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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3:17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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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建设部


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建设部
建综(2001)96号文



新世纪之初,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速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强调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从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科技教育、精神文明与法制建设和人民生活等方面,提出了我国“十五”期间的奋斗目标、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关头,《建议》是我国在新世纪初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行动纲领,是编制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的重要依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查和审议,已经批准了依据《建议》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按照《建议》和《纲要》的精神和要求,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在认真总结“九五”计划执行情况和取得的巨大成就的基础上,正确分析“十五”期间建设事业面临的主要形势,确定“十五”期间的奋斗目标,全面部署建设事业的主要任务,研究提出改革方向、配套政策和保障条件。
本计划是我国进入新世纪,开始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建设事业第一个五年计划,也是2001年至2005年我国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重要的政策性和指导性文件。

第一部分 “九五”建设事业计划执行情况
回顾“九五”,我国实现了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生产力水平迈上了一个大台阶,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的体制环境和对外经济关系三个历史性的重大变化。建设事业全面完成了“九五”计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和主要目标,各项改革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取得了新的成就,城乡人民住房条件有了较大改善,城市和村镇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城乡规划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
“九五”期间,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城市迅速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管理工作,1999年末全国668个设市城市普遍重新修订完善了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工作有了新的发展。86%的乡镇编制了总体规划,70%的村庄编制了村镇建设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一级设防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等编制工作取得初步成果。城乡规划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指导作用得到进一步加强。
国家实行的积极财政政策,以及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化,有力地支持和促进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九五”期间,全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投资累计达到7054亿元,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5.1%。新增城市供水能力2960万立方米/日,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1273万立方米/日,新增公共交通车辆8.39万标台,新增城市道路1.48万公里,新增城市集中供热面积4.45亿平方米,新增小城镇排水管网1.19万公里。2000年末,城市人均日生活用水量达到220升,人均道路面积达到9.1平方米,燃气普及率达到84%,人均绿地面积达到6.8平方米。村镇供水普及率达到43%,其中,小城镇人均日生活用水量达到102.7升。乡村道路总长达到320万公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面积达到5.14万平方公里。城市抗震防灾工作取得新的进展,首都圈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抗震加固工程项目开始启动。
到1999年末,我国城市人口达到3.89亿,城市化水平达到30.9%。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城市化水平分别达到37%、30%和24%。在沿海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形成了城市群、城市带等城市密集区。全国城市基础设施水平明显提高,城市功能日趋完善,城乡人居环境不断改善。
二、城镇住房旧体制基本打破,新体制建设步伐加快,城乡居民居住状况明显改善
“九五”期间,国家加大了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力度,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全国城镇停止了职工住房实物分配制度,开始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交缴率、使用率进一步提高,有利于居民个人购房的金融、财税政策框架初步形成,初步建立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住房供应和分配体系,全国可售公房的80%已经出售给城镇居民,全国绝大多数市县开放了住房交易市场,住房消费市场化取得重要突破。
住房建设呈现持续、快速增长趋势。“九五”期间,城镇住宅竣工面积23.45亿平方米,大大高于“九五”计划12亿平方米的目标。1998年末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2平方米,提前实现人均9平方米的“九五”计划目标,2000年末,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0平方米。农村住宅建设年均竣工8.23亿平方米,高于“九五”计划年均5.6亿平方米的目标。2000年末,农村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5平方米。城乡居民住房的环境质量、功能质量和综合配套水平有了较大改善和提高。
三、建设市场秩序日趋好转,工程质量有所提高
依法行政,依法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颁布,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新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促进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全国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全国已有319个地级以上城市(含地、州、盟政府所在地)建立了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程招标投标率特别是公开招标率明显上升。全国各地进行自查自纠的工程10.25万项,查处违法违规案件2.1万件。工程监理得到加强,全国受监工程的覆盖率达到80%。“九五”期间,建筑业完成各类工业、能源、交通、水利、文教、科研、军工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工程24.7万项,工程质量有所提高,1999年全国工程质量大检查结果反映,抽查合格率达到95%,比“八五”期末提高了13个百分点。
四、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化,科技创新取得新的成就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筑业贯彻中央“抓大放小”的方针,努力实现“大的要强,小的要专”的目标,引导建筑企业实行作业层和管理层的分离,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鼓励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建筑行业平等竞争。到1999年底,建筑企业有12827家进行改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1844家,有限责任公司7833家,股份合作企业1167家,国有独资公司1983家。通过改制,使单一的国有制结构得到调整,生产能力和劳动生产率稳步提高,2000年完成增加值5918亿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62%。
勘察设计单位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努力实现“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前后延伸”的改革目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建设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实施,加快了全国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向科技型企业转变的步伐,增强了活力和市场竞争能力。1999年末,全国有勘察设计单位12572个,其中国有10639个,集体1245个,股份制517个,中外合资80个。“九五”期间,全国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了10万多亿元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实现营业收入1600亿元。
“九五”期间,建设系统实施的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和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取得明显效果。取得了“污水处理与水工业关键技术研究”、“建筑施工的关键设备与技术”、“2000年小康型城乡住宅科技产业工程”、“建筑节能产品开发、产业化与工程示范”等一批具有较高科技水平和实用价值的开发研究成果。完成了一批工程建设急需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制订工作。进一步加大了科技成果推广力度,完善了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制度,促进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五、创建文明行业取得较好效果,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得到加强
