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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1:14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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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环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粤价[2002]384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建设(市政公用、环卫)局、财政局、环保局,顺德市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的《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好这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凡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县城和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农村,也应推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并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为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同时要兼顾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收集、运输、处理过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1、城市居民以户计;
2、城市暂住人口以户或人计收;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收。
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季度收取,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社会救济户等困难家庭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减免办法和监管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理费与现行的卫生清洁费应合并收取。
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第八条 要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和代扣代缴等方式。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对代收单位,允许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1%的代收手续费,各地的代收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超过1%的范围内,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拨付专款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但在建项目必须3年内建成,并投入运行。
第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负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等,降低处理成本,切实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生活垃圾的处理应逐步由垃圾收集企业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社区等源头产生的垃圾的收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多头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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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8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今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省上下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快建设西部强省的战略目标,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国民经济呈现健康快速发展的态势,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良好。但是,我省各级财政也面临着较多的增支因素,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推进民生八大工程建设,实施规范地方津贴补贴政策,增加对物价上涨的财政补贴,维护社会稳定等,加大了财政的支出压力,收支矛盾较为突出。为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增强基层财政保障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2008年省对困难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新增40.3亿元,加上历年累计补助基数81.3亿元,共121.6亿元,为历年来转移支付力度最大的一年。管好、用好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解决基层财政困难、保障各项重点支出需要、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市(区)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安排好、使用好、管理好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现将《2008年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合理安排使用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的市县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要优先用于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足额兑现津贴补贴,落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保障机构运转,支持灾后恢复重建,落实民生八大工程配套资金,以及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等方面。严禁将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车、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大手大脚花钱。
  
  二、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
  
  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的市县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规范制度,强化监督,加大财政、审计的检查力度,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依法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省财政厅每年要对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市县违规使用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通过年终结算予以扣回,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市对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
  
  财力较好的市级政府,要进一步增加对所属困难县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并尽快测算下达补助资金,与省财政共同帮助困难县缓解财政困难,增强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同时,各市区要按照省管县财政体制改革有关精神,履行对省管县的帮扶责任,在测算分配转移支付等各项补助和调度资金时,将省管县与其他县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不折不扣地落实对省管县的各项政策。
  
  四、建立健全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转移支付机制
  
  解决县乡财政困难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快发展经济,要始终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要正确处理好输血和造血的关系,绝不能产生等、靠、要转移支付补助的依赖思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激励约束机制,加大奖罚力度,充分调动县区发展经济、培植财源、增加收入、加强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形成公平与效率并重、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体系。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六日

  
2008年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

  为了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增强基层财政保障能力,在总结以前年度转移支付经验的基础上,参照财政部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结合规范市县津补贴、支持灾后重建、实施民生八大工程等社会事业发展因素,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测算制订本办法。
  
  一、省对县区一般性转移支付
  
  (一)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基本思路。
  
  2008年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继续按照保既得利益,存量维持不变、增量进行分配的原则测算。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首先建立最低财力保障机制,进一步提高最低财力保障水平。同时,根据改革的需要,将民生八大工程等社会事业发展支出纳入支出保障范围。在此基础上,按照统一的转移支付办法,计算各县区标准支出,将财力满足不了支出需要的县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按照转移支付系数,确定对转移支付县区的补助额。
  
  某县一般性转移支付额=该县最低财力保障水平补助额+该县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额
  
  某县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额=(该县标准支出-该县总财力)×省级负担比例×一般性转移支付系数
  
  一般性转移支付系数=(省对县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量-最低财力保障水平补助额)÷∑(某县标准收支缺口×该县省级负担比例)
  
  (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额的测算。
  
  1.总财力的计算。某县总财力=该县地方财政收入(剔除专项收入)+“两税”返还和所得税基数返还+原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增资转移支付+结算补助-上解
  
  2.最低财力保障机制。根据我省县级2007年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年人均26万元)建立最低财力保障机制。即对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的年人均财力在26万元以下的县区,依据各县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按照人均26万元的支出标准计算最低标准支出,对总财力低于此标准支出部分给予全额补齐。
  
  3.标准支出的计算。标准支出分个人经费、日常公用经费和社会事业发展经费。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和日常公用经费标准分别按在职人员、离休人员、退休人员进行测算。
  
  (1)个人经费支出标准。
  
  ——在职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按照人事部规定的工资区类别系数,选取了代表性较强的50个纯七类工资区的县,计算出这些县2007年个人经费支出实际人均工资水平,在假定各县人员结构大体一致的前提下,以七类区工资水平为基础,按照工资区类别系数计算出六类、八类和十类区的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公式为:
  
