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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06:15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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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质矿产厅(局):
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号令发布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将防治地质灾害纳入了法制轨道。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办法》,现就做好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12月1日起,城市建设、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扯阶段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不符合条件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按《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进行。
三、国土资源部负责二、三级评估结果的审查认定。
四、在《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正式颁布之前,暂由具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甲级资质的单位开展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交评估报告,并对报告结论负责。
五、提交审查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或说明书),应附承担评估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六、审查认定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不予受理的,审查认定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七、审查认定机构审查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审查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同时主持过中型以上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或参与过大型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审查。
一级评估一般聘请5—7名专家;二级评估3—5名专家;三级评估2—3名专家。
八、审查认定机构审查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审查专家必须提出署名审查意见,由专家组提出认定意见书。
审查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前言
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规定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各项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从1999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技术要求由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国土资源部归口。
本技术要求委托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负责解释。
1 范围
1.1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原则、不同阶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3 本技术要求规定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替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或有关的评价工作。
2 定义
本技术要求采用下列定义:
2.1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2.2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2.3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2.4 地质灾害危害程度:是指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与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
2.5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程度的估量。
3 总则
3.1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灾种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及地面沉降等。
3.2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区范围,不能局限于建设用地面积之内,应依据建设项目特点及地质环境条件确定。若危险性仅局限于用地面积内,则按用地范围进行评估;若危险性的来源或影响超出用地范围,则应依据地质灾害种类特征,适度扩展评估范围。
3.3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包括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3.4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级进行,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与建设项目重要性划分为三级,见表3—1。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级表 表3-1
------------------------------
| 复杂程度 | | | |
| 评估分级 | 复杂 | 中等 | 简单 |
|项目重要性 | | | |
|-------------|----|----|----|
| 重要建设项目 | 一级 | 一级 | 一级 |
|-------------|----|----|----|
| 较重要建设项目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 一般建设项目 | 二级 | 三级 | 三级 |
------------------------------
3.4.1 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分类见表3—2。
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分类表 表3-2
------------------------------------------
| 复 杂 | 中 等 | 简 单 |
|--------------|------------|------------|
|1.地质灾害发育强烈 |1.地质灾害发育中等 |1.地质灾害一般不发育 |
|--------------|------------|------------|
|2.地形与地貌类型复杂 |2.地形较简单,地貌类 |2.地形简单,地貌类型 |
| |型单一 |单一 |
|--------------|------------|------------|
|3.地质构造复杂,岩性岩 |3.地质构造较复杂,岩 |3.地质构造简单,岩性 |
|相变化大,岩土体工程地质性 |性岩相不稳定,岩土体工程|单一,岩土体工程地质性质|
|质不良 |地质性质较差 |良好 |
|--------------|------------|------------|
|4.工程水文地质条件不良 |4.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 |4.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良 |
| |差 |好 |
|--------------|------------|------------|
|5.破坏地质环境的人类工 |5.破坏地质环境的人类 |5.破坏地质环境的人类 |
|程活动强烈 |工程活动较强烈 |工程活动一般 |
------------------------------------------
注:每类5项条件中,有一条符合较复杂条件者即划为较复杂类型。
3.4.2 建设项目重要性分类见表3—3。
3.5 对线状及大区域的工程项目,必须将地质灾害的易发区段和危险区段及危害严重的地质灾害点作为评估的重点。
建设项目重要性分类表 表3-3
-------------------------------------------
| 项目类型 | 项 目 类 别 |
|-------|---------------------------------|
| | 开发区建设、城镇新区建设、放射性设施、军事设施、核电、二级 |
|重要建设项目 |(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大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港口码头、矿 |
| |山、集中供水水源地、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垃圾处理场、水处理厂等。 |
|-------|---------------------------------|
| | 新建村庄、三级(含)以下公路,中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港口码 |
|较重要建设项目|头、矿山、集中供水水源地、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垃圾处理场、水处理 |
| |厂等。 |
|-------|---------------------------------|
|一般建设项目 | 小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港口码头、矿山、集中供水水源地、工业建 |
| |筑、民用建筑、垃圾处理场、水处理厂等。 |
-------------------------------------------
4 技术要求
4.1 一级评估必须对评估区内分布的地质灾害是否危害建设项目安全、建设项目是否诱发地质灾害、因治理地质灾害增大的项目建设成本等进行全面的评估。
4.1.1 滑坡的评价必须查明评估区内地质环境条件、滑坡的构成要素及变形的空间组合特征,确定其规模、类型、主要诱发因素、对工程的危害。在斜坡地区的工程建设必须评价工程施工诱发滑坡的可能性及其危害,对变形迹象明显的,应提出进一步工作的建议。