“九五”期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从建设系统实际和行业特点出发,以建设“四有”职工队伍为目标,以创建文明行业为重点,积极推进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以职业道德建设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切入点和工作重点,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第二个和第三个三年规划,职工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行业作风进一步改变。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自1996年以来,建设部先后推出了三批191个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单位,充分发挥了典型和示范作用。在1999年中央文明委表彰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创建文明行业先进单位中,建设系统有72个单位榜上有名。经过几年的努力,一些省市建设系统创建了一批市民公认的文明行业,提高了为人民群众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改善了建设系统的行业形象。进一步加强了对先进典型宣传工作的力度,建设部会同中宣部和有关省市,先后推出了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祟跃和徐州下水道四班、北京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经理部,以及烟台建委社会服务承诺制等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先进人物和先进集体。在全国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中形成了祟尚先进、学习先进、赶超先进的良好氛围。精神文明建设的加强,有力地推动了建设系统的改革与发展。
“九五”期间,建设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取得了突出成绩,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城乡发展不协调,结构失衡的矛盾仍十分突出,城镇化滞后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二是工程承发包市场问题依然严重,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住宅质量问题是广大群众最关注的问题之一;三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欠帐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仍然十分严重,供水能力不足、交通拥挤、绿化覆盖率低、垃圾围城、白色污染现象比较普遍,制约和影响城市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四是住房制度改革进展不平衡,部分省市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不落实,住房保障制度亟待完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和低收入者住房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好;五是建设领域很多法规、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六是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相对滞后,技术落后,管理粗放,包袱沉重,竞争力不强。

第二部分 “十五”建设事业面临的形势
“十五”期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是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国民经济将继续保持较快发展速度,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将显著提高,为到2010年国内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奠定坚实基础。城乡居民收入将持续增加,物质文化生活有较大改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建设事业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五”期间,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实现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以及西部大开发等国家重点任务的实施,都对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按照《建议》精神,我们必须增强紧迫感、使命感,认真分析和把握“十五”期间建设事业所面临的形势和要求。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进程,是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任务
实施城镇化战略,提高城镇化水平,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广阔的市场和持久的动力,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新阶段的重大任务,也是优化城乡经济结构,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经过50年的努力,我国基本形成了自己的工业体系,工业化水平已经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但由于各种原因,城镇化水平不仅大大低于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而且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城镇化水平的相对滞后,对培育国内市场、扩大需求、增加就业等都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限制生产要素集聚的政策得到逐步调整,市场机制将成为影响城镇化进程和城市发展的主导力量。发展小城镇已经成为推进我国城镇化的重要途径,小城镇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将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并会有较快的发展。中心城市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和带动作用将进一步增强,大城市作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将更具活力并有更加迅速的发展。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将迅速形成城市群和城市连绵区。城乡发展将从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逐步走向一体化。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体制应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要求,防止城镇化发展中容易产生的种种弊端,从促进城乡协调健康发展的目标出发,进行改革与调整,城乡规划法制建设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城市水系及大气环境恶化的趋势依然严峻,城乡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越来越尖锐
我国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及城市环境质量相对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改善的需求还有较大差距,大城市交通拥堵状况仍然比较严重,城市公共交通落后,城市路网密度和人均道路面积一直处于较低水平状态。城市地铁发展缓慢,全国仅有4个城市约120公里地铁。城市供水不足,水资源污染严重,水的问题已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全国400多个城市缺水,其中100多个城市严重缺水。城市用水效率不高,浪费严重。城市污水处理能力和排水设施严重不足,1999年,全国设市城市建成区40%左右没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率仅为31.9%。城市垃圾产生量以每年6%~8%的速度增加,1999年,城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已达1.14亿吨,垃圾无害化处理质量很低。燃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在城市能源结构中的比例较低。园林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力度不够,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足28%。城市空气污染、垃圾围城、污水横流的现象仍十分严重。一些与城市的资源条件、环境条件不相适应的项目建设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加剧了城市土地、水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污染及破坏。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总体水平,使城镇建设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建设事业“十五”期间的重要任务。
三、人民生活水平向更加宽裕的小康生活迈进,要求住宅建设继续保持较快增长
“十五”期间,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进一步提高消费水平,拓宽消费领域,优化消费结构,特别是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质量,要求住宅产业继续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并成为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产业。一方面,住宅建设面临着广阔的发展空间:目前我国城乡居民居住的总体水平还不高,住房面积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要继续增加;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人口进入城镇,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住房需求;国家出台的一系列鼓励住房消费的政策,对住宅建设和消费将产生积极影响;我国加入WTO以后,将会为住宅与房地产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住宅建设的发展也面临一些困难:住宅建设连续几年保持较大规模,住房严重短缺的状况已基本缓解,在总量很大的基础上再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难度较大;集团购房退出住房市场之后,个人成为住房消费的主体,体制的转换及个人购房填补集团购房都需要有个衔接和转换的过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部分地区因财政困难和企业效益不佳等原因,住房补贴不能及时到位,影响职工的住房支付能力;住房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还不能完全适应群众的住房消费需求。因此,能否抓住发展机遇、尽快解决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将是住宅与房地产业所面临的挑战。
