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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1:45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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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各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

(一)轻伤事故;

(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

(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四、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

(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修改为: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

(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附: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四条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

(一)轻伤事故;

(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

(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

(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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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即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市辖区(包括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以及市属的新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具体管理和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水意识。各级水管理部门要做好节约用水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下同),应当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或者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用水人执行用水计划节约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门按照节水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科学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居民实行定额用水,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用水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到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水手续,未经批准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十八条 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水管理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应当使用浅层水,已建成的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未使用浅层水的,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造;公共绿化用水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中水;建设项目施工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抽排的地下水;洗车场所应当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使用浅层水、再生水。

前款规定不具备浅层水资源条件的,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中水设施,使用中水不收取水资源费: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日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的其他建筑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按照前款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计划、农业、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和新建农业灌溉水井,在向水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二十九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并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安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开凿水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承压自备水源;原有承压自备水源要按照国家规定逐年递减许可取水量,并逐步封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表水,应当在每处取水口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取用地下水的实行单井计量,单井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经水管理部门批准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取水或者计量仪表失灵十日内未通知水管理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七条 钻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管理部门核发或者验证的钻井资质等级证书方可施工。

钻井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应当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钻井或者维修水井,禁止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水管理部门批准。

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四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必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饮用水水源区内取水和供水构筑物周围的排污和项目建设,防止造成水质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机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钻井资质等级证书擅自钻井的;

(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抽排地下水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停其取水设施,吊销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管理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供水单位和用水人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量报表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供水单位不予通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的期限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用水手续的;

(四)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六)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七)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九)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未按规定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十)新建游泳场所用水、水上娱乐场所用水、绿化用水和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洗车场所用水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为造成有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吨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污水经重复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能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是指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处理后排放的水。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教学司[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司法厅(局):



现将《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高校学生司、司法部法学教育司联合下发的《司法部所属高校有关专业招生办法》(教学司[1997]4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



附件二、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送: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附件:一

中国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招生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要求,结合政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提前录取专业为:

(一)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的侦查学、治安学、边防管理和刑事科学技术专业;

(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

第三条 凡志愿报考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考生,除应符合教育部规定的考生报名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及其他政法工作;

(三)身体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条件;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2周岁。

第四条 思想政治品德及其他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四)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五)被开除公职的;

(六)道德败坏,品质恶劣,有流氓、盗窃等不良和违法行为的;

(七)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的活动,本人划不清界限的;

(八)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本人划不清界限的;

(九)其他原因不适于从事人民警察及其他政法工作的。

第五条 凡报考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考生必须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五官端正、体形匀称,无各种残疾;

(二)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不低于4.7的;

(三)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东、广西、海南、江西八省(区)的男性考生身高应在1.68米以上,女性考生身高应在1.58米以上;其他各省份的考生,男性身高应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应在1.60米以上;

(四)男性考生体重不低于50公斤,女性考生体重不低于45公斤,身体匀称;

(五)体能测试成绩合格。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见附件二,其他五所院校参照执行。

第六条 身体状况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

(一)严重心脏病、心肌病、高血压病;

(二)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毒症;

(三)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四)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

(五)慢性肝炎病人且肝功能不正常者(含肝炎病原携带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

(六)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不予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七)色盲色弱;

(八)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兰、紫各种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导线、按健、信号灯、几何图形者;

(九)主要脏器:肺、肝、肾、脾、胃肠等动过较大手术,曾患有心肌炎、胃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风湿性关节炎等病史,甲状腺机能亢进的;

(十)先天性心脏病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反流血量少者;

(十一)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以内另一耳全聋的;

(十二)面部有明显缺陷(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各种疤痕等);嗅觉迟钝、口吃、鸡胸、腋臭、血管瘤、黑色素痣、白癜风、严重静脉曲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步态异常,重度平趾足(平板脚),纹身、驼背;

(十三)直系亲属有精神病史的;

(十四)有传染病的。

第七条 填报志愿和考试(面试、体能测试)

(一)考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在提前录取的院校栏内填报志愿,实行提前录取;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面试和体能测试。

第八条 各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按学校招生计划数120%的比例向高校投放档案,由学校进行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线上生源不足时,招生院校可调整招生计划类别或将招生计划调剂到生源较好的省(区、市)。

第九条 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录取女生比例每校不超过本校招生数的15% 。

第十条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录取的考生实行警务化管理,学生统一着人民警察服装。

第十一条 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招生面试、体能测试、政审及录取工作由各有关省(区、市)招生部门和招生院校组织。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及所属监狱管理局、劳教管理局对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的招生面试、体能测试及政审工作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六所院校和招生面试协助单位应向考生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取得各有关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的支持和协助,指导符合条件的考生报考。

第十三条 在招生工作中,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招生纪律,防止和抵制不正之风。如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法部法规教育司负责解释。





附件二: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



性 别
测试项目
合格标准

男 子
50米
7"1以内(含7"1)

1000米
3'55"以内(含3'55")

俯卧撑
10秒内完成6次以上(含6次)

立定跳远
2.3米以上(含2.3米)

女 子
50米
8"6以内(含8"6)

800米
3'50"以内(含3'50")

仰卧起坐
10秒内完成5次以上(含5次)

立定跳远
1.6米以上(含1.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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