4.1.2 泥石流评价必须查明泥石流形成的地质条件、地形地貌条件、水流条件、植被发育状况、人类工程活动的影响,确定泥石流的形成条件、规模、活动特征、侵蚀方式、破坏方式,预测泥石流的发展趋势及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4.1.3 崩塌的评价应查明斜坡的岩性组合、坡体结构、高陡临空面发育状况、降雨情况、地震、植被发育情况及人类工程活动。确定崩塌的类型、规模、运动机制、危害等;预测崩塌的发展趋势、危害及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4.1.4 地面塌陷的评价必须查明形成塌陷的地质环境条件,地下水动力条件,确定塌陷成因类型、分布、危害特征。分析重力和荷载作用、地震与震动作用、地下水及地表水作用、人类工程活动等对塌陷形成的影响;预测可能发生塌陷的范围、危害。
4.1.5 地裂缝的评价必须查明地质环境条件、地裂缝的分布、组合特征、成因类型及动态变化。对多因素产生的地裂缝,应判明控制性因素及诱发因素。评价地裂缝对工程建设的危害并提出防治措施。
除地震成因的地裂缝外,对其它诱发因素产生的地裂缝应分析过量开采地下水、地下采矿活动、人工蓄水以及不良土体地区农灌地表水入渗;松散土类分布区潜蚀、冲刷作用、地面沉降、滑坡等作用的影响。
4.1.6 地面沉降的评价必须查明评估区所处区域地面沉降区的位置、沉降量、沉降速率及沉降发展趋势、形成原因(如抽汲地下水、采掘固体矿产、开采石油、天然气,抽汲卤水、构造沉降等)、沉降对建设项目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预防及防治措施。对评估区不均匀沉降应作
为重点进行评价。
4.2 二级评估应将地质灾害对建设项目的影响或危害以及建设项目是否会诱发地质灾害进行分析或专项分析。应基本查明评估区内存在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降等地质灾害的类型、分布、规模对拟建项目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影响。预测评价工程建设可能诱发
的灾害类型及危险性。对评估区内重大地质灾害应参照一级评价要求进行评价。
4.3 三级评估可以从简,对建设用地范围内是否存在地质灾害及其潜在危险性进行定性分析确定。初步查明评估区地质灾害的类型、分布;工程建设可能诱发的地质灾害的类型、规模、危害以及对评估区地质环境的影响。
5 危险性评估
5.1 危险性评估包括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对于受自然因素影响的地质灾害,评估时应考虑自然因素周期性的影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分级见表6—1。
5.2 现状评估是指对已有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评估。任务是根据评估区地质灾害类型、规模、分布、稳定状态、危害对象进行危险性评价;对稳定性或危险性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作较深入的分析,判定其性质、变化、危害对象和损失情况。
地质灾害危险性分级表 表6-1
------------------------------
| 确 定 因 素| | | |
| |稳定状态| 危害对象 |损失情况|
|危险性分级 | | | |
|----------|----|-------|----|
| | | 城镇及主体建| |
| 危险性大 | 差 | | 大 |
| | |筑物 | |
|----------|----|-------|----|
| | | 有居民及主体| |
| 危险性中等 | 中等 | | 中 |
| | |建筑物 | |
|----------|----|-------|----|
| | | 无居民及主体| |
| 危险性小 | 好 | | 小 |
| | |建筑物 | |
------------------------------
5.3 预测评估是指对工程建设可能诱发的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评估。任务是依据工程项目类型、规模,预测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对地质环境的改变及影响,评价是否会诱发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以及灾害的范围、危害。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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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2008]28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制定了《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各预算部门(单位)业务主办科室。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团体组织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经市编制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有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出让所有权(产权、股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对外捐赠指国有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置换指国有资产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
(五)报废(淘汰)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范围:
(一)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附表1),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四)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属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 凡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1、技术鉴定机构由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产生并对外公布。
2、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3、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4、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申请报废(淘汰)固定资产的依据。
5、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由本级财政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四) 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3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部门核准。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 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对资产作出处置和办理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竞价方式转让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3、资产报废(淘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淘汰)清理手续,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确认。
4、报废(淘汰)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可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交市接收社会捐赠工作站处置,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确认。
(六) 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以及其他资产处置完毕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六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有偿转让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批准文件;
6、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五)报废(淘汰)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报废(淘汰)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无偿调拨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的调拨;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
第八条 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 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置换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置换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置换;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
第十一条 报废(淘汰)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的需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 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应当调剂使用。闲置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闲置资产需要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市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经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国有资产持有者行使或可委托申报单位行使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颁布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审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民政工作站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传销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由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委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局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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