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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4年省级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8:08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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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4年省级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4年省级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管理环节,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管理手续,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再次取消其中的一批行政许可项目,并将部分行政许可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项目。现将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予以公布。

一、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列入取消项目目录的项目,一律予以取消。

二、本决定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一律按事后备案项目执行。

附1:2004年清理文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6项)

一、省教育厅(3项)

1.特聘教授、首席教授、主讲教授、中青年骨干教师岗位设置的审核。

2.高等学校省级优秀课程的初审。

3.普通高校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新制二级学院设置的审批。

二、省档案局(3项)

1.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发放《档案验收合格证书》。

2.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检查验收。

3.建立乡镇档案馆的批准。

三、省食品工业办(3项)

1.经营甜菜种子的批准。

2.从国外引进甜菜种子用于生产的批准。

3.甜菜新品种审定及发证。

四、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项)

1.用人单位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审查。

2.技工学校招收农村户口学生范围、数量的审批。

五、省经济委员会(1项)

省优秀新产品评审审批。

六、省环保局(3项)

1.无氟单位的验收、发证及发放吉林省机动车加装环保制冷剂标志。

2.在用车加装密闭装置的认可。

3.民用采暖锅炉使用前及工业用锅炉维修改造后的检查验收。

七、省工商局(1项)

企业法人从事一次性经营的审批。

八、省信息产业厅(1项)

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核准。

九、省公安厅(4项)

1.车身喷涂广告的审批。

2.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

3.发放电动三轮车牌证。

4.办理《吉林省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驶证》。

十、省科技厅(2项)

1.省级科研项目资金改变用途和资金转入下一年使用的批准。

2.省级科研机构申报项目的规模、实现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的审核。

十一、省粮食局(2项)

1.工业用盐大企业购进各类用盐、将生产过程中回收循环盐改变用途的批准。

2.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的同意。

十二、省交通厅(7项)

1.客运经营者更换、转让(卖)车辆,增、减或更改客车坐椅及车内设施的批准。

2.客运班线承包或租赁给企业内部职工或他人经营的批准。

3.从事高速公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审批。

4.发放《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

5.渡口设置的批准。

6.以公路通行费收费权作贷款质押的审批。

7.乡镇船舶设计文件和图纸审查。

十三、省旅游局(1项)

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审核批准。

十四、省农委(1项)

劳动积累工审核。

十五、省邮政局(1项)

制作集邮品的批准。

十六、省林业厅(5项)

1.进入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狩猎的批准。

2.林地上开展沟系开发和林粮、林药、林菜、林果等间作的批准。

3.《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审核。

4.《林木种子标签》签发。

5.改变芦苇用地用途的审核同意。

十七、省水利厅(5项)

1.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开发性生产的批准。

2.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验收。

3.取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4.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的同意。

5.在水文测报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影响水文测报活动的同意。

十八、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项)

发放工业产品准产证。

附2:2004年清理文件中由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2项)

一、省邮政局(1项)

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登记”调整为“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备案”。

二、省地震局(1项)

将“同一抗震设防小区相邻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调整为“同一抗震设防小区相邻工程抗震设防方案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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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林资发〔2012〕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根据《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要求,我局会同财政部组织完成了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申报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结果的审核。现将审核结果通报你们,请及时做好相关工作。
一、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
此次补充区划,全国有26个省申报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2506.24万亩,有6个省申报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经审核,此次补充区划认定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0498.70万亩,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审核后,全国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186685.24万亩(含2009年认定并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西藏地方公益林8724.44万亩),其中:非天保工程区97170.71万亩,天保工程区89514.53万亩。各省国家级公益林审核结果见附件1和附件2。
二、做好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工作
各省要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以补充区划后的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控制数,认真做好落界工作。要结合省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工作,将本地区全部的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以及天保工程一期划分的禁伐区和限伐区林地落实到具体小班地块,确保区划落界质量,并制作shp格式的矢量数据库。对于天保工程一期区划的禁伐区、限伐区林地,此次未划入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天保工程禁伐、限伐政策要求,继续保护、严格管理。对已占用征收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各省要相应核减其面积,并按林资发〔2009〕214号文件的要求,报告我局和财政部,不得以占补平衡为由补充或调整国家级公益林区划。
三、按时提交国家级公益林落界相关成果资料
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后,各省要使用我局计财司下发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建立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并汇总统计表(附件3)。
各省要将本辖区内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并将区划落界情况、落界成图数据库(包括矢量数据库、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表等材料,刻制成光盘,一式2份,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我局。
联系方式:
国家林业局资源司 白卫国 010-84239810
国家林业局规划院 蒋爱军 010-84664735

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表
2.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不符合条件面积的说明
3.国家级公益林统计表样式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48.htm


国家林业局
2012年7月17日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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