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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4:01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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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门牌管理,推行标准门牌,实现门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强化门牌的社会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浙江省门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是指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以内区域;本细则所称门牌,是指标示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地名名称和编号的各类标牌,包括门牌、楼(幢)牌、单元牌、户(室)牌和自然村门牌。
  第三条 门牌是各建筑物排列位置的显示,是建筑物使用人方便社会交往、接受社会服务的标志。市区所有道路的两侧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都必须编制门牌。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市区的门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门牌实行统一管理、整体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门牌设置总体规划和方案制定,协调跨区道路门牌号的衔接,并负责市区除秀城新城、秀洲新城、嘉兴经济开发区以外区域的门牌编制和管理;秀城、秀洲区地名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秀城新城、秀洲新城的门牌编制和管理;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嘉兴经济开发区的门牌编制和管理。
  市区各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所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房管、工商、邮政、学校、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标准地名(地址)及门牌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六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安装使用的门牌为标准地名。门牌标志上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未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先实行地名的标准化处理,然后再进行门牌号的编制。
  第七条 门牌使用实行门牌证制度。门牌证由地名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第八条 需要设置门牌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有效证明包括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建筑物位置图以及权属等相关证件。凡登记备案到位、符合门牌编制条件的,从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门(幢)牌的安装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须延迟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或个人说明原因。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进行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时,门牌编制和设置工作必须完成,并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门牌号编制:
  (一)门牌号编制采用道路“座位法”。距离3-4米设一个座位,按照街(路)、巷(弄)的长度统一顺序编排,每户对号入座相应的号码。沿路为临河或公园、围墙、农地、空旷地等无建筑物的地段,均应留出相应的座位编号。
  (二)住宅区内的楼号编排,按楼房排列规则顺序编排,有空旷区域可能扩建楼房的,应预留楼(幢)号。
  (三)市区范围内现仍属农村地带的建筑物门牌编号,可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沿街(路)、巷(弄)的按街(路)、巷(弄)名称统一编排;无道路的按自然村名称编排;聚落地型的按自然村名称加流水号予以编排。
  (四)编排顺序要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易找好记、凸显方便。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编排单位,通常应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编排,或按放射状编排,或由口入内编排,或按地理实体走向编排等。转弯角处的出入门,通常应考虑编排在大路上。
  (五)分单、双号编排。原则上不编支号,不予挑号,禁止重号;允许门牌号作为巷(弄)名称。
  第十条 门牌标准:
  (一)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国家标准和省民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执行。门牌标志的制作单位必须是具有民政部审核颁发生产资质证书的厂家。
  (二)门牌中地名的汉字书写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方法,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门牌号码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三)门牌标志物选用铝合金等不易破损和褪色的材质;需要特殊材质制作门牌的,须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门牌标志一般安装在门中央上方,中央上方不宜安装的,应该安装在“座位”起始门的一侧,高度为2米以上;楼幢牌安装在楼房两侧的山墙上,高度为3米以上;单元牌安装在楼口上方;户室牌安装在门中央或起始门一侧。
  门牌安装应醒目、牢固、规范,要由专业人员统一安装。门牌安装位置如与单位名称牌、广告牌有冲突时,应服从门牌安装。
  第十二条 门牌制作和安装费用的承担方式:
  (一)新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门(楼)牌等标(一) 志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预算,予以承担。
  (二)现行标准地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更改路名、住宅区(一) 名而需要更换门牌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或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道路发生变化而需要重新更换门牌的,费用由道(三) 路建设单位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房屋的门牌需要设置与更换的,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并承担设置费用。
  (五)擅自拆除、安装、改装或人为损坏的门牌,恢复或重新安装门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制作。
