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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6:13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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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和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现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因此要求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本暂行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可迳与省体改委联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调整企业所有制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组合和配置,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生产经营用的厂房、店面、机器设备、盘存物资、商标、专利等资产及工业产权,均可向社会公开拍卖。
第三条 小企业的拍卖权属于国家。拍卖小企业,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当地政府委托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拍卖小企业,必须本着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购买者。
第五条 参加投标购买的,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及企业集团、“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
境外客商(包括境内“三资”企业的外商)购买小企业,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8〕30号《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确定拍卖的小企业,在拍卖前主管部门须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经审计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验证后,会同财税、银行、房产、土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拍卖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七条 拍卖小企业涉及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拍卖前必须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审验产权,经审查确认产权归属无误的,可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买方应在一个月内持所有证件,向房管部门登记产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拍卖企业的标底价格,可按企业资产现值重新作价,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地理环境、职工安置等诸因素确定。
第九条 被拍卖企业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或个人均无权让售。但可同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有偿转让,并须依法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合同或协议,并进行公证。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企业概况、拍卖项目和价格、付款方式、原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拍卖合同或协议生效后,买卖双方应按规定持有关文件、证件向原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小企业拍卖后,购买者应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方式支付款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购买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卖方同意,由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企业担保后,可分期付款,时限不得超过两年,欠交部分必须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成交时的付款额
,工业不得低于50%,商业不得低于70%。
第十二条 被拍卖企业的职工,被买方聘用的,其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按买方企业分配制度执行,其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并由买方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缴交退休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被拍卖企业的职工,未被买方聘用的,要由原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采取多种途径,给予妥善安置。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费,从卖方的拍卖收入中,根据待聘职工总数和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标准计算数额,交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按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四条 被买方聘用的原企业职工,聘用后又被辞退的,按待业处理,由劳动部门和劳务市场帮助就业或自谋职业。在待业期间,按省政府闽政〔1986〕75号文件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的收入,除优先拨付拍卖费用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价款,分别交当地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外,应先提取各项必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再偿还欠交的国家税款和银行贷款等债务,其余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上交财政,由当地政府根据产业政策,专
项有偿地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投资。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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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部令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发展改革委主任

                                        海关总署署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九条 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装运、申报应当符合海关规定,有关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就近口岸”报关。

  第十六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向中国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加工利用。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出口加工区以外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核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手册(帐册)和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无法出口需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无须再次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未经加工的原进口固体废物仅限留作本企业自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当年有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无论是否使用完毕逾期均自行失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为“非一批一证”制,如要实行“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由海关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最后一批进口时,允许溢装上限为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际余额的3%,且不论是否仍有余额,海关将在签注后留存正本存档。

  第二十三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注销原证,并公告注销的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审批管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承运人在受理承运业务时,应当要求货运委托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固体废物,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的固体废物运抵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列明的口岸后,国内收货人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报检验检疫联、装运前检验证书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经检验检疫,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备注“经初步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物质”;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口岸海关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进口固体废物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检验结果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根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的有关规定申请复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检验工作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复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限制进口类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怀疑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收货人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直接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并按照检验结果处理。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检验结果,并注明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海关或者收货人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专门鉴别机构对进口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进行鉴别。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及有关鉴别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检验或者鉴别期间,海关不接受企业担保放行的申请。对货物在检验或者鉴别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损失,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行承担。

  本条所涉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应当以《固体废物鉴别导则》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固体废物,由口岸海关依法责令进口者或者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固体废物原状退运至原出口国,进口者或者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进口者或者承运人不得放弃有关固体废物。

  收货人无法确认的进境固体废物,由承运人向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或者可以由海关依法责令承运人退运。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拒不退运或者超过3个月不退运出境的固体废物,口岸海关会同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者或者承运人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退运。

  第三十一条 对确属无法退运出境或者海关决定不予退运的固体废物,经进口者向口岸海关申请(进口者不明时由承运人或者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申请),参考就近原则,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相关滞港费用和处置费用由进口者承担,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

  对委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扣除处理费用后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交由海关上缴国库。各级海关未经批准,不得拍卖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海关应当将退运等后续处理情况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做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第三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处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单位,必须对所承担的进口固体废物全部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接收、拆解、利用、贮存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审批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时,有关单位应当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申请检验检疫。固体废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进口到境内区外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不得以转口货物为名存放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其在境内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免于提交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