四、战略性结构调整,要求建筑业、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及市政公用事业等行业深化改革、加快调整
不失时机地对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是贯穿“十五”时期经济工作的一条主线。加快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是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迫切要求,也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性变化,应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的根本性措施。
目前,房地产业、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等行业中的国有企业改革相对滞后,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形式实行股份制的国有企业数量不多,对非国有经济的鼓励和引导不力,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任务相当繁重。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严重滞后,自然性垄断排斥了必要的经营性竞争。部分公用事业产品仍然短缺,不能满足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商品住宅空置现象仍比较严重,群众欢迎的经济适用住宅供应不足。
建筑、勘察设计队伍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的情况相当严重,企业在同一平台上竞争,大的不强,小的不专,科技进步与创新能力较弱,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极不适应。
建设事业在经济结构、所有制结构、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等方面调整的任务非常艰巨。
五、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将使工程建设总体规模继续扩大,改革、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的任务十分艰巨
我国国民经济在“十五”期间将继续保持适度快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速度将保持在7%左右,从2000年的8.94万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12.5万亿元左右,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将从2000年的3.26万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4.3万亿元。“十五”期间,西部大开发将迈出实质性步伐,国家将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投入,西部地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生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将逐步加快。这些都为工程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外部宏观环境和市场机遇。目前,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工程质量形势仍然严峻。如何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和规范建设市场是建设事业面临的巨大压力。建设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地方保护和行业封锁等市场壁垒需要打破,建设项目业主和承包商的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机制有待完善和加强,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尚未形成,建设行业的运行机制和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改革、整顿、规范建设市场的任务十分艰巨。
六、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我国建设事业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加入WTO,将使我国建设事业面临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更加剧烈的市场竞争,对我国建设事业的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必将促进我国建设事业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第一,加入WTO以后,根据市场准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经济建设环境将会进一步得到改善,国外资本将会更多进入我国建设市场,进口关税将进一步降低,国民经济总体规模的增长速度将会加快,工程建设市场规模势必进一步扩大,建设行业将面对国内和国际两个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第二,加入WTO以后,我国建设事业市场对外开放程度将进一步扩大,外商凭借在融资能力、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上的优势,将使我国建设行业企业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如不尽快进行结构调整、转变经营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市场运行秩序,将很难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的竞争中获得主动权。第三,加入WTO以后,我们必须遵守WTO的原则和规定,增强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公开办事程序。我国现行的建设事业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体制与WTO的规则和国际通行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异,调整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改革现行管理体制的任务相当繁重。

第三部分 “十五”建设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十五”期间建设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艰苦奋斗、开拓创新,坚持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的方针,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加快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住宅建设,提高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水平,不断满足提高人民生活和改善人居环境质量的需要;深化建设事业各项改革,调整优化行业的所有制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进建设市场运行机制改革;加快行业科技进步,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提高建设事业整体素质和水平,使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能够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需要。
二、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进程,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结构协调的城镇体系
发展目标
紧密结合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坚持政府导向和市场推进并重,按照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积极引导、有序推进,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合理的城镇体系。优化城镇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提高城镇质量,增强城市的辐射和带动能力,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人口的合理分布和流动,促进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
主要任务
进一步扩展沿海、沿长江及沿京广、京哈、京九、京沪、陇海铁路形成的城镇密集轴线,壮大沿线城市规模,充实中心城市;优化辽中南、京津唐、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城镇密集区的布局,发挥上述地区在全国城镇化进程中的带动作用。在此基础上,沿交通主干线培育形成若干新的城镇密集区,主要是,以哈尔滨、长春为中心的松嫩平原地区,以福州、厦门为中心的闽东南地区,以郑州为中心的中原地区,以武汉为中心的江汉平原地区,以长株潭为中心的湘中地区,以成都为中心的成都平原地区,以西安为中心的关中地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经济带。
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完善城镇功能,优化城镇布局,促进第三产业发展。大中城市要进一步提高对区域城乡发展的辐射和带动能力。以资源开采为主的城市,尤其要做好用地结构的调整,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保证接续和替代产业的发展。城镇密集地区要结合区域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城镇功能分工和布局结构,整治城乡结合部建设的混乱状况,加强城镇之间的联系。要进一步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提高城镇发展质量。加强城镇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形成各具特色的城镇风格。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工作。改革城镇建设用地管理体制,逐步推行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管理。