  第十四条 各类门牌和门牌证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审。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好门牌标志的义务。门牌用户有责任管好自己的门牌,如有毁损,应及时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重设,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更改门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拆除门牌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拆除的标志物交还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保管或销毁;因旧城改造大范围拆迁建筑物而拆除的门牌作自然消失处理。
  第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的门牌为法定的地名标志物,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编号和制作门牌。
  (二)涂改、污损门牌。
  (三)遮挡、覆盖、移动门牌。
  (四)损坏门牌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由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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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前言
为了加强全国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严密帐务处理手续,健全内部核算制度,使外汇额度的帐务管理和核算制度逐步纳入正常轨道,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额度帐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额度管理的规定精神,凡发生一切外汇额度收支的帐务处理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二、额度帐务工作是加强额度管理和核算的基础,必须做到正确、及时、真实、完整地反映各种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根据国家规定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条例进行监督,做好外汇额度的收支和调拨工作。
三、本暂行规定根据复式簿记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凡外汇额度占用的减少和外汇额度来源的增加记入借方,反之,记入贷方。记帐时,有借必有贷或有贷必有借,可以一借多贷或一贷多借。每一笔转帐传票的借贷金额必须相等。
四、帐户采用总、分帐制。一切凭证、帐簿、报表的金额均以总局统一规定的记帐货币为计算单位。目前以美元为记帐货币,元以下四舍五入。
五、地方、部门和企业的外汇额度帐户的收支必须坚持先存后用的原则,不得透支。
六、须坚持有帐必有据,当日记帐、当日结帐。对业务量较小的分局也可隔日或每五日结一次帐。要求总、分帐核对一致,内外对帐,做到帐帐、帐表、帐实全部相符。
七、会计科目及代号由总局统一规定,各分局不得自行改变。考虑到分局对管辖内的核算需要,可以增设辖内专用科目。但科目名称和代号应与总局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号有明显区别并注意向总局上报时,辖内科目的发生额必须并入总局规定的全国统一科目内。
八、科目变动(包括分设或合并),在帐务处理上,应采用传票进行分录,凭传票结转和记帐,以便分清新旧科目交替时,使用和废止的时间。
九、各类凭证、帐表必须使用统一格式。考虑到采用电脑记帐后,凭证、帐表格式更要求规范化,因此,未经总局批准,各分局不得擅自修改格式。
十、各项帐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业务量较多的分局应设专人复核,业务量较少的分局可以规定兼职复核或交叉复核。
十一、当年使用的帐册、凭证、报表按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会计年度,于会计年度终了后,要装订并按顺序编号,指定专人保管。凭证帐册保存的时间,可参照银行会计凭证和帐册规定的保存时间办理。
十二、各种业务凭证专用图章应规定使用范围并指定专人保管。
十三、各分局领导应对额度帐务的管理工作予以关心和支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并要求相对稳定。如帐务人员调动或调整组织,必须办好帐务交接,保持帐务工作的衔接。帐务经办人员对日常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要定期向分局主管领导汇报。
十四、各分局领导要关心帐务人员的队伍建设,对从事额度帐务工作的人员政治业务水平达到一定条件的,应视同会计人员评定技术职称。
十五、各分局在不违背总局统一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自己的管理需要制定辖内有关帐务制度,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试行。

会计科目的设置及核算内容
一、会计科目的分类
(一)根据复式记帐方法的原理,将外汇额度的会计科目分为来源和占用两大类。来源类科目主要反映各项外汇额度的来源情况;占用类科目主要反映各种外汇额度的使用及其流向。
(二)根据外汇业务的特点和管理需要,还需将外汇额度的会计科目分为表内和表外科目。对表内科目的会计核算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某些不能纳入表内核算而又需要掌握了解或核销的数据,纳入表外核算,当业务终了时,全数冲销。对表外科目的核算,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条件设置。
(三)中央外汇(包括国拨专项外汇、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和贸易外汇、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下拨的非贸易外汇)应与地方留成外汇划分开核算,故外汇额度会计科目分为中央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两大类。会计科目的编号也按照这一划分来分别编号。
二、会计科目的设置及编号
(一)中央外汇的会计科目设置及编号(详见第5~6页)。
(二)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的会计科目设置及编号(详见第7~8页)。
三、会计科目核算的内容及帐户组织
(一)中央外汇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表内科目
(1)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201.中央下拨中央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文件下拨的国拨外汇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贸易外汇,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非贸易外汇统属中央外汇,均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2.中央外汇额度上缴
凡是由地方或中央单位按照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中央外汇额度、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的属于不合法所得而没收的中央外汇额度以及国拨专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逾期注销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包括地方二级分局上缴其管辖分局的外汇额度)。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3.外省中央外汇委托保证
凡是外省、区、市地方单位(包括中央部门设在地方的单位)以调拨单形式调入委托外(工)贸单位代为进口的保证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4.外省调入中央外汇
凡是由外省、区、市单位以调拨单形式调入的中央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5.辖内往来调入中央外汇
