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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5:52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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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8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本级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精神,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在市本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一)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并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工作人员;
  (三)省部属驻嘉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改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改制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和改制单位及职工(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本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鼓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参保人员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市、区财政投入和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2004年度按照4%、2005年度按照6%、2006年度起按照8%缴纳。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从进入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按照上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20%。2004年度按照24%、2005年度按照22%、2006年度起按照20%缴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一般预算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目“基本养老保险费”节报支,改制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缴费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口径计算。
  第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分设、合并的,由分设、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改制为国有控股单位后再破产、撤销、注销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财产中按照嘉政发〔2002〕42号文件规定标准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由基金产生的其他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接受监督。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记入,由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
  1998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结转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分别按对应年度个人缴纳额的4.5倍划入个人账户,作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个人账户已经达到缴费工资11%的不再划入)。1997年12月底以前个人缴纳部分如数划入个人账户。
  2004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退职)或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在改制过程中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人员,其个人缴纳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息一次;退休(退职)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市本级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流动到已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流动到未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在上级没有规定前,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保留,并继续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事业编制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前退休(退职)或在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待遇仍按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统筹支付项目详见附件)。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事业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改制单位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以上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岗位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岗位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岗位养老金月标准。根据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政策,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中的津贴(统一按照30%计算)两项之和的规定比例计发(具体按照国办发〔1993〕85号和浙人退〔1994〕85号文件计算,工作年限均计算到2004年12月31日)。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二)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三)本条第(一)项的参保人员,计发的岗位养老金低于基础养老金水平的,可按基础养老金水平计发。
  第二十五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5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浙劳险〔1998〕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含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或从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等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国家、省原有关规定在计算岗位养老金时予以体现。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按浙劳险〔1998〕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按管理权限核准,并抄送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改制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以前和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仍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执行。
  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改制以后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统一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自2005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基本养老金中的岗位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其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额,按本人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全部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协调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对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检查,被稽核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其他性质的支出,对因此造成经费不足而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一经查实,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增值。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征收措施。
  第四十一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在上级没有规定以前,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个人和其所在单位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工作年限,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改制单位2005年1月1日以后聘用的职工,其缴费年限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
  第四十四条 200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人员和在嘉委〔2002〕22号等文件出台前已改制为企业、民办非企业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第四十五条 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已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4年7月27日以后按浙劳人计〔1984〕183号文件规定招收,并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按嘉委办〔2003〕56号文件规定招聘的岗位合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1996年底以前在册原行政编制按照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人员,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未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其他人员,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按照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进行改革、改制(含破产、撤销、注销)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终止、解除聘用人事(劳动)关系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市本级原制定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停止执行。今后上级对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第一章 第十一条 第一章


