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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2:00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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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


1992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了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工作的力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扭转,一些地区
问题突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必须进一步采取更加坚决有效措施,深入开展“打假”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九五”期间“打假”工作的总体要求
“九五”期间全国“打假”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和健全的法规体系,从根本上遏制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为目标,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药品、食品、农资商品、建筑材料为重点,分工负责,联合作战,严格
执法,堵源截流,整顿市场,查处大案要案,强化打击力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1996年和近期要抓好的六项重点工作
(一)商业企业开展自查自纠活动。
各商业企业特别是销售额达亿元以上的商业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库存、在销商品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重点清查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两的商品。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打假”办公室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抽查结果要通过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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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续整顿各类商品市场。
要大力整顿商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严重的商品市场进行限期重点整顿。对限期整顿不见成效的市场要坚决关闭,并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整顿的主要内容是:商品市场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销售商品有无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厂名、厂址等;市
场有无主管部门;市场有无监督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各地确定的其他需要整顿的内容。要在整顿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要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商品集散点、交易批发市场的监督力度,严厉打击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窝点。
(三)限期整顿重点地区。
广东、浙江、河北、河南等省的部分地区,是限期整顿的重点地区,四省人民政府应制订限期整顿的工作计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抓好“打假”工作。其他地方人民政府也要根据当地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情况,确定限期整顿的重点地区。全国“打假”办公室要
组织力量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进行抽查。
(四)对七类重点商品进行专项“打假”。
第一,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包括中西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第二,查处假冒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农资商品;第三,打击棉花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第四,查处假酒和劣质饮料、劣质食盐、劣质食品;第五,查处假冒名牌卷烟;第六,查处伪劣机械和电器产品;第七,查处伪劣
建筑材料。
(五)继续查处大案要案。
要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推动“打假”工作的重要手段。每年除国家确定抓办10个左右的大案要案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那些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严重的地区,也要确定若干个大案要案,抓住不放,一查到底,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六)依法保护名优产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要依法严惩生产和经销假冒名优产品的企业、团伙和个人,加大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力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名优产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线索,通过调查研究,向全国“打假”办公室选送一批假冒名优产品的案例,作为全国查处的重点,统一部署,区域合作,分头实施,集中打击。


三、采取切实措施,务求取得实效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切实负起责任。深入开展“打假”工作,关键在于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人特别是县(市)、乡(镇)政府领导人的认识和决心。要逐级建立“打假”工作目标责任制,重点地区的政府领导人要落实限期整顿目标责任制。对在限期内未达到整顿目标
的,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人的责任。对阻碍“打假”工作,纵容、支持、包庇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领导人,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地政府对“打假”工作办案所需的经费,要积极支持,予以保证。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行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自我监督的约束机制,对本行业企业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协同有关部门和地方铲除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国有商业部门、供销合作社要严格把好
商品采购关、验收关、入库关、销售关,堵住假冒伪劣商品流入主渠道。
(二)严格执法,加大力度。
为加大“打假”工作的力度,从严执法,改变一些地方和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刑的状况。今后,对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立即查封实物、作案场所和工具,并及时依法通知银行冻结违法单位和个人的所有银行帐户,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造成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被害人损失。
对国家公务员、医疗机构人员、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以及从事其他公务的人员,因收取回扣或变相回扣等费用而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三)分工协作,联合“打假”。
要继续加强“打假”工作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尽其责,通力合作,综合治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依法行政,并在“打假”工作中与司法机关加强协作、配合,进一步提高“打假”工作的整体效能。
企业要敢于、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自卫,与侵权行为作斗争,可以组织力量明查暗访,积极向执法部门提供假冒本企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线索,配合搞好查处工作。
要充分依靠、发挥社会团体和各种中介组织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打假”工作。
各地要建立“打假”举报制度,积极鼓励群众举报,并严防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在举报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四)打防结合,标本兼治。
要积极探索监督管理市场的办法,加快制订有关法律、法规,制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
要加强对各类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当前,特别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乡镇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力度。坚决取缔未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鼓励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采用防伪技术,并加强对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印制假冒商标标识和认证标志、优质标志、食品标签、生产许可证等各种商品质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从严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对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的审查,严禁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五)加强宣传,正确引导。
要继续做好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大力宣传先进经验,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质量意识、公平竞争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要大力表彰那些勇于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及与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作积极斗争的好人好事。
深入开展“打假”工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是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三者关系的需要,也是直接关系到有效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广大人民群众对“打假”工作呼声很高,并寄予厚望。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大
工作力度,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切实抓好“打假”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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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现将我部制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和《放射卫生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管理工作。

  卫生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受理、资料审查、现场考核、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审查和技术考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