凡是省(区)辖内分局之间中央外汇划拨、调入的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6.其他中央外汇
凡上述未提到的中央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7.其他中央外汇暂付
凡属中央外汇拨出,由于具体外汇性质不明或其他原因暂付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208.上年中央外汇结转
凡上年201~207科目的余额年终结转时,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本科目,以便与有关科目对转冲销。
本科目下按201—207科目设明细帐户。
(2)占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401.季度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季度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3.以进养出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以进养出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4.基地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基地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单位设置明细帐。
405.外贸周转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外贸周转外汇和用国拨外汇转作基地外汇周转金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设贸易周转外汇和基地外汇周转金两个子目,分别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6.贸易从属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给外(工)贸用的贸易从属费,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7.出口机电产品进口原材料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留并与经贸部门联合拨出的出口机电产品进口原材料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8.其他中央贸易外汇
凡是上述未提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下拨的中央贸易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9.以进养出周转金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1.扩权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扩权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2.生产急需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生产急需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3.“183”专用外汇
凡是国家安排的“183”专项用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4.其他国拨贸易外汇
凡是411—413科目未提到的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国拨贸易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21.专家,留学生经费
当前,此项外汇由财政部负责,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2.政治业务费
当前此项外汇由财政部负责,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3.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
凡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下拨的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承包工程和劳务周转金设两个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24.援外经费
当前此项经费由财政部管理,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5.其他中央非贸易外汇额度
凡是上述未提到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与财政部联合下拨的中央非贸易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61.其他中央外汇暂收
属于中央外汇拨入由于具体外汇性质不明或其他原因,暂拨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71至486.按汇管统5表16种外汇用途分设科目
凡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单位从周转外汇、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进口物资或其他用汇,用这些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汇管统5表的项目分设明细帐户。
491.辖内往来调出中央外汇
凡辖内分局之间中央外汇的划拨,调出时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调入分局和外汇性质分设帐户。
492.调出省外中央外汇
凡本省的中央外汇调往外省的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局和外汇性质设置明细帐。
493.逾期注销外汇
凡是属于中央外汇逾期注销的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494.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凡是属于财经纪律检查没收的中央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495.批出中央外汇开证,保证额度
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用中央外汇对外开证和保函,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开证和保函设置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注:402打补丁外汇科目已取消。
2.表外科目
601.批出中央外汇开证,保函额度。
凡是不作表内科目核算的,用中央外汇对外开证和开出保函,用此科目进行登记,实际付汇之后,全额冲销。
(二)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表内科目
(1)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01.中央下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
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正式文件下拨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2.省(市)自拨留成外汇
凡省、区、市外汇管理局的以正式文件、便函或其他形式核拨的留成外汇额度;代中央单位和中央部管商品以及为外省计拨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3.外省地方和留成外汇委托保证
凡中央部门和外省、区、市以调拨单形式调入的用于委托外(工)贸单位代为进口的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4.外省调入地方、留成外汇和调剂外汇
