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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1:39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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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 学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课程为主要内容的就业前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类型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人才,为本行政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培养目标与学制: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学制为三年或四年;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学制为三年;职业高中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学制为三年或二年。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完善劳务市场,改革学徒工制度。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办学。除教育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自办外,中小型企业按行业需要由主管部门办,学校与企事业单位联合办。政府支持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七条 农业县、区要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新体制,发挥地方优势,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中等职业学校。有些专业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偿代培。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独立设校,并具有与学校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图书、仪器、办学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场所。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改办、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全面领导、统筹规划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调配合。
教育行政部门对市属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安排学校布局和专业设置,总结、交流办学经验,检查、评估教学质量;负责管理直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
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
劳动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提前三年进行技术工人需求预测,编制当年技术工种的招生计划,负责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二条 办学主管部门要扩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自主权。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对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联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培单位,双方要依法签定合同,共同履行合同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教学改革,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进行全面考核,颁发教师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市属高等院校要有计划地培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业课教师。
计划、教育部门每年要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办学主管部门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兼)职教师。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
经上级批准,可从中级以上技工中选调或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选留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五章 教 学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对学生的专业基础理论、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注重培养操作能力。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都要有相对稳定的主要专业。
第十八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接纳对口或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进行实习,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减免实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开展勤工俭学,对以教学为主要目的的实习性生产经营收入,各级税务部门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研究,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本市所需的教学大纲和教材。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通过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款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和实习场所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职业高中的经费,要高于普通高中,并逐年有所提高。
教育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
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厂矿企业单位办的,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委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单位,按规定缴纳代培费,代培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银行和信用部门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的实习场所,要给予开户和贷款优惠。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含委托代培),按国家规定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应根据批准的办学规模编制年度招生计划,完成招生任务。
第二十九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发给毕业证书;逐步实行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试,发技术等级证书的制度。
第三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允许报考对口的高等院校。
第三十一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按毕业成绩择优录用。
各部门、单位招聘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新干部,应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工人的,参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被录用为干部的,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持有《技术等级证书》者,试用期满要到相应的技术岗位工作,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受到损害,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擅自改办和停办者,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对未经批准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的,限期改善;得不到改善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
(二)不履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联合办学或委托代培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滥发毕业证或技术等级证书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所发证书无效。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不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劳动部门有权取消其录用资格。
(五)对以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部门申请当地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主管部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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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已经2009年10月9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有利于发挥行政奖励表彰的激励、引导作用。各地各部门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一步维护和增强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的权威性,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的台阶。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政奖励表彰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和《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赣府厅发〔2009〕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奖励表彰,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必须是对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第三条 成立新余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奖励表彰项目、范围、周期、标准、名额、比例等设定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负责行政奖励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其主办单位原则上是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二章 奖励表彰项目和种类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应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作用,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按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原则,在下列事项中设立:



㈠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外、市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㈡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的事项;



㈢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的事项;



㈣其他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分为常设奖励表彰项目和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



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奖励表彰,评选周期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可以调整或取消。



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一次性奖励表彰。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的种类包括:嘉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第三章 奖励表彰条件和比例



第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的评选,应以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和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并在有关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九条 下列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奖励表彰:



㈠致力于本市改革、发展、稳定,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㈡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或重大任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㈢在全国性的评比、竞赛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㈣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特定情况下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㈤其它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条 根据集体和个人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确定行政奖励表彰的等级:



㈠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㈢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前款所指的同一事迹只奖励表彰一次。但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以市政府名义向上级报请一等功;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的,可以以市政府名义向上级报请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少而精”的原则分别予以确定:



㈠集体记功:二等功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1%,三等功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2%;



㈡个人记功:二等功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4‰,三等功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2%;



㈢嘉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参照前两项规定视情况从严掌握。



前款规定的奖励表彰,每次记功和嘉奖集体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个,每次记功和嘉奖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0人。遇有特殊情况需增加行政奖励表彰名额的,应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受行政奖励表彰的人员中,科级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超过15%。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确需奖励表彰的,事前需经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表彰和经费