  七类工资区人均个人经费=∑全省七类工资区2007年个人经费实际支出÷∑全省七类工资区2007年实际在职财政供养人口
  
  六类、八类和十类工资区个人经费依此计算。
  
  另外,根据人事厅有关文件规定,对60个享受山区津贴的县,在此基础上,另加120元/人年。
  
  ——离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根据2007年决算,按照各县区离休人数和全省县级离休人员个人经费(离休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县级离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各县区离休费÷∑各县区离休人数
  
  ——退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根据2007年决算,按照各县区退休人数和全省县级退休人员个人经费(退休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县级退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各县区退休费÷∑各县区退休人数
  
  (2)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
  
  ——在职人员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分为行政部门、公检法部门、教育部门、科技文化卫生部门和工交商农等部门,按照保障县区机构正常运转最低需要的原则,根据2007年县级财政总决算中的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支出计算确定。考虑到市辖区在教育、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政建设等方面承担的支出责任较重,在测算县区日常公用经费标准时,将市辖区与其他县市分别测算。
  
  ——离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离休人员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由公用经费、特需费、降温费和取暖费组成,按照目前实际执行标准计算。
  
  ——退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退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由日常公用经费、降温费和取暖费组成,按照目前实际执行标准计算。
  
  (3)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支出标准。根据目前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政策,将应当由财政负担的部分适当加以考虑,按照全省县级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两金”支出标准,其中:住房公积金按人均工资标准的5%计算,医疗保险金按人均工资标准的6%计算。
  
  (4)规范地方津补贴政策补助标准。纳入转移支付规范津补贴补助测算的人员范围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中小学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测算标准按规范地方津补贴有关政策确定。
  
  (5)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
  
  ——民生八大工程支出标准。将各市区民生八大工程财政应配套资金数额按各市总人口平均,确定人均支出标准,按照各县区的总人口和对应的所在市的人均支出标准计算该县区配套数额。
  
  ——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将县区的部分商品服务支出、基建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作为县级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需求,按照财政供养人员和总人口的权重,测算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和总人口人均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
  
  (6)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的计算。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由标准在职人员和标准离退休人员组成。标准在职人员的计算,采用定额法测算的在职人数和2006年增资在职人数加增长测算的人数,两者分别按60%和40%的权重加权计算确定。标准离休人员的计算,采用2007年财政供养人员信息系统的离休人数确定;标准退休人员按2006年增资人数加增长计算确定。
  
  标准支出根据测算出的各县在职标准财政供养人员数、离休标准人数、退休标准人数、津补贴发放人数、总人口及其所对应的个人经费支出标准、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支出标准、提高津补贴标准、民生八大工程支出标准和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计算确定。
  
  某县标准支出=(在职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在职人员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支出标准)×该县标准在职人数+(离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离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该县标准离休人数+(退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退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该县标准退休人数+提高津补贴标准×实施规范津补贴人数+“民生八大工程”人均支出标准×总人口+财政供养人数×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总人口数×总人口人均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
  
  4.省级负担比例。根据各市区本级财力状况,省对县区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与设区市本级人均财力挂钩。具体比例为:西安市所属县区的财力缺口,省级负担比例为70%;宝鸡市、咸阳市、汉中市、延安市、榆林市、杨凌示范区所属县区的财力缺口,省级负担比例为90%;铜川市、渭南市、安康市、商洛市所属县区的财力缺口,省级负担比例为100%。
  
  另外,为了体现对省管县的照顾,对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省管县的财力缺口,省级负担比例为100%。
  
  二、省对困难市本级一般性转移支付
  
  按照2007年决算数计算,全省11个市(区)本级中,将人均财力较低的市本级纳入省财政转移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基本采用县级转移支付的测算办法,即根据市本级实际总财力与计算确定的标准支出进行计算,对总财力不足以满足标准支出需求的市本级给予转移支付补助。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腐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规范的程序获取商品、公共工程(基本建设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三)审查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供应商的条件;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分级审批公布制度。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或委托办理采购活动,参加评标,与中标供应商订立合同,负责货物验收。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方式,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招标采购可以由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招标采购: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所需的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除特殊规定外,一般由省统一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急需的采购;
  (三)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际招标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和批准政府采购预算,确定和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十五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收到采购申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政府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商品、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7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法人,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在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三)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有1/3以上的人员接受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的业务培训;
  (四)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经济、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以上,且具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称;
  (五)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招标投标业务资料库及完成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良好的资金能力和财务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能力和良好的履约记录;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供应商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具体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中介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工作,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方式而未招标的;
  (二)采购内容与采购申请不相符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办理招标采购业务的;
  (四)与招标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2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开标后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审查确定招标中介机构或供应商条件的;
  (二)对采购人的采购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
  (三)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逾期未做处理的;
  (四)批准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办理招标采购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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