  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接收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

  (五)接收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利用或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

  (六)证明接收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材料;出区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接收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接收单位章。

  第四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并对固体废物免于实施检验。海关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跨省转移、贮存、处置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出区时须依法执行危险废物管理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进口固体废物名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进口禁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经海关责令退运,超过3个月怠于履行退运义务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管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二条 固体废物运抵关境即视为进口行为发生。

  第五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加工利用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四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各自职责发布的进口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8〕41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1991年至2007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保留市人民政府令82件,保留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其他形式文件202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除公布保留的文件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作废止处理(具体目录可登陆市人民政府网站查询),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一:保留的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保留的其他形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一:保留的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82件)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1 1991年第1号 焦作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
2 1997年第6号 焦作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3 2000年第12号 焦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4 2000年第13号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5 2000年第15号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6 2000年第18号 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
7 2000年第19号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8 2000年第20号 焦作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9 2000年第21号 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0 2000年第22号 焦作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11 2000年第23号 焦作府城早商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12 2000年第24号 焦作市保护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13 2001年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就业暂行办法》的决定
14 2001年第5号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15 2001年第6号 焦作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16 2001年第7号 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17 2002年第11号 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18 2002年第12号 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 2002年第13号 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 2002年第14号 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21 2002年第16号 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22 2002年第17号 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3 2002年第18号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4 2002年第19号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25 2002年第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19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26 2002年第21号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27 2003年第27号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8 2003年第28号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
(试行)
29 2003年第29号 焦作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30 2003年第31号 焦作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31 2003年第32号 焦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2 2003年第33号 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33 2003年第34号 焦作市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试行办法
34 2003年第35号 焦作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
35 2003年第36号 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36 2003年第37号 焦作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37 2004年第40号 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38 2004年第41号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39 2004年第42号 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40 2004年第43号 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41 2004年第44号 焦作市教育督导规定
42 2004年第45号 焦作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43 2004年第46号 焦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4 2004年第47号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45 2004年第48号 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46 2004年第49号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47 2004年第50号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48 2004年第51号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49 2004年第52号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50 2004年第53号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51 2004年第54号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52 2004年第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53 2004年第56号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54 2005年第58号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55 2005年第59号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56 2005年第6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57 2005年第61号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58 2005年第62号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59 2005年第63号 焦作市财政项目资金评审管理办法
60 2005年第64号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61 2005年第6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62 2005年第66号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63 2005年第67号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64 2005年第68号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65 2005年第69号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66 2005年第70号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67 2005年第71号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68 2005年第72号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69 2005年第73号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70 2006年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71 2006年第75号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72 2006年第76号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73 2006年第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74 2007年第1号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75 2007年第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76 2007年第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77 2007年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78 2007年第5号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79 2007年第6号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80 2007年第7号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81 2008年第8号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82 2008年第9号 焦作市城区清雪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二:保留的其他形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202件)