第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以精神奖励表彰为主、物质奖励表彰为辅,对获得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给予嘉奖(先进集体)或记功,并颁发奖牌和奖金(奖品)。对获得行政奖励表彰的个人,给予嘉奖(先进个人)或记功,并颁发奖励表彰证书和奖金(奖品)。奖牌和奖励表彰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奖金标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奖金标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奖金标准,安排行政奖励表彰经费并负责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奖励表彰的评选程序



第十五条 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㈠每年2月底前,拟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行政奖励表彰的名称、依据、周期及理由,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行政奖励表彰的形式,行政奖励表彰的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



㈡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梳理、初审后,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被确定为常设奖励表彰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主办单位应在开展行政奖励表彰工作1个月前将奖励表彰方案书面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㈠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行政奖励表彰工作1个月之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行政奖励表彰的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行政奖励表彰的形式,行政奖励表彰的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拟对获得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颁发较大数额奖金的,须申明理由;



㈡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初审,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由主办单位会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具体的评选办法,并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对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可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按“一事一报”及时提出,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立项申请,不得在部门发文中设定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



以市政府各部门(含协会、团体)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只能冠以单位或系统名称,不得直冠“新余市”名称。



第十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应依据行政奖励表彰的条件,按照下列程序,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自下而上,层层遴选,逐级审核上报审批行政奖励表彰对象:



㈠主办单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相关材料;



㈡主办单位在评选范围内公布评选条件、行政奖励表彰的种类、评选名额、评选时间等事项;



㈢民主推荐候选对象;



㈣主办单位根据候选对象的事迹、贡献和影响,提出行政奖励表彰对象和行政奖励表彰意见并进行公示(不少于7天);



㈤主办单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



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主办单位报送的行政奖励表彰材料进行审核,提交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㈦需要由市政府做出行政奖励表彰决定的,由主办单位代拟决定稿,送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办文规定办理;



㈧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审批表》,审批表中“批准机关意见”栏,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政府填写,加盖“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专用章”;审批表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及其先进事迹应在公共媒体上宣传。需召开行政奖励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承办。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表彰:



㈠申报行政奖励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行政奖励表彰的;



㈡严重违反行政奖励表彰程序规定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行政奖励表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销行政奖励表彰,由主办单位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再提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直接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撤销行政奖励表彰后,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收回其证书、奖章、奖牌和奖金,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每五年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和《新余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余府发〔2005〕8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科学技术、专利、招商引资、推进“十百千亿工程”、冲刺“工业1500亿”等进行的奖励,市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

  为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引导和规范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发展,确保农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方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以下简称“两网”)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两网”建设工作,所属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两网”建设工作,所属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招标和配送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乡(镇)、村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乡村医疗机构”)用药由公开招标确定的药品经营企业集中配送。乡村医疗机构使用的化学药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均应纳入集中配送范围。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特殊管理药品的供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配送目录)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成都市乡村医疗机构集中配送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对《目录》所列药品的采购、使用和配送服务作出规定。

  第六条 (招标机构)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招投标工作机构,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公开招标确定一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该区(市)县行政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

  招标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政府部门、乡村医疗机构代表和相关专家。

  第七条 (招投标文件的制作和发布) 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农村药品集中配送企业招投标实施细则,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的招标公告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公众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公告应载明药品集中配送实施范围、期限、招标工作机构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标准、药品质量及配送服务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投标文件提交时限以及拟签订配送合同的主要条款。

  区(市)县招标工作机构根据当地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要求,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八条 (招标结果)

  招标结果应予公布。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投标企业和中标企业的情况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招标结果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乡村医疗机构与中标的配送企业应签定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合同。

  第九条 (配送企业的条件)

  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二)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按照《目录》和相关规定,经营药品的品种和规模能够满足乡村医疗机构用药需求;

  (四)具备向招标区(市)县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药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及配送服务的能力;

  (五)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配送方式)

  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集中配送可以实行直配制或代购制,优先实行直配制。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站)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应持有村卫生室(站)出具的委托书,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代购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村卫生室(站)收取费用或加价;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配送周期)

  中标配送企业的一个配送周期为4年,期满前60日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原配送企业。 