积极发展小城镇。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标,以提高水平和效益为中心,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积极稳妥地推进小城镇建设。加快县域规划和小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优化小城镇发展布局,完善小城镇功能,把发展重点放到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使其成为规模适度、规划合理、经济繁荣、功能完善、环境整洁、特色鲜明、具有较强凝聚力的农村区域经济文化中心,将部分区位优势和经济优势比较明显的一批建制镇发展成为带动力更强的小城市。2005年村镇供水普及率达到50%以上,高级、次高级道路铺装率达到18%以上。增加清洁能源消费比重,公共设施基本能够满足小城镇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改革方向和措施
改革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城乡各类规划的内容应当分为指导性和强制性。简化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等的编制内容和方法,赋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的法律地位。规划行政管理方法要从重点对建筑物的形态管理转变到指标管理上来。建立科学、规范的规划控制指标体系,制定和调整规划管理的各项指标,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并予以公开。建立对规划管理、实施单位及人员的法定监督和违规处罚制度,推进规划决策工作的民主化、公开化、法制化,加强群众对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的监督,以及对规划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监督,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改革的要求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形势,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跨省区的城镇密集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全面完成省、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规划的编制。从国家和区域整体利益及长远利益出发,统筹安排城市和村镇发展及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城镇基础设施区域共享和有效利用。
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完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在旧城改造过程中,要重视对历史街区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继续制定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抗震设防区划。进一步提高城市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水平;全面完成首都圈的抗震加固工程,加大对西部地区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
(二)提高城镇建设和管理的综合水平,全面改善城镇环境质量
发展目标
继续增加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城镇功能,使城市基础设施能够基本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城镇的可持续发展。2005年全国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8.5%,污水处理率达到45%,燃气普及率达到92%,基本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挤状况,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有所提高,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5%,城镇人居住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主要任务
加强城市供水和节水工作。继续加大严重缺水城市和中西部地区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力度,配合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实施,配套建设沿线城市供排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程设施。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及监管体系建设。“十五”期间,新增城市供水能力4500万立方米/日。基本解决西部地区缺水县城供水问题。要特别重视城市节水工作,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重点对城市长年失修的供水管网进行技术改造,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以建设节水型城市为目标,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强制推行节水型用水器具,提高节约用水水平。2005年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达到60%。
搞好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综合治理。一是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动相关技术和设备国产化,切实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继续完成“三河三湖”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在建项目建设,巩固“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成果,启动长江上游、三峡库区、黄河中游、松花江流域城市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带动全国城市水污染治理工作。积极发展城市污水回用及污泥综合利用技术。增加对西部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中西部城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方式。“十五”期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2600万立方米/日,所有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二是加快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遵循城市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资源的循环利用,发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完善堆肥、卫生填埋、焚烧综合处理体系,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质量。“十五”期间,新增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15万吨/日。三是广泛开展城市绿化,增加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做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建设要贯彻以乔木为主的方针,从方便群众生活出发,因地制宜,重点发展建成区小型实用绿地和城区之间以及城市周边绿化隔离带和大型生态绿地。加大国家对中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大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2005年城市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8平方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面积达到8.9万平方公里。
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重点改造、完善、优化城市路网结构,提高城市路网密度,加快城市立交桥、停车场及行人过街桥涵建设。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普遍实行公交优先政策。发展城市快速路系统,建设一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做好特大城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适度发展轨道交通等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缓解城市中心区的交通压力。“十五”期间,新增城市道路3万公里,面积8亿平方米;新增公共交通车辆10万台,2005年万人拥有公共交通车辆达到11标台。
加快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西气东输”工作,积极利用天然气,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改革城市供热体制,实行暗补变明补,并逐步做到按热值分户交费。尽快启动“三北”地区城镇供热管网单户计量改造工程,研究供热管网自动控制运行技术。积极发展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动建筑节能,改善城市大气环境。“十五”期间,新增天然气供应能力90亿立方米/年,新增液化气供应能力340万吨/年,新增城市集中供热面积5亿平方米。
改革方向和措施
加快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消除各种限制或阻碍非国有经济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政策障碍,加快研究制定新的市场开放和市场准入的条件和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尽快形成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新体制,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运营管理的经济效益和运行效率。
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市政公用事业价格形成机制,使其能够充分体现市场供求关系,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十五”期间,城镇均应逐步将水价提高到商品价格水平,全面推行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加大对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工作力度,逐步实现收费标准与成本持平并有微利,使治污企业具备偿还设施建设投资贷款和维持正常运营费用的能力,使城市水系和大气环境从制度上得到保证。建立公用事业价格听证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收益,维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加快城镇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广开投融资渠道,形成投资多元化、运作市场化的新机制。经营性的公用事业,要以调整完善价格政策为切入点,鼓励吸引外资和社会各方投资,并争取成立规范的股份制公司,通过上市筹集资金。非经营性的公用事业,在主要依靠财政投资的同时,也要千方百计争取利用社会资金。要通过盘活现有公用事业的资产存量,探索BOT、TOT、特许经营权等投资方式,鼓励直接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等多种方式,扩大资金来源。要结合燃油税改革,拓宽城市道路的资金来源。争取在税制改革中,研究城市建设收费的费改税,扩大和提高城市建设、特别是城市道路建设的财政资金来源。