  附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一)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标准工资;
  (2)浙老干〔1988〕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仅限于离休干部);
  (3)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4)浙人薪〔1992〕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龄津贴;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8元);
  (2)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3)浙劳人险〔1984〕150号、〔1984〕财行2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4)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5)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6)国发〔1985〕6号、浙政办〔1985〕18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17元(退职人员10元);
  (7)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8)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9)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10)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11)浙老干〔1989〕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0.5—3元(退休工人及退职人员除外);
  (12)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13)〔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4)〔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5)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6)〔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7)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8)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9)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0)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21)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1985年工改后至1993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职务工资;
  (2)基础工资;
  (3)工龄津贴;
  (4)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5元);
  (2)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3)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4)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5)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6)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7)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8)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9)〔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0)〔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1)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2)〔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3)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4)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5)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16)离休干部和建国前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17)夏季清凉冷饮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三)1993年工改后离退休人员(含按浙人退〔1994〕114号文件“套改”的离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活工资部分;
  (2)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3)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4)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97年调标);
  (5)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6)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99年调标);
  (7)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8)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9)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0)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1)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2)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津补贴93元;
  (3)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奖金21元—57元(仅限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退休的人员);
  (4)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5)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发给的一次性抚恤费
  因病非因工(公)的发给本人10个月工资,因工(公)牺牲的发给20个月工资。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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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道路管理处罚行为,确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驾驶证。
  (一)不避让出入站点的客运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以及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不全、损坏或号牌被遮挡的;
  (三)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员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背抱儿童以及两轮摩托车超员载人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传呼机信息以及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上粘贴、放置各种标志、标牌,随意喷涂广告以及放置物品遮挡后视窗的;
  (六)未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出租车标志的;
  (七)在没有划分道线的路段右侧超车的;
  (八)小型车辆后背厢。夹挂自行车和其他物品,后厢盖不能关闭或放平的;
  (九)左转弯时,违反规定小回转或抢上逆行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争道抢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垃圾、砂石、泥土等物品洒漏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行驶中未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辆未停稳即上下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客运车辆站点候客时或行驶中长鸣喇叭以及争道抢进站点的;
  (八)客运车辆行驶中开门叫客、非站点停车以及不紧靠站点边线停车的;
  (九)机动车在划有中心黄色双实线的路段骑、压、跨线超车及掉头的;
  (十)遇有学生列队行走不避让的;
  (十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十二)农用机动车进城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四个月驾驶证。
  (一)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人数,货车载人、载货违反规定的;
  (二)在明令禁止停车的街路停车的;
  (三)教练车不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的;
  (四)农用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上路行驶的;
  (五)外市籍驾驶员到本市驾车超过三个月,未办易地准驾登记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道路上跨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的;
  (三)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四)客运车辆在车行道上停车载客的;
  (五)驾驶证期满未及时更换继续驾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假报号牌、驾驶证被盗及遗失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进行罚款、吊扣驾驶证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子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失无法修复的;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及排污量超规定标准的;
  (四)超过报废年限三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的;
  (六)封闭交通时不听指挥,强行通过的;
  (七)擅自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遇有交通事故现场,不听从公安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进行修(洗)车,支棚摆摊等经营活动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设置霓虹灯、牌匾、广告牌,妨碍交通安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内仍未拆除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擅自挖掘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十五条 特种车或托运超长、超高、超宽货物的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上路行驶,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街路两侧因施工、爆破或拆扒大型建筑物,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行路段和机动车道内行驶或推行的;
  (二)载人或逆行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驶或推行的;
  (五)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牌号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搭攀机动车的;
  (五)骑、跨非机动车堵占路口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抢占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走的;
  (二)行人横过道路,距其100米内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路段,行人不按规定行走或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车行道和中心护栏两侧行走的;
  (四)在车行道、路口聚集的。
  行人有本条(二)、(三)项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其中,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其中,5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并交付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和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罚款处罚当事人除按规定由公安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外,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打骂、侮辱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罚款数额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28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电子〔2010〕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质监主管部门:

为了提升家电下乡产品售后维修服务质量,根据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会议的工作部署,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落实。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质监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工作方案的工作部署,认真开展调研,结合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家电下乡政策的顺利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

为持续发挥家电下乡的政策效应,推进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解决农村地区家电售后维修服务能力弱的突出问题,特提出本工作方案。

一、必要性

实施家电下乡政策,对激发农村居民消费潜力,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条件,拉动消费需求增长,促进行业发展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的品种、数量和销售范围的不断扩大,对农村家电售后维修服务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家电下乡政策,巩固、加强政策的实施效果,推进家电下乡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十分必要。

二、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政府为主导,统筹规划推进家电下乡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监管机制,规范售后维修服务体系;以企业为主体,引导督促家电下乡中标生产企业,加强售后维修服务网点建设,提升售后维修服务能力;以市场为导向,鼓励和支持多方参与,积极发展第三方服务公司,促进家电售后维修服务专业化;充分发挥相关机构和协会的协调、服务、自律作用,保证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规范、科学、有序,保护农村消费者利益。

(二)发展目标

逐步建立规划布局合理、功能完善、适合农村市场特点的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探索建立农村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的分工协作机制,重点培育和建设针对农村地区的专业型售后维修服务企业,形成多元化的售后维修服务格局;建立规范化、标准化、社会化的售后维修服务体制。

三、工作措施

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开展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调研和监督检查,了解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现状,研究制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统筹建设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推动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一)开展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调研,研究制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

组织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遵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本地家电售后维修服务网点布点和服务能力现状、售后维修服务实际需求进行调研;组织部属高校大学生对家电下乡中标生产企业的售后维修服务网点开展调研,梳理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网点存在的问题;依托协会等相关机构开展对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现状进行调研、汇总、分析,形成调研报告。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重点解决网点布局、服务能力、服务保障、人才培养等问题。