凡外省、区、市以调拨单调入的为本省、区、市核拨的地方、留成外汇和调剂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5.辖内往来调入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省辖内分局之间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划拨、调入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6.其他地方、留成外汇
凡上述未提到的其他地方、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7.其他地方、留成外汇暂付
凡外汇额度用途不明暂付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8.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上缴
凡是按照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以及在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并没收的属于不合法所得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包括地方二级分局上缴其管辖分局的外汇额度)。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109.上年地方和留成外汇结转
凡上年101科目至108科目的余额,年终时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该科目,以便与有关科目对转冲销。
(二)占用类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301.贸易留成
凡创汇单位在经批准的出口结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各类出口(包括补偿贸易净创汇)结汇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留给创汇单位使用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创汇单位分设帐户。
302.贸易留成转作周转基金
凡贸易留成经总局批准转作周转基金和以留成外汇转作基地外汇、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03.出口商品业务经营费
凡外(工)贸单位按出口收汇余额提留的百分之一出口经营费用外汇额度;外(工)贸单位及企业联合体出口机电产品提留的净创汇百分之七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04.其他贸易留成
凡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样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收入的留成外汇额度以及其他没有提到的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11.侨汇留成
凡按国家规定从侨汇收入中留成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2.黄金外汇留成
凡按国家规定从黄金出口收入中留成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3.港口、运输外汇留成
凡港口供应服务,外轮代理公司、海运公司、外运公司等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4.旅游外汇收入
凡经批准允许接受外币的各旅行社、宾馆等旅游服务部门核给的留成外汇额度;经批准允许接受外币的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商店、购物中心等专门销售旅游商品单位核给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5.劳务出口收汇留成
凡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承包和劳务出口公司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6.其他非贸易留成
凡上述未提到的其他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21.地方外汇额度
凡中央每年以固定数字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31.三资企业结汇额度
凡三资企业的各项贸易和非贸易外汇卖给经批准的出口结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后,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名义开立专户保留的外汇额度。
341.调剂外汇额度
凡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参加调剂并已交割了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1.中央部门(单位)贸易留成
凡中央部门或单位的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2.中央部门(单位)非贸易留成
凡中央部门或单位的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3.外省(区、市)贸易留成
凡外省、区、市将贸易留成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4.外省(区、市)非贸易留成
凡外省、区、市将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5.外省(区、市)地方外汇
凡外省、区、市将地方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6.外省(区、市)调剂外汇
凡外省、区、市将调剂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61.其他外汇暂付
凡外汇来源不明暂收的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371至386.按汇管统5表16种外汇用途分设科目
凡地方外汇或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汇,用这些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汇管统5表的项目分设明细帐。
391.辖内往来调出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省辖内分局之间的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划拨,调出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调入分局分设帐户。
392.调出省外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本省地方和留成外汇调往外省,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调入分局分设帐户。
393.上缴地方留成外汇额度
凡是属于按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地方和留成外汇,以及在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并没收的属于不合法所得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394.批出地方外汇留成外汇开证和保函
凡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使用地方、留成外汇对外开证和保函,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开证和保函设置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三)表外科目
501.批出地方和留成外汇开证和保函额度
凡是不作表内核算的使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对外开立信用证和保函的,用此科目进行登记,当实际付汇和保函责任终了时,全额冲销其数。
502.调出省外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