1 焦政文〔1994〕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农村水利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
2 焦政办〔1994〕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局关于实施焦作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报告的通知
3 焦政〔199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4 焦政文〔1995〕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房改配套措施的批复
5 焦政办〔1996〕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6 焦政〔1997〕2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7 焦政办〔1997〕7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8 焦政〔1998〕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9 焦政〔1998〕2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1998-2010年)的通知
10 焦政办〔1998〕5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
11 焦政〔2000〕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通知
12 焦政〔2000〕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体系的意见
13 焦政〔2000〕3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作物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的意见
14 焦政办〔2000〕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设置标准地名的通知
15 焦政〔2001〕1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民兵对口专业分队管理规定的通知
16 焦政〔2001〕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旧城改造工作的通知
17 焦政办〔2001〕6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18 焦政办〔2001〕6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 焦政办〔2001〕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 焦政办〔2001〕7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供销社企业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21 焦政〔200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22 焦政〔2002〕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农业科技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
23 焦政文〔2002〕10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24 焦政文〔2002〕10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导游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25 焦政办〔2002〕4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作物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工作的考核奖惩意见
26 焦政办〔2002〕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通知
27 焦政办〔2002〕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的通知
28 焦政办〔2002〕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司法局等部门关于做好优抚对象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9 2003年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塔南路武陟修武段两侧土地规划管理严禁违法建设的通告
30 焦政〔2003〕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1 焦政〔2003〕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32 焦政〔2003〕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意见
33 焦政〔2003〕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新产品开发的意见
34 焦政〔2003〕1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焦作军分区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35 焦政〔2003〕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36 焦政〔2003〕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意见
37 焦政〔2003〕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意见的通知
38 焦政〔2003〕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奶业发展的意见
39 焦政〔2003〕2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40 焦政〔2003〕2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
41 焦政〔2003〕1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42 焦政办〔2003〕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有关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
43 焦政办〔2003〕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44 焦政办〔2003〕2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焦作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的通知
45 焦政办〔2003〕2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
46 焦政办〔2003〕3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城市村庄和企业改造用地手续办理的意见的通知
47 焦政办〔2003〕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48 焦政办〔2003〕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焦作市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
49 焦政办〔2003〕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环保局关于调整烟尘控制区加强烟尘控制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50 焦政办〔2003〕5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51 焦政办〔2003〕6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补充市直事业人事制度改革中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通知
52 焦政办〔2003〕10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4050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53 2004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私开滥用地下水等行为的通告
54 2004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55 2004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铁路沿线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56 2004年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净化我市境内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施工环境的通告
57 2004年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焦青公路和峰林大道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58 焦政〔2004〕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
59 焦政〔2004〕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全国节水灌溉示范市的意见
60 焦政〔2004〕1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意见
61 焦政〔2004〕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62 焦政〔2004〕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意见
63 焦政〔2004〕2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64 焦政〔2004〕2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推行乡财县管改革的意见
65 焦政〔2004〕2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
66 焦政〔2004〕3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67 焦政〔2004〕4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68 焦政文〔2004〕3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
69 焦政文〔2004〕10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意见
70 焦政文〔2004〕1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71 焦政文〔2004〕1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72 焦政文〔2004〕14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意见
73 焦政文〔2004〕1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74 焦政文〔2004〕19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
75 焦政办〔2004〕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2004-2010)的通知
76 焦政办〔2004〕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致病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77 焦政办〔2004〕3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市级统筹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意见的通知
78 焦政办〔2004〕4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旅游局旅游服务创品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79 焦政办〔2004〕5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为经济发展提供用地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80 焦政办〔2004〕6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农村劳动力培训规划的通知
81 焦政办〔2004〕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
82 焦政办〔2004〕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供销社关于打造诚信供销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83 焦政办〔2004〕8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及灵活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
84 焦政办〔2004〕11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85 焦政办〔2004〕12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86 2005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加强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
87 焦政〔2005〕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
88 焦政〔2005〕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道路运输厂站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89 焦政〔2005〕3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物管理的通知
90 焦政〔2005〕3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1 焦政〔2005〕3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采煤沉陷区规划新建居住小区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92 焦政〔2005〕3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93 焦政〔2005〕3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94 焦政〔2005〕4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和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95 焦政〔2005〕4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96 焦政〔2005〕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97 焦政〔2005〕4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98 焦政文〔2005〕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景区门票优惠办法的通知
99 焦政文〔2005〕1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土地和矿产资源决策管理的意见
100 焦政文〔2005〕8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建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01 焦政文〔2005〕9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102 焦政文〔2005〕13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103 焦政文〔2005〕1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关闭城区自备井工作的通知