  第十二条 (配送企业的主动退出) 

  在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因自身原因需要退出配送的,应书面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应重新组织招标确定配送企业。在原合同解除前,原配送企业仍应按合同规定履行配送义务。

  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重新招标确定的配送企业应与原配送企业、乡镇医疗机构依法妥善办理相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配送服务要求)

  配送企业的配送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配送药品的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对列入《目录》的常用药品种,配送企业应在收到购药计划后的72小时内保质保量将药品送达指定地点;发生重大疫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或临床急救情况时,应及时送达,不得贻误。对《目录》中的非常用药品种,配送企业可以适当延长供应时间。

  (三)对乡村医疗机构指定供应的特定生产企业的药品,配送企业在难以及时供应的情况下,可遵循质优价廉的原则选择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同种药品替代。

  (四)对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如乡村医疗机构临时急需,配送企业无替代品种,配送企业应组织药品,满足临床需要;如未组织到所需药品,经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协商一致,乡村医疗机构可以从其他合法渠道采购该药品。

  (五)提供产品价格信息和合同约定的伴随服务。

  第十四条 (乡村医疗机构的禁止行为)

  乡村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加农村药品集中配送;

  (二)以收取咨询费、赞助费、推广费等名义直接或变相对配送企业进行摊派;

  (三)在配送企业按照本规定及配送合同要求履行了配送义务的情况下,仍从其他渠道采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或以产地不符为由拒绝配送;

  (四)以故意拖欠货款、退换货等形式刁难配送企业。

  第十五条 (价格管理) 

  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规定的差率作价。

  第十六条 (质量保障)

  乡村医疗机构应参照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定和执行药品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药房和药品仓储设施应符合药品质量保证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改造。

  区(市)县药监部门应每年对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进行验收或复查。《乡村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验收细则》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乡村医疗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配送服务的评议)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公开评议制度,每半年对配送企业进行公开评议。评议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镇卫生院代表、村卫生室(站)代表、农村群众等应在评议人员中分别占有适当比例。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评议办法及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药监部门的职责)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开展农村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对配送企业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相关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条 (价格部门的职责)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办法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推行乡村医疗机构药价公示制度。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药价的动态监控,建立农村药价监测点,定期通报农村药价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监察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两网”建设实施行政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的职责)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工作) 

  本市实行“两网”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统计部门应做好“两网”建设统计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各级统计部门应加强与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确保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协管员) 

  区(市)县应在乡(镇)、村聘请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畅通药品质量投诉举报渠道,发现、处理药品质量问题。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区(市)县人民政府聘任,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的管理、培训和绩效考核制度。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的工作补贴根据其工作绩效,由市人民政府发放。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协管员的职责)

  药品监督协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二)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相关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三)发现、上报涉嫌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案件线索,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四)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五)完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未公开招标的责任)

  区(市)县未公开招标确定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的,由市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代购加价的责任)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站)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收取费用或加价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法配送企业的退出)

  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区(市)县“两网”建设工作机构组织调查核实,报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依法解除合同,重新招标确定配送企业,并将相关情况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一)故意销售假、劣药品被依法查处的;

  (二)故意销售无证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被依法查处的;

  (三)已无能力履行配送义务或未按合同履行配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两次评议结果为“不满意”的;

  (五)诚信评价严重不良或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已不适合继续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

  配送企业因上述情形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退出农村药品集中配送的,自退出之日起4年内不得在原配送区(市)县行政区域内参加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未履行配送义务的违法责任)

  配送企业未履行配送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任) 

  乡村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乡村医疗机构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处理结果应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质量保障规定的责任)

  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经验收或复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责任)

  配送企业和乡村医疗机构未执行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规定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协管员的失职责任)

  药品监督协管员越权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药监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区(市)县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三十四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招投标工作机构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组织招标确定的向其行政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集中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药品经营企业。

  乡村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站),以及城乡一体化推进过程中仍承担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或村卫生室(站)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直配制: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直接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到乡村医疗机构。

  代购制: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向乡(镇)卫生院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再由乡(镇)卫生院在不加价的前提下向村卫生室(站)分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第三十六条 (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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