(二)开展对生产企业售后维修服务能力的监督检查

组织家电下乡生产企业结合投标时的售后维修服务承诺,进行售后维修服务能力自查,并上报其售后维修服务网点信息,建立中标生产企业售后维修服务网点数据库。根据企业自查情况,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部统一部署,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家电下乡生产企业投标时承诺的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及时报部。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售后维修服务能力薄弱的生产企业,要督促其提升售后维修服务能力;对边远地区售后维修服务没有覆盖的地区,要引导生产企业通过多种途径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对发现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覆盖率、售后维修服务能力与投标承诺不一致的生产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满足相关要求的企业,取消其家电下乡中标资格。

(三)统筹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

1、搭建全国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信息管理平台

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家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的实际情况,充分调动骨干企业的积极性,集成各种资源,推动建立完善全国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为家电企业、消费者和售后维修服务从业人员搭建家电维修信息交流平台,推动提升我国家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水平。

2、建设和改造农村地区售后维修服务网点

各地政府可对农村地区县、镇、村三级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建设和改造给予支持、扶持、补贴或优惠。充分利用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平台的资源优势,通过技术培训、专家指导等方式提高售后维修服务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实现家电产品“小修不出村,中修不出镇,大修不出县”。

3、引导生产企业提升售后维修服务质量

引导家电下乡产品中标生产企业不断提高售后维修服务能力,逐步明晰服务网点的设备、人员、备件供给水平,督促家电下乡中标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的同时要加强售后维修服务能力建设,做好产品运输,切实为农民做好产品安装、调试、培训、故障维修服务等工作,特别要做好灾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的售后维修服务工作。

(四)促进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可持续发展

1、不断探索售后维修服务新模式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探索建立家电下乡产品售后维修服务的经营、管理、营销模式,提升本地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针对地区特点,探索建立低成本、符合地区实际需要的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根据家电下乡产品的销量、维修服务范围、覆盖区域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售后维修服务模式,通过预约、上门、巡回、远程诊断等多种方式实现售后维修服务。

2、完善家电下乡产品“三包”服务规定

进一步健全家电下乡产品“三包”规定,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家电下乡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组织开展家电下乡产品售后维修服务技能培训

依托当地行业协会、相关机构、家电企业等单位的力量组织开展售后维修服务人员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售后维修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鼓励城乡在岗人员、社会人员参加家电售后维修服务培训,促进就业。

4、制定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管理办法

会同财政部、商务部研究制定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管理办法并适时发布。结合家电售后维修服务实际,对生产企业服务能力、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进行量化考评,考评结果可作为确定家电下乡企业及对企业考核的参考依据,促进企业不断提高售后维修服务能力和质量。

针对农村地区地广人稀、人力和资金水平配套不足的特点,制定符合农村实际的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管理办法。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过不定期组织实地调查、电话访问等方式,监督服务网点的服务质量。

四、工作计划

第一阶段:开展调研,制定规划。2010年3-10月,开展多种形式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现状调研,2010年年底前,在调研基础上,研究制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

第二阶段:统筹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2010年3月启动筹建全国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平台,2011年起开展平台试运营,用1-2年的时间逐步完善平台功能和数据;引导生产企业提升服务质量,合理规划售后维修服务网点布局,统筹建设和改造农村地区售后维修服务网点。

第三阶段:完善规章制度,促进家电售后维修服务可持续发展。从2011年开始,争取用两到三年的时间,不断探索售后维修服务新模式,完善家电下乡产品三包服务规定,组织开展家电下乡产品售后维修服务技能培训,制定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管理办法,促进家电售后维修服务规范有序发展。

五、组织领导

推进家电下乡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工信、财政、商务、质检等多个部门及相关机构、行业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不断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共同推进实施。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的领导,抓好落实,确保取得实效。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发挥家电下乡牵头部门作用。商务部门要督促销售企业积极参与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质检部门要加强对生产领域家电下乡产品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制售伪劣、翻新废旧家电的行为。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相关机构、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其桥梁纽带、协调组织作用,为建立家电下乡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做好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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