凡将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调往省外,除表内科目核算外,还需通过表外科目核算,当收到外省退回原调出额度的回单后,全数冲销原调出数。
本科目下可按省、区、市分设明细帐户。

会计凭证、帐簿和记帐程序
一、会计记帐凭证
会计记帐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实际情况的证明单据。正确地编制和审查会计凭证,可以明确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可以核查经济业务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对维护财经纪律、保护社会主义财产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记帐依据的会计凭证是传票。传票一般分原始凭证代传票和自制传票。自制传票又分特种传票、转帐传票和现金传票等。传票的要素包括填制日期、科目代号及名称、帐户或帐号、摘要、对方科目、金额、制票人、复核等。
(一)原始凭证代传票
原始凭证是在发生经济业务时从对方或第三者所取得的凭证。这种凭证,应具备传票的要素,可以代替传票,凭以记帐。
(二)自制传票
凡原始凭证的内容不具备传票的要素以及业务发生额需反映到对应科目和其他情况,需由我局根据发生业务的性质,另填制传票。凭原始凭证复制传票的情况下,应将原始凭证作为传票的附件。
(三)科目日结单
科目日结单是登记外汇额度总帐的会计记帐凭证。每天业务终了,将当日发生的各项收支传票按科目分类后,将同科目借贷金额分别汇总,填制科目日结单(详附件1)。
(四)传票的编号
为便于记帐凭证的管理,防止当日的传票在传递过程中丢失和便于每套借贷平衡的传票拆散后还原,由复核员在每套制妥的传票上,根据传票销号单的顺序,加写传票编号(详附表2)。
(五)各种传票的使用
凡是每笔外汇额度业务直接影响两类科目余额的,使用的传票详附件3、4;凡是在帐户之间划转的外汇额度,使用的传票详附件5;表外业务的核算,使用的传票详附件6、7。
(六)外汇额度科目传票处理对照关系
为便于各分局对外汇额度的传票处理,我们将外汇额度按照业务性质的科目分类,列出外汇额度科目传票处理对照表(详附表8),以供各分局参照使用。
二、帐簿
外汇额度帐薄的设置是为了全面、连续、系统地反映和监督外汇额度的来源和占用的运动情况,为编制外汇额度会计报表提供资料。
帐簿分总分类和明细分类帐户:
(一)总分类帐户
总分类帐户是按照总局规定的统一核算科目设置的科目帐户。总帐的格式均采用三栏式,即借、贷、余的格式。具体格式详附件9。
(二)明细帐户
明细帐户是在总局统一规定的每一核算科目项下按单位或其他要求设置的明细分户,使用的帐页分为:
(1)占用类各科目的明细帐户的帐页格式需要与客户对帐的,采用两联式分户帐(详附件10);471和371科目明细帐,可采用多栏式(详附件11)或三栏式借贷余的帐页;其他科目的明细帐均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
(2)来源类各科目的明细帐户的帐页格式,均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
(3)表外科目帐户的帐页,原则上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也可以卡代帐。
三、记帐程序
外汇额度的记帐程序是先凭传票登记明细帐,而后凭科目日结单登记总帐。该记帐程序的基本点是:
(一)根据原始业务凭证填制传票,再根据自制传票或以原始凭证代传票登记有关明细帐户;
(二)原则上当日业务结束后,将当日传票按科目汇总编制科目日结单;
(三)根据科目日结单登记有关的总帐
另外,有条件的分局每日业务终了,应根据同一科目的明细分户帐的余额填制科目明细分户帐余额表,该余额表的金额加总应与总帐的有关科目余额一致。

统 计 报 表
一、统计报表的种类
统计报表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现汇统计,二是额度统计。现汇统计有: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以电报形式旬报)、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额度统计报表有: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平衡表、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平衡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中
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季报表、使用用汇控制指标月报表、调出留成外汇月报表、调入留成外汇月报表(详附件12至20)。
二、统计报表的编制
(一)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
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由中国银行根据每旬本行买入、卖出外汇凭证统计卡及现汇存支款凭证进行统计,由中国银行营业部和各管辖行汇总填报于旬后四日内以电报或电传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此表只报上旬和中旬数,下旬以月报形式报送。
(二)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
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也是由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各管辖分行汇总填报,于月后七日内先以电报或电传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报不报累计数),然后以书面报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总行。同时抄报当地省、区、市外汇管理分局。
(三)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平衡表、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平衡表。
外汇额度平衡表每日、旬、月编制一次,月平衡表必须在月后三日内做出,此表的编制是为了检查各种外汇帐目正确与否和为编制上报各种报表提供依据。
外汇额度平衡表应按各种科目日结单内容和金额逐项抄列,结出余额,分别加计出表内表外合计栏各项数字。其表内各项借、贷数字必须相等。表内、表外科目传票张数及各科目本期余额,必须分别与传票销号单张数和总帐各该科目余额相符,做到帐表一致,制表要完整,需由制表人员和复核员盖章。
(四)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
该表主要反映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的状况。该表的填制主要依据是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月平衡表,即平衡表的“占用类”各个科目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数就是该表中的收、支、余数。平衡表中的借贷方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合计应与该表收、支的余合计相等。
该表由各管辖分局汇总于次月十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出,并抄报中国银行总行。该表中“未用余额”数应在次月五日内以“220”统计项目代号数电告总局。各计划单列城市将该表报送管辖分局同时,抄报总局。
(五)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
该表是反映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的状况。该表的填制主要来源是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月平衡表,即平衡表的“占用类”各科目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数,就是该表中的收、支、余数,故平衡表中的借贷方的直接收付数和本期累计合计应与该表收、支、余数合计相符。
该表由各管辖分局汇总各地数字于次月十日内报总局,抄报中国银行总行。各计划单列城市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同时抄报总局。
(六)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季报表。