  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doc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doc
     3.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doc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
(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第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应当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正规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体条件。
1.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6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
2.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4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7人。
3.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
4.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2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
5.申请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批准权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具体条件。
第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具备的仪器设备应当满足申报项目检测工作的需要。不同检测项目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见附件1。
第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实验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具有良好的内务管理,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防盗、控制进入等安全设备及相关措施;
(二)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严格按照文件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三)放射性物质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记录;
(四)检测方法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七)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第十条 卫生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
  (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三)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五)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证明(复印件);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九)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与相关仪器设备清单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材料的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卫生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5或7名专家组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省级或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3或5名专家组成。技术评审专家组的专业组成应当能够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1名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担任组长,负责主持技术评审工作,在技术上对技术评审工作负总责。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按照技术评审要求(附件3)、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附件4)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
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在技术评审结束后5日内将技术评审报告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申请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附件5)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资料复核或现场复核。资料复核和现场复核由原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完成,并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审核和批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专家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凭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介绍信和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资质证书。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6);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证明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其他核准项目的,需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7);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四)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4年以来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报告;
(五)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六)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延续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延续的决定,换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
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附件8)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年度内未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甲级、乙级)中包含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和(或)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必再单独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和(或)个人剂量监测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样式)
3.技术评审要求
4.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5.整改意见通知书(样式)
6.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7.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8.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样式)

附件1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
项目名称 仪器设备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 诊断X射线机设备性能检测(不包括CT机、DSA、乳腺摄影)* 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性能检测模体/工具
CR、DR性能检测* 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性能检测模体
X射线CT机设备性能检测* CT剂量仪/专用电离室
性能检测模体
头部剂量模体
体部剂量模体
X射线数字减影装置设备性能检测(DSA)* 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DSA性能检测模体
X射线质控检测工具
乳腺摄影机设备性能检测* 乳腺摄影剂量仪
数字式乳腺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乳腺X射线kVp测量仪
乳腺摄影性能检测模体
钴-60治疗机、后装治疗机等设备性能检测* 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标准充水模体
热释光测量装置
医用加速器设备性能检测* 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扫描水箱(甲级应具备三维扫描水箱)
其它相关检测设备
γ刀与X刀设备性能检测* 放疗剂量仪
灵敏体积小于0.1cm3的电离室
专用模体
低感光度胶片
胶片扫描仪和专用分析软件
核医学设备(SPECT 、PET、γ照相机)性能检测* SPECT性能测试模体
PET性能测试模体

项目名称 设备名称
放射诊疗场所检测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不包括核医学工作场所)* X、γ射线测量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中子剂量仪
核医学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X、γ射线测量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空气取样装置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个人剂量监测 X、γ、β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热释光剂量仪或其他测读装置
热释光剂量计或其他剂量计元件
退火装置或其他测读附属装置
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剂量计元件照射系统(可共享)
中子个人剂量监测 中子个人剂量监测元件(径迹片)
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水浴锅及其他蚀刻装置
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或者具有:
热释光剂量仪
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用热释光剂量计
退火装置
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体外测量谱仪(可共享)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谱仪(可共享)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可共享)
样品灰化等处理装置
内照射监测必需的其他仪器



项目名称 仪器设备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放射防护器材检测 专用X射线机
X射线剂量仪
标准铅片
分光光度计
铅玻璃检测箱
测厚仪
硬度计
拉力计
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空气取样装置
低本底α、β测量仪
γ能谱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灰化装置
固体径迹探测元件
元件测读装置
氡测量仪

说明:
(1) 项目名称后带*者为重点检测项目;
(2) 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应具备80%以上重点检测项目的设备条件,并且必须具备开展γ刀、X刀与PET(含PET-CT)检测的设备条件;
(3) 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仪器设备条件。










附件2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样式)











申请机构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1.本申请表由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填写后报卫生行政部门。
2.填写时,文字要简练,不得涂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并用A4纸打印。
3.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要填写全称。
4.“单位性质”一栏填写“国有”、“集体”、“民营”、“个体”等。
5.申请资料一式二份,并提供电子版1份。
6.所有申请资料应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可以是骑缝章)。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申请机构名称 单位性质
申请机构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放射卫生
技术服务
范围及
资质等级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 )
1.甲级资质□
2.乙级资质□
(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
1.放射防护器材检测□
2.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三)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
(四)个人剂量监测( )
备注:在( )或□中打勾
资料清单 (一)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申请单位简介;
(三)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四)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七)工作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房产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 申请机构:
(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称/职务 从事专业 专业工作年限





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型号 计量检定
(校准)有效期 生产
厂家 用途 数量 状态











附件3
技术评审要求

一、程序和要求
(一)考核样品的交接。技术评审专家组到达申请单位后,及时与申请单位进行考核样品的交接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二)召开现场考核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包括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介绍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和分工;
2.宣布现场考核日程安排和应遵循的原则;
3.申请单位介绍基本情况和资质审定准备工作情况。
(三)书面考试。参加书面考试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评价人员、检测人员,参加考试人数不应少于以上人员总数的80%。考试方式为开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四)口试。由技术评审专家组从参加书面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抽取2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口试。
(五)模拟评价。申请单位提交模拟评价报告不少于2份。
(六)检测能力考核。申请单位应组织检验检测人员独立完成样品的检测,并在48小时内提交检测报告。
(七)资料审查。由技术评审专家组按照分工分别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录:
1.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资格证明;
2.放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原始记录及检测(监测)报告;
4.模拟评价报告书;
5.教育培训证明文件或记录;
6.应审查的其他资料。
(八)实验室考核内容。
1.仪器设备种类、数量、运行状态;
2.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放置、标识、使用记录;
3.实验室环境及警示标识设置;
4.样品保管;
5.人员操作技能;
6.技术评审专家组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九)召开技术评审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会议由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分别报告书面考试、资料审查、实验室考核、样品分析等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2.填写现场考核表,见附件4表1、表2;
3.按照审定标准作出评审结论并起草技术评审报告。
评审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
(十)召开现场考核反馈意见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宣读拟定的技术评审报告;
2.技术评审专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3.申请单位负责人发言。
二、结果判定
1.每小项的技术评审结果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不适用;
2.带“*”号项为关键项,不带“*”号项为一般项;
3.结果判定标准见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附件4表3及说明)。