(三)基本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住房新体制,提高城乡居民的居住水平
发展目标
继续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基本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的城镇住房新体制。以改革促进发展,提高住宅产业现代化,增加城乡居民居住面积,使城乡人民居住水平和环境质量有较大改善。2005年城镇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2平方米,农村住宅砖混结构比重和使用功能有明显提高。
主要任务
进一步发展以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的住宅建设,增加住房的有效供给。“十五”期间,全国城乡住宅累计竣工面积57亿平方米,其中城镇住宅竣工面积27亿平方米,农村住宅竣工面积30亿平方米。
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初步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廉租房供应保障体系,帮助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解决基本居住问题。
发展以居民住宅为重点的房地产业和装修装饰业。加速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科技进步对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增长的贡献率。
改革方向和措施
进一步完善房改配套政策,落实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建立较为稳定和规范的住房补贴资金渠道,形成比较完善的住房货币化分配体系。
建立运作规范、功能完善的住房市场体系,全面开放住房交易市场,积极培育住房租赁市场,调整完善税费政策、管理制度、交易程序,形成规范的中介、流通、服务和信息体系。鼓励社会资金投向住房建设和消费。
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初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业性和政策性并存的住房金融体系,建立起兼顾贷款人风险和借款人负担的住房贷款抵押、保险和担保制度。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建立较为完善的适应不同地区、不同收入家庭支付能力的住房保障制度,形成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合理供应比例的供应体系。
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提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水平。逐步推广企业化、专业化经营的物业管理,加快物业管理的立法步伐,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行为,形成合理的物业管理收费制度和规范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逐步解决工资中物业管理消费含量不足问题。
基本建立以间接调控为主的政府对住房市场的宏观调控体系,主要依靠财政、金融、土地供应、产业政策和法律等手段,实现政府对市场运行、质量监督、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间接调控。
建立和完善促进住宅产业化发展的各项制度,形成基本完善的住宅产业政策体系,构建系列化、集约化、商品化的住宅生产体系,建立起住宅技术保障、住宅建筑、住宅部品、质量控制和性能认定等五大体系,形成住宅建设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机制,全面提高住宅建设质量和住宅产业水平。
(四)加强对西部城镇发展的引导,加大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
发展目标
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西部地区城镇化健康发展,发展以大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核心区,促进一批中心城市形成,带动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使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有突破性进展。
主要任务
依托交通干线和中心城市,重点发展并促进西陇海兰新、长江上游和南贵昆经济带的形成,培育以重庆、成都、西安、南宁、贵阳、昆明、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呼和浩特等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核心区。同时,加强次中心城市、内陆边境口岸、工矿、工贸城镇及少数民族地区中心镇的建设,改善城镇发展的条件,引导人口和产业适当集中,形成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城镇规模与布局,使这些以大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核心区和重点城镇在西部大开发中真正起到辐射带动作用。
改革方向和措施
在组织制定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中,要把西部地区作为重点,加快西部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引导西部地区城镇合理布局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十五”期间,完成西陇海兰新线经济带、长江上游经济带和南(宁)贵(阳)昆(明)经济区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通过对口支援、技术联合等形式,帮助西部地区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提高规划管理水平。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小城镇建设示范镇试点。
加快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为推进西部地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不断增强城市功能,改善城市投资环境,推动第二、三产业发展,为西部城乡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作出贡献。水源是制约西北地区城镇发展的最主要因素,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并重,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治水污染。2005年西部地区城市污水处理率要达到40%。
积极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和外商投资西部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国家预算内用于城市建设的投资,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城市供水、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西部城镇前期准备工作充分的城市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和帮助解决资金问题。积极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支持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西部地区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争取中央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补助西部地区城镇重要工程的抗震加固。
加快住房建设,把住宅产业培育成为西部地区新的经济增长点。西部地区各级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有力措施,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建立廉租房供应渠道。国家将在西部地区选择若干城市进行重点扶持,加快建立廉租房供应体系。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扩展房地产市场规模。
(五)深化改革,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运行与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发展目标
借鉴国际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调整建设经济关系,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建设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主要任务
突出抓好建设领域各类资质管理改革和建立工程担保制度等项工作。本着扶优、扶强和专业化的原则,打破地区和部门市场分割,约束建筑队伍的无限制膨胀,积极稳妥地推进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资质管理改革。
推行以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要取得重大进展。
工程建设标准体制、工程造价计价模式、规范有形建设市场、改革政府投资工程组织方式、工程安全管理机制、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和保险体制等方面的工作要有所突破。
改革方向和措施
打破地方、行业对建设市场的封锁和分割,初步形成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设市场,使国内发达地区及西部地区省一级建设市场的开放程度有明显提高,建设资源可以在地域、行业间进行优化重组;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为规范建设市场提供完整、配套、操作性强的法律武器。加强执法监督,建立高素质的综合执法队伍,形成严格、科学、规范、有效的执法方式;加大管理规范市场的力度,基本消除建设市场暗箱操作、权力操纵等非法交易滋生的土壤,使建设市场的不正当、不公平竞争得到遏制。
改革和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建立起以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目的,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方式,以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为主要手段的政府质量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和赔偿制度。继续引导企业贯彻实施ISO9000-GB/T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逐步形成适应科技进步和WTO要求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体系,增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归集、公示力度。
