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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3:08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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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据调查了解,目前部分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问题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央所得税的缴库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外资金融机构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93)财预字第145号《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以下简称《对帐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应上缴中央财政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国库等
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要积极协助、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此项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对帐办法》的规定,每月将所得税缴款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编制季度和年度中央预算收入对帐汇总表及说明时,加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一项,并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3月底之前,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135号〕的规定,向我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所得税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
返还地方财政。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的检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1992年以来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对检查发现的混误入库级次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库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本通知附表要求,专题汇总报部,经我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1号)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检查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工业交通司外资处联系。联系电话:852.3808或852.8731—527、534。
附件:一、1992—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检查
情况汇总表(略)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名单(略)



19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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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以及在卫生领域实施谅解备忘录的执行计划,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第二个执行计划,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实施机构
  负责实施本执行计划的机构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卫生部(以下简称中国卫生部);
  (二)新加坡共和国方面:卫生部(以下简称新加坡卫生部)。

  第二条 向中国派遣外科小组
  新加坡根据双方同意的时间及以下条件向中国派遣外科小组:
  (一)外科小组经新加坡卫生部同意,在中国指定的医院和研究所讲学、进行心脏直视与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其它手术;
  (二)外科小组根据需要应包括心胸外科医师、麻醉师、心脏学家、手术护士、体外循环师和其他人员;
  (三)经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同意,每个外科小组在中国停留期限不超过二周;
  (四)新加坡卫生部将负担外科小组的往返航空旅费;
  (五)中国卫生部将负担外科小组在中国停留期间的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
  (六)中国卫生部应对外科小组因在中国停留期间所做手术和治疗引起的法律责任、赔偿、诉讼费、起诉或败诉予以保护,使新加坡政府、新加坡卫生部和外科小组成员不受损害或者为小组在中国期间由于失误可能引起的诉讼提供医疗辩护保险金。

  第三条 培训中国医务人员
  新加坡卫生部应尽力培训中国医生、口腔医生、护士和辅助医学人员(以下简称进修生),每年180人/月(为贯彻本执行计划的目的:1人/月指1个人进修1个月),在以下条件下进行专科培训:
  (一)培训专业应由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共同商定;
  (二)进修生必须在赴新加坡以前,在中国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三)进修生在培训期间应固定在新加坡卫生部指定的中心或医院;
  (四)进修生在新加坡停留期限将根据进修的专业确定,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新加坡卫生部与新加坡有关部门协商,逐例考虑;
  (五)进修生完成培训后将获得学习证书。

  第四条 共同研究
  一、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将相互合作,确定共同进行的医疗研究项目。
  二、新加坡卫生部应尽力每年接受至多五名中方医生或科学家(以下简称研究人员)在以下条件下在新加坡进行共同研究;
  (一)研究人员在前往新加坡进行研究工作前必须在中国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二)研究人员在新加坡的停留期限从一年至二年不等,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新加坡卫生部与新加坡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逐例予以考虑。

  第五条 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一、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提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受过合格西医培训;
  (二)医生及口腔医生必须是大专医学或口腔院校毕业生,且最好在各自的专业领域具有至少五年,但不少于三年的毕业后实践经验;
  (三)护士和辅助医学人员必须是大专院校毕业生,且具有至少三年的毕业后相关工作经验;
  (四)必须掌握英语的基础知识;
  (五)年龄最好不超过40岁。
  二、中国卫生部根据上述第五条的条件向新加坡卫生部推荐合适的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三、所推荐的进修生和研究人员是否被接受,将由新加坡卫生部及新加坡有关部门决定。
  四、中国卫生部负责与选送进修生和研究人员的中国各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联系,为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办理旅行证件和手续,并负责他们的往返航空旅费。
  五、为了实现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提培训和研究,新加坡卫生部向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在新加坡停留期间提供以下条件:
  (一)免费住宿;
  (二)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生活费;
  (三)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医疗和住院费;
  (四)医学和口腔进修生在新加坡进修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可能引起的医疗辩护保险金。
  六、在新加坡进行培训及研究期间,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必须遵守新加坡的法律和他们所在中心、医院及其它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培训新加坡医务人员
  一、中国卫生部应尽力培训新加坡医生、药剂师、护士和其他医务人员(以下简称研修人员),每年60人/月(为贯彻本执行计划的目的:1人/月指1个人进修1个月),经新加坡卫生部和中国卫生部同意,在诸如中医和针灸专业进行培训。
  二、研修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研修人员必须在赴中国以前,在新加坡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二)研修人员必须掌握汉语的基础知识;
  (三)年龄最好不超过45岁;
  (四)研修人员在培训期间,应固定在中国卫生部选定的中心或医院;
  (五)研修人员在中国停留期限将根据进修的专业确定,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中国卫生部与中国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逐例予以考虑;
  (六)研修人员完成培训后将获得学习证书。
  三、新加坡卫生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条件向中国卫生部推荐合适的研修人员。
  四、所推荐的研修人员是否被接受,将由中国卫生部决定。
  五、为了实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培训,新加坡卫生部负责向研修人员在华期间提供以下条件:
  (一)往返航空旅费;
  (二)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生活补助费;
  (三)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医疗保险费;
  (四)研修人员在华进修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可能引起的诉讼的医疗辩护保险金。
  六、中国卫生部将协助提供研修人员必要的住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七、研修人员在华进修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及他们所在中心、医院或其它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杂项规定
  一、涉及本执行计划的一切事宜只能通过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解决。
  二、本执行计划不影响任何一方与其它机构的活动安排。
  三、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卫生部副部长           卫生部常任秘书
    王陇德教授(签字)        许永源先生(签字)
   证签人:              证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       新加坡共和国卫生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副 秘 书
    傅学章先生(签字)        刘北扬先生(签字)

