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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27:24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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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
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价费字〔1992〕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
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和《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2.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

附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6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他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于其他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他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查,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费。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2: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工作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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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报及审计工作,财政部印发了《关于编制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财外字〔1999〕626号)。为了将上述文件中对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出的要求与财政部已经颁发的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贯彻
执行,经研究商定,现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接受委托对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4号)等的有关规定,执行审计
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主管财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编报及审计的特殊要求。对于财外字〔1999〕626号文件第二部分第1款规定的内容,各地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要求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或单列附表着重披露有关内
容。注册会计师对此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
三、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注册会计师独立执行审计业务或要求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以外的其他业务质量保证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也应当遵循《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4号)的规定。



2000年2月2日

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997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工作管理,保护地下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前所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基本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和勘控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勘控项目审批和文物勘控队伍组织、调度,并对勘探单位实行行政领导。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有可能埋藏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市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
第六条 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外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发现文物的,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待文物专业人员调查后确定勘探范围。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进行文物勘控活动,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严禁无证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文物勘探。
文物勘控单位及其勘探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既有利于基本建设、又有利于保护文物"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凡应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需在施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项目占地范围、投资计划,并附项目选址地理位置图、总体规划和工程设计平面图,填写《基建施工文物勘控审批表》。
第九条 凡在我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控范围内占用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出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否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提交文物勘控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文物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取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如遇重大文物发现,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保护而停建或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在建项目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对无《文物勘探许可证》非法进行文物勘探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对造成文物破坏、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应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项目,未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经勘探擅自施工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对不听制止、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妨碍文物保护人员执行文物保护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机构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勘探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文物勘探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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