积极培育建设市场主体,理顺市场关系。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支付担保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保修担保、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一切风险、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咨询单位的职业责任保险、工程质量的保修等保险工作;在条件成熟的省市逐步推行建设工程保险、担保制度,探索保险、担保制度与政府质量安全管理相互关系的处理方式。
改革政府公共投资工程管理运行方式。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建立政府投资工程通过专职机构组织实施建设的制度,提高政府投资的效益、效率和工程质量,改变传统建设方式组织实施造成的低效浪费现象。
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与投标报价方式,建立工程造价市场形成和有效监督管理机制。
规范工程建设交易中心的运作。确定进场交易的范围并确保进场交易目标的实现,做到交易中心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职能分理,监督服务分开。加大对交易中心依法办事、自我约束的监督力度,促使其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收费。
对建设事业相关资质管理进行改革,使资质设置有利于行业所有制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有利于资本合理流动和企业公平竞争,符合国际通行作法。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清理和减少政府行政设定企业资质等级的作法,使企业资信逐步过渡到依靠市场信誉和经营业绩来获得。按照少数企业“做大做强”,多数企业“化专化精”的组织结构调整方向,把现行的建筑企业资质类别重新确定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按照归并综合、细化专业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取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进入建设领域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的资质条件,重新修订资质等级内容和标准。
勘察设计咨询业按照综合资质、行业资质和专项资质三类资质管理进行改革。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引导一批大型企业改制为工程公司和工程咨询公司,成为行业的骨干,使大批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加快完善建设事业注册工程师执业登记制度。逐步同国际工程咨询市场接轨,用个人资格替代单位资质。支持和鼓励执业注册人员按规定开办股份制民营设计事务所,尽快形成与国有和国有控股及其他经济类型的设计单位的竞争局面,以活跃工程咨询设计市场,提高工程与建筑设计的整体水平。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法规,坚持执法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建筑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研究建立对质量和安全事故的监督、通报制度。
(六)推动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提高产业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能力
发展目标
深化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债券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联合、重组、拍卖等多种途径,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形成一批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增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配套能力,提高建设企业的整体素质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2005年建筑业增加值达到8500亿元(2000年价格),勘察设计咨询业营业额达到530亿元(2000年价格)。
主要任务
根据建设系统各类行业的特点,继续推进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大力推动社会资本的进入及优化组合,基本解决国有资本分布散、素质低、效益差的问题,提高国有经济的集中度,使其成为产业内起主导作用的优质资产。
加快推进建筑业经济结构调整。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除保留和发展少量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成立新的国有独资企业,要通过广泛吸收外资、社会资本、特别是规范上市等办法实行股份制。大企业要做强,中小企业要做专。
勘察设计单位要鼓励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技术骨干和企业职工拥有企业产权,允许国际上技术、管理先进的工程咨询单位参股控股。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企业从事勘察设计工作,形成国有与民间资本相结合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所有制格局。
加快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的改制步伐,促进公用事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要在发挥国有资本控制力、影响力的前提下,打破公用事业的行业垄断和区域限制,采取特许经营权竞标方式,引入竞争机制,吸引社会投资和外商投资。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企业跨地区经营或城乡一体化经营,发挥规模效益,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调整房地产业经济结构,鼓励外资、非国有制经济投资房地产业,鼓励国有房地产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形式,促进所有制结构合理化,形成一批机制灵活、竞争力强的企业集团,实现住宅与房地产业的优化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
依靠政府和市场双重力量,继续调整和完善建设领域各产业的企业组织结构,形成产业内适度集中,企业间充分竞争,大企业为主导,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建筑业要形成少数技术、知识、资金密集型的大型工程综合承包企业与大量要素组合、各具特点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并存的组织结构;勘察设计咨询业要形成少量国际型工程公司、大量的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项目管理公司并存的组织结构,为工程建设全过程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工程咨询设计服务体系;房地产业要通过市场优胜劣汰,形成一批实力强、素质高、信誉佳、有特色、管理科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团,使它们成为房地产开发的主体;争取使一些具备条件的骨干市政公用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并走向世界。
改革方向和措施
完成建设系统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明确建设系统各行业国有企业的出资人,确保国有资产的权益,优化国有资产的布局,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规范围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形成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杜绝随意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
完成国有企业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的改革,实现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彻底转变。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必要的政策,以利于企业摆脱困境。
通过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大力提高建筑业的机械化水平、住宅建设的工业化水平和全行业的信息化水平,实现建设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使建设领域的传统产业成为先进技术的重要载体。努力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大力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推进劳务输出,使“走出去”战略在建设系统有所创新,再上一个新台阶。

第四部分 “十五”建设事业发展的保障条件
“十五”期间,要确保建设事业各项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的完成,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着力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全面提高建设职工队伍素质,加强反腐倡廉工作,实现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一、加强法制工作,大力推进依法行政
(一)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把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作为政府工作的重点,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把人民满意作为施政的目标,加强建设事业法制建设,从严治政、依法行政。
(二)建立和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建设事业法律框架和管理制度。以强化城乡规划法律地位,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质量和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方面作为立法重点,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