该表是反映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的使用流向,此表填报的主要来源是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各分局用汇流向明细帐贷方。
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表累计总计应和地方外汇、留成外汇收、支、余月报表累计支出总计数一致。
本表为季报表,各管辖分局应于季后十日内用书面报送总局,计划单列城市的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的同时抄报总局。
(七)使用用汇控制指标情况报表(已失效,略)
(八)月份调出、调入留成外汇月报表
本表主要反映本地区调剂外汇情况,主要来源是调出外汇、调入外汇申请及调剂外汇交割的五联单。
本表的调入外汇的累计数应与地方外汇、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中的“调剂外汇额度”累计收入数合计一致。
本表需要在次月十日内由管辖分局报送总局,各计划单列城市的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的同时抄送总局。
为了发挥报表的作用,各种报表必须及时编制、复核并与有关数字核对,报表要做到数字正确,反映真实,内容完整,按时上报,并附执行情况的文字说明。上级局收到下级局报来的报表应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查询,下级局接到上级查询,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帐务人员职务、权利和奖惩
一、从事各项外汇额度帐务工作的记帐人员、填制凭证报表人员和复核人员以及与帐务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努力学习,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外汇管理方针、政策,刻苦钻研帐务处理技术,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认真执行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切实做好帐务工作,要及时办理外汇额度的收支和调拨。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外汇额度的使用,如实反映各项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和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做好帐务的保管和保密工作。
六、帐务人员有权要求局内、外有关人员遵守国家对外汇额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规定的帐务制度。如有违反,有权拒绝并向分局领导或上级报告。
七、有权监督和检查外汇额度的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利用外汇额度投机倒把的违法行为,有权揭发和斗争,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分局领导或上级报告,如对违法行为既不斗争,又不揭发,应负有连带责任。
八、分局领导要支持帐务人员行使职权,模范带头执行外汇额度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有关制度并经常教育帐务人员奉公守法,不谋私利。对帐务人员向领导反映违反外汇额度管理和财经纪律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调查处理。如反映情况属实,领导不及时采取措施,由有关领导人负责。
如果有人对帐务人员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主管领导或上级领导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对工作积极负责,坚持原则,长期保持帐务正确,工作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因工作失职,滥用职权,违反制度,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差错事故或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串通倒卖外汇额度等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应给予适当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惩处。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会计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规范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问题的通知》(计物价〔1993〕24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第三条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物价水平,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本地区考务费的收取标准,并经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全国会计考办上交考务费,并合理确定地(市)、县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使用要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会计资格考试工作中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考试报名费,指组织报名工作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租用场地费、报名资料印制费、聘用临时人员费用、工作人员加班费等。
二、考试会议费,指召开会计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会、有关的调研座谈会发生的费用。
三、命题费,指考试命题工作发生的费用,包括命题保密费、命题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及劳务费等。
四、试卷印制保管保密费,指在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保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五、考场租用及监考费,指考试期间租用考场及聘请监考人员发生的费用。
六、考试值班及巡视费,指考试期间工作人员值班及考场巡视发生的费用,包括加班费、误餐费、差旅费等。
七、评卷费,指考试评卷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评卷会议费、评卷人员差旅费、场地租用费、评卷人员劳务费、标准答案印制费、保密费等。
八、审题费、考试检查验收费等,指人事部门组织审题和对考试结果进行检查验收中发生的费用。
九、考试宣传费,指利用各种媒体进行会计资格考试宣传发生的费用。
十、考试培训费,指组织会计资格考试师资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一、交通费、差旅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车辆维护、租赁费以及市内交通费和工作人员外埠出差发生的费用。
十二、上缴考务费,指按规定上缴上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考务费。
十三、设备购置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购置办公设备及车辆发生的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除上述以外与考试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各项收支,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会计考办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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