104 焦政办〔2005〕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中央和省驻焦企业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105 焦政办〔2005〕1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焦作市汽车零部件工业发展的意见
106 焦政办〔2005〕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护正常矿业秩序联席会议关于建立长效机制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意见
107 焦政办〔2005〕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解决压煤村庄搬迁补偿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08 焦政办〔2005〕3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城区餐饮服务门店及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109 焦政办〔2005〕3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在全市城镇建设工程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意见的通知
110 焦政办〔2005〕3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焦作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组织网络的通知
111 焦政办〔2005〕5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12 焦政办〔2005〕5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爱心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113 焦政办〔2005〕10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114 焦政办〔2005〕1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115 焦政办〔2005〕11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关闭城区自备井工作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
116 焦政〔200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117 焦政〔2006〕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118 焦政〔2006〕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
119 焦政〔2006〕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120 焦政〔2006〕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领域明令禁止六种建设行为的通知
121 焦政〔2006〕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122 焦政〔2006〕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
123 焦政〔2006〕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建设高层建筑的意见
124 焦政〔2006〕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125 焦政文〔2006〕10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推进企业污染整治工作的通知
126 焦政文〔2006〕1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通知的意见
127 焦政文〔2006〕1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政文〔2005〕105号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128 焦政办〔2006〕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区冬季清雪应急预案的通知
129 焦政办〔2006〕1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关闭城区自备井有关事项的通知
130 焦政办〔2006〕2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131 焦政办〔2006〕3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打击传销工作方案的通知
132 焦政办〔2006〕5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焦作市工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的实施意见
133 焦政办〔2006〕6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34 焦政办〔2006〕7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
135 2007通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部分公共场所吸烟的通告
136 焦政〔2007〕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137 焦政〔2007〕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全民安全意识的意见
138 焦政〔200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139 焦政〔2007〕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140 焦政〔2007〕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141 焦政〔2007〕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开发改造的意见
142 焦政〔2007〕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和推进企业上市的若干意见
143 焦政〔2007〕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144 焦政〔2007〕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
145 焦政〔2007〕1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医药事业快速发展的意见
146 焦政〔2007〕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147 焦政〔2007〕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148 焦政〔2007〕2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149 焦政〔2007〕2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的决定
150 焦政〔2007〕3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
151 焦政文〔2007〕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152 焦政文〔2007〕1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153 焦政文〔2007〕2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贯彻落实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154 焦政文〔2007〕3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55 焦政文〔2007〕3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
156 焦政文〔2007〕4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157 焦政文〔2007〕4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实施意见
158 焦政文〔2007〕4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59 焦政文〔2007〕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薪酬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60 焦政文〔2007〕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担保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
161 焦政文〔2007〕6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整体推进工程进一步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意见
162 焦政文〔2007〕7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163 焦政文〔2007〕7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惠民医院优惠政策调整方案的通知
164 焦政文〔2007〕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
165 焦政文〔2007〕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服务货物运输业发展促进运输业税收增长的意见
166 焦政文〔2007〕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和城市社区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167 焦政文〔2007〕9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168 焦政文〔2007〕10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169 焦政文〔2007〕10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规范税收征管的意见
170 焦政文〔2007〕11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审计决定的意见
171 焦政文〔2007〕12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质量监管工作的意见
172 焦政文〔2007〕13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教育质量奖实施方案的通知
173 焦政文〔2007〕14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财政补贴农民资金管理和支付方式改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174 焦政文〔2007〕1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失业保险实行城区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175 焦政文〔2007〕17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176 焦政办〔2007〕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震安全农居工程工作的通知
177 焦政办〔2007〕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颁发客商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78 焦政办〔2007〕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179 焦政办〔2007〕1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通知
180 焦政办〔2007〕1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181 焦政办〔2007〕2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加快我市燃煤火电厂烟气脱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82 焦政办〔2007〕4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实施中国遏制与防治爱滋病行动计划意见的通知
183 焦政办〔2007〕4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和扩大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通知
184 焦政办〔2007〕5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85 焦政办〔2007〕5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86 焦政办〔2007〕5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残疾人联合会等八部门关于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187 焦政办〔2007〕5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188 焦政办〔2007〕6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89 焦政办〔2007〕6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关于加快推进市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和项目入驻意见的通知
190 焦政办〔2007〕6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191 焦政办〔2007〕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工作的意见
192 焦政办〔2007〕7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
193 焦政办〔2007〕8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焦作市工业集聚区土地储备供应意见的通知
194 焦政办〔2007〕8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焦作市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实施方案的通知
195 焦政办〔2007〕8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直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196 焦政办〔2007〕9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197 焦政办〔2007〕10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青风岭补源管理机制的意见
198 焦政办〔2007〕10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意见
199 焦政办〔2007〕108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办法的通知
200 焦政办〔2007〕11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财政社会保障预算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 焦政办〔2007〕116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的核定意见的通知
202 焦政办〔2007〕12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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