(三)加紧对现有建设事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全面清理,修订或废止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WTO规则的法规和政策。认真清理和规范各类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为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增强建设系统各级各类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扩大政务公开和便民服务范围,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公众知情权。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
(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高素质建设行政执法队伍。全面开展建设系统行政执法队伍整顿工作,加大对执法队伍自查自纠工作的力度,实行执法责任考核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约束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行业学(协)会的作用,逐步将企业资质管理、个人执业资格认定等职能转移给行业学(协)会组织。行业学(协)会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快自身改革步伐,逐步实现专业化、年轻化,增强自律意识,形成约束机制,提高工作水平。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隶属的企业和经济鉴证中介组织的脱钩改制工作。清理各类评优、评奖、达标活动。
二、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产业优化升级
(一)全面提高建设领域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对信息化的认识,建立健全建设信息化工作领导管理机构和工作体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信息化发展规划,积极推进信息化进程。
(二)通过信息技术与传统产业的融合及广泛应用,推动产业研究开发、设计生产及工艺技术的变革,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在城市规划、勘测领域大力推广3S和MIS、OA技术的应用,加强3S和MIS、OA集成技术的研究,在勘察设计行业推广普及CAD技术,积极开展集成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在建筑业开展CIMS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设计管理、材料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环节的计算机应用,提高生产与经营管理水平。
(三)大力提高城市管理信息化水平,市政公用事业要加快建立适合行业特点和企业需要的计算机管理和信息服务系统。继续开发城市燃气管网计算机信息管理调度监测技术。城市收费道路要加快建立收费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不停车收费。大力推广应用IC卡技术,逐步实现公用事业服务一卡通。逐步建立数据库和光盘存储图档系统。
(四)积极组织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工程、物流信息化关键技术等一批国家和部级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实施。加快建成“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等网络服务系统,实现网络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充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五)加快建立高效公开的电子政务系统、公用事业服务系统,加快实现机关办公自动化,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各类行政审批,工程建设招投标,各类重大事故、情况报告,各类信息发送、发布,政府采购等事项,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六)积极推进建设行业统计制度改革,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反映行业特征、便于与国际比较的建设事业统计指标体系,提高数据传输、整理、分析、发布等环节的信息化水平,为政府、企业等各方面提供必要的信息。研究建立市场预警系统,以便及时跟踪市场变化,进行宏观调控。
(七)加强建设领域电子信息实用技术和应用软件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工作,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新技术、新成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自主研发能力。建立行业软件评估制度,鼓励竞争,提高产业化水平和经济效益。支持和推广使用正版适用软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建设信息化事业,多形式、多渠道地筹集资金。
(八)制定建设行业数据标准和采集更新规范,加强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工作,各单位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安全、备份、信息保密规则,加强管理与监控,确保信息安全。
三、大力推进科技创新,促进建设领域技术跨越式发展
(一)强化“科教兴业”意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完善各项配套法规政策,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建设行业技术创新体系。加快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改制为企业的步伐,鼓励大中型企业建立工程技术中心,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企业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改变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选择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依托大中型先导型企业,组建国家级和部级技术开发工程中心,发挥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孵化器作用。
(二)健全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机制,完善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提高和保护科技人才的创新积极性。加大对科技的投入,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资金。西部地区建设企业可以提高在销售额中提取开发经费的比例。探索对科研人员在西部地区兴办科技型企业,提高其股权、期权和知识产权入股比例的上限的办法。
(三)加快开发能够推动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公益技术的攻关和技术合成,重点开发推广节水、垃圾资源化、建筑智能化、抗震防灾等方面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大力发展化学建材、建筑节能、信息、环保等新兴产业。逐步实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系统现代化。城市道路交通要示范并逐步在大城市推行智能交通系统,推广清洁燃料(LPG、CNG)公共客运汽车。研究供热系统自动控制运行技术和设备。
(四)建立网上科技成果发布、交易系统,发展专业化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机构,利用示范工程,加速科以成果转化进程。加强对建设行业技术评估、技术经纪、信息咨询服务等机构的引导和规范。鼓励和支持具有人才优势、技术优势、资金优势和品牌优势的民营企业加入建设行业科技开发和产业化活动。建立中心镇规划设计施工综合技术服务体系。向西部地区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五)建立与国际通行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接轨的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政府标准工作的重点是制定和监督实施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与资源保护和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提高强制性条文的编制水平,加强标准规范的局部修订工作,完善行业技术标准体系。支持行业协会和企业建立旨在贯彻强制性条文、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六)积极推行建设工业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和鼓励企业通过质量认证促进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的科学化、系统化和制度化,促进提高建设工程的总体质量。加快完善住宅建筑体系、结构体系、部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推行住宅性能认定制度。积极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限制淘汰使用落后技术与产品。
推行根据实物量清单确定工程造价的办法,鼓励用高新技术和机械化替代手工作业,促使企业通过增强技术实力和管理实力占领市场,优胜劣汰。
(七)积极拓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鼓励境外企业与国内企业联合或独立在我国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促进提高我国建设事业科研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继续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鼓励支持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带动国内成熟技术、劳务、材料、设备等出口。
四、加快人才培养,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
(一)加快培养市场需要的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和生产一线操作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企业家。积极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环境,促进形成相对稳定的科技骨干队伍,高度重视对青年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加强建设行业涉外人才培训工作,加快造就一批掌握工程、管理、金融、法律、外语等多方面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新形势的需要。
(二)按照分类管理原则,对事关国家财产安全、公众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关键岗位,建立和完善建设行业执业资格总体框架,完善建设事业各类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注册管理制度,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逐步实现与国际标准接轨和执业资格互认。