附件4
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表1 技术评审项目和内容(评价资质)
评审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不适用
组织机构及办公
场所 1. *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
2. 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3. *固定的办公和实验场所
4. 相应的技术服务设施及环境
5. 评价、检测(检验)部门
6. 质量管理部门
7. 仪器设备管理
8. 后勤保障部门
9. 负责人任命文件
10. 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1. 质量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校核人岗位职责
12. 质量监督员岗位职责
13. 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岗位职责
14. 授权签发人岗位职责
人员 15. 有与其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16. 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开展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17. *甲级: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乙级: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18. 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有上岗资质
19. 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在职证明
20. *甲级: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60%
*乙级: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21. 甲级: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不得少于3人
乙级: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不得少于1人
22. *甲级:总人数不得少于10人
*乙级: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
23.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证明材料
24. 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考试人员比例达80%
25.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90%
26. 管理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27.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仪器设备 28. *应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备(见附录1);共享仪器提供合作协议或合同书
29.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30. 有固定的仪器放置场所
31.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32. *用于计量的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检定、校准或校验,并贴有相应的状态标志。对于自校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33.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收集有购置、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检测工作 34. 检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35. 具备申报材料中提供的项目检测能力
36. 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管理。应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37. 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应按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38.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有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量控制措施。有参与技术比对等能力验证活动的证明或记录
39.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
40.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工作场所 41.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定有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42.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处理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43.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44.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建设项目评价能力 45. 完成模拟预评价报告书与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各1份
46. *评价报告书中源项分析、防护措施等部分,要求分析全面、准确,防护措施符合放射防护原则
47. 评价报告书的委托协议书或合同
48.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的检测原始记录
49. 评价报告书编制过程管理证明文件
50. 评价报告书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质量管理 51. *质量管理手册
52. 程序性文件
53. 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
54. 记录表格、报告
55. 文件受控制度
56. 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57. 授权签字人任命文件
58. 设置有专职质量监督员和专职质量监督员的任命文件
59. *质量控制记录
60. 投诉记录
表2 技术评审项目和内容(检测/监测资质)
评审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不适用
组织机构及办公场所 1. *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
2. 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3. *固定的办公和实验场所
4. 相应的技术服务设施及环境
5. 评价、检测(检验)部门
6. 质量管理部门
7. 仪器设备管理
8. 后勤保障部门
9. 负责人任命文件
10. 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1. 质量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校核人岗位职责
12. 质量监督员岗位职责
13. 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岗位职责
14. 授权签发人岗位职责
人员 15. 有与其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16. 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开展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17. 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有上岗资质
18. 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在职证明
19.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专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40%,人员总数不少于7人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专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得少于2人,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
个人
剂量
监测 *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1人,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
20.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证明材料
21. 现场考试人员比例达80%
22.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90%
23.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仪器设备 24. *应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备(见附件1);共享仪器提供合作协议或合同书
25.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26. 有固定的仪器放置场所
27.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28. *用于计量的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检定、校准或校验,并贴有相应的状态标志。对于自校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29.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收集有购置、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检测工作 30. 检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31. 具备申报材料中提供的项目检测能力
32. 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管理。应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33. 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按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34.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有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量控制措施。有参与技术比对等能力验证活动的证明或记录
35.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
36.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工作场所 37.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定有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38.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处理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9.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40.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质量管理 41. *质量管理手册
42. 程序性文件
43. 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
44. 文件受控制度
45. 记录表格、报告
46. 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47. 授权签字人任命文件
48. 设置有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的任命文件
49. *质量控制记录
50. 投诉记录
表3 评价资质判定标准
关键项 一般项 评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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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4号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 长: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和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条 设立宣城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市本级和宣州区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参照设立。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加强医风医德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提高机制,完善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投诉咨询接待场所,成立医疗纠纷沟通调解办公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投诉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及时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遗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夺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社会恶势力或职业“医闹”插手医疗纠纷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经劝阻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辖区政府。同时告知医调委。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现场处置民警组织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积极引导患方首选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对经劝说无效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将患方强行带离医疗机构,引导到市群众信访接待中心或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赴医疗机构运送遗体,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延误遗体转送。

第二十四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责任单位,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患方的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三)积极加强与医疗机构或现场处置总指挥沟通,协助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调委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遗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积极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条 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由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有关要求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医调委调结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人民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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