     关于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于1996年10月17日由中国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和新加坡卫生部常务秘书许永源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签字确认。
  现将执行计划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文和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解体和机动车安全检测、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汽车、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挂车。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向车管所申请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统称牌照,下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牌照,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牌照。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提交单位证明;购置的机动车属按国家专控商品管理的,还须提交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个人的机动车,提交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提交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停车场地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冒领牌照,不得伪造、涂改申领牌照的各种证明和车管所核发的牌照、证件。
第八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每年须进行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年检和临时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运输个体户的机动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十条 机动车报废,由机动车所有者提出申请,经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
机动车所有者报废机动车,须自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之日起1 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将牌照交回车管所。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未经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不准解体。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禁止拼攒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行车执照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 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的,须事先报车管所批准;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由机动车所有者持改变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方案报车管所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改装厂或修理厂进行。单位所有的货车改为客
车,还须经控办批准。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改变机动车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必须查验车管所的批准证明;没有批准证明的,不准承接。
第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须在年检合格有效期之内。
二、距领取牌照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 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内的,须经控办批准。
五、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登记。
六、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不足1 年的汽车,不予过户。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时间在3 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停驶机动车的牌照交车管所保存;每次停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 年。教练车和使用年限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动车,不予办理停驶登记。
机动车停驶期满后1 个月内,机动车所有者须到车管所办理复驶登记;需延长停驶时间的,须经车管所批准。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年检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年检。不按规定办理复驶登记或擅自延长停驶时间的,注销牌照。
第十六条 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经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送修;本市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需在京修理的,经机动车所有者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
在修机动车的牌照,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或行车执照丢失,机动车所有者申请补领的,须持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持当地乡镇或街道交通安全委员会的证明)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在规定期限内以指定方式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牌照;在远郊区,可以核发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的后三轮摩托车限制行驶区域的牌照。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可以报废更新。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但在远郊区、县的,可以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市学习驾驶机动车,须在车管所批准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牌照的机动车;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牌照的机动车。但特殊情况经市公安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本市人员,必须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由车管所按规定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换发。
一、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登记项目由车管所指定的翻译单位译成中文;
二、在境外时间连续4 个月以上;入境时间不超过6 个月;
三、护照、身份证明合法。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须按规定进行资格审验。审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登记项目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1 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外地驾驶员户籍迁入本市的,须在户籍迁入后6 个月内办理。
本市人员在外地取得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须由车管所复试驾驶技术和考核交通管理法规。复试、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证丢失需申请补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需要对驾驶员进行复考的,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被判刑或劳动教养。
二、年龄超过规定或不宜继续驾驶车辆。
三、连续两次以上不参加审验。
四、复考不合格。

第四章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年检和新车初检标准。
二、保持检测设备完好有效,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三、检测工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要求进行培训。
二、培训所需的教练车等培训设备,保持良好运行状态,保证培训质量。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非法向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和学员索要、收受财物等。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汽车应当报废而不报废,或其它机动车未按规定报废的,对机动车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吊销牌照,并责令其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拒绝执行的,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车辆送交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
承担。
第三十三条 车管所或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拼攒机动车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拼攒的机动车可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强行送机动车解体厂解体;已领有牌照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留牌照1 至3 个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牌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
二、未经批准,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车辆过户、变更、转籍登记的。
四、停驶的车辆未办理复驶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五、未按规定在机动车指定位置标明标记、字样、编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按每辆车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对机动车所有者处以罚款,并可扣留牌照1 至3 个月,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检。逾期仍不补检的,可加处1 至2 倍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和弄虚作假取得的牌照、证件,由车管所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的。


二、持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的。
三、本市人员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应解体的车辆强制解体。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机动车检测场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退赔索要、收受的财物,并取消其检验、教练资格。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管所在执行本办法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需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车辆、牌照和驾驶证件,但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章规定的处罚,由车管所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在京机构,外国在京企业、其它组织及其外籍人员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申请办理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有关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答复。
第四十五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严肃查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2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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