(三)完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从业资格鉴定制度,争取把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列入资质年检范围,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工作,推行劳动预备制度。逐步实现关键岗位、特殊工种持证上岗,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大力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自我防护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工作条件,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最大限度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五)通过政策导向和人才需求信息的发布,优化人才专业结构,促进人才在行业和地域之间的合理分布。开通全国建设行业远程教育网络,为边远地区和基层单位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创造条件。加大对西部地区建设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强对西部地区的智力服务和人才支持。完善干部交流制度,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为西部地区提供人才支持,使用西部地区劳务基地的劳动力。
(六)建立规范化的在职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大力发展以新技术、新成果、新规范等方面为重点的继续教育,结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开展培训,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的评估检查,促进提高培训质量。
(七)切实加强对建设类高中等专业教育的指导,及时更新教学内容,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课程体系,改进教学模式,扩大高新技术手段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产学研的结合。形成与注册师制度相衔接的建设类高中等专业教育评估体系,提高专业教育教学质量。
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从源头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一)以“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对广大干部职工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教育,培育“四有”职工队伍,从行业特点出发,继续深入开展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纪律的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倡导和强化“创新意识、竞争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和自助意识”,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为建设行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二)大力开展以人民群众满意为目的、提高服务水平为重点的创建文明窗口、文明工地、文明小区、文明行业活动,促进建设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继续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深入开展学习徐虎、李素丽、范玉恕和徐州市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等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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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
(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
(八)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
(二)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三)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
(四)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辖区的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指导下,负责编制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负责对主城区以及其他纳入城市气化发展总体规划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和供、用气的统一经营管理。
其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辖区内天然气经营单位行使天然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石油部门开发气源,协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天然气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
第十一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四条 天然气供给应保障居民用气。发展工业原料用气、生产工艺用气、公共福利和商业用气。
第十五条 经营天然气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气单位的供气区域必须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居民用气应向所在地供气单位申请,非居民用气应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用气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在立项前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用户使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和沸水器,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气。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时,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二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用气计划,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家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
(三)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四)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供气单位工作的权利。
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供气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迁移表具及天然气设施;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拒绝供气单位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抄表收费或检查用气设备等;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设施以供气单位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供气单位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供气单位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供气单位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天然气设施,应经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供气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
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对,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供气单位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或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停止供气,没收非法收入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天然气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理:
(一)不按期交纳气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盗用天然气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的三至五倍补收气费;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责令限期整改;
(四)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天然气设施或器具,责令限期整改。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气单位”,是指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市)天然气公司和直接向用户供气的石油部门;
(二)“天然气用户”,是指工业、居民、公用和商业用气户;
(三)“天然气设施”,是指输气管道、配气站、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供气服务的调度通讯设备:
(四)“天然气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及计量表等;
(五)“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刑设施为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其他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条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


  (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STRONG>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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