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2:56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建设发展很快,城乡面貌发生显著变化。但近年来,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不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在城市建设中互相攀比,急功近利,贪大求洋,搞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所谓“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对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重开发、轻保护;在建设管理方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开发建设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城乡规划和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全局。为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健全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端正城乡建设指导思想,明确城乡建设和发展重点
城乡规划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一定要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量力而行,逐步推进。
当前城市建设的重点,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和城市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文化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要充分考虑财力、物力的可能,从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文化条件出发,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提高城乡建设投资的社会效益。要坚持走内涵与外延相结合、以内涵为主的发展道路,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优化用地结构和城市布局,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注重保护并改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
发展小城镇,首先要做好规划,要以现有布局为基础,重点发展县城和规模较大的建制镇,防止遍地开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与小城镇发展密切相关的区域基础设施建设,为小城镇发展创造良好的区域条件和投资环境。
二、大力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各类专门性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布局和原则。市一级规划的行政管理权不得下放,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行政区划调整的城市,应当及时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要坚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审查制度。各类重大项目的选址,都必须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因特殊情况,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专门论证;如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要严格控制设立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等,城市规划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要发挥规划对资源,特别是对水资源、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注意对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精神,研究制定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的具体政策措施。
三、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占地规模
各地区在当前城市规划和建设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具体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控制建设项目规模,坚决纠正贪大浮夸、盲目扩大城市占地规模和建设规模,特别是占用基本农田的不良倾向。特别要严格控制超高层建筑、超大广场和别墅等建设项目,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建设办公楼。各级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时,以及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掌握尺度。凡拖欠公务员、教师、离退休人员工资,不能及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市,不得用财政资金新上脱离实际的各类楼堂馆所和不求效益的基础设施项目。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各项建设的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批准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范围内。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近期建设规划,必须重新修订。城市建设项目报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首先由规划部门就项目选址提出审查意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四、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调整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各类规划制定的组织和领导,按照政务公开、民主决策的原则,履行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职能。规划方案应通过媒体广泛征求专家和群众意见。规划审批前,必须组织论证。审批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调整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各地要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抓紧编制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界线,明确保护规则,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要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原则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随意拆建,不得破坏原有的风貌和环境,各项建设必须充分论证,并报历史文化名城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也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要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认真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实施。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各类项目建设。在各级风景名胜区内应严格限制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保护性基础设施的,必须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专门的建设方案,组织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审批。要正确处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破坏性开发建设等问题。
五、健全机构,加强培训,明确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市级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要加强城乡规划知识培训工作,重点是教育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增强城市规划意识,依法行政。全国设市城市市长和分管城市建设工作的副市长,都应当分期、分批参加中组部、建设部和中国科协举办的市长研究班、专题班。未参加过培训的市长要优先安排。各省(区、市)也应当建立相应的培训制度,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更要加强学习,不断更新城乡规划业务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长、县长要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负行政领导责任。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严格执行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调整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除应予以纠正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撤职以下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降级以上处分者和触犯刑律者,不得再从事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已取得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者,取消其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对因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法行政行为而给建设单位(业主)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建设单位、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用地和项目建设,以及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建设项目或扩大建设规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六、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
要加强和完善城乡规划的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监督制度,形成完善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督查工作。
建设部要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要会同国家文物局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追究行政责任,并向国务院报告。要抓紧建立全国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动态信息系统,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全国城乡规划建设情况的动态监测。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也要采取相应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实监督检查力量,强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支持规划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要建立规划公示制度,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要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充分发挥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近期,建设部要会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地方的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破坏环境、铺张浪费和弄虚作假的,要公开曝光。对规划管理混乱、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破坏严重的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要给予公开警告直至取消相应名称。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检查工作要在2002年10月底之前完成,并将检查结果及查处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 务 院
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6)64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做好城市“优化资本结构”改革试点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加强国有资本金的管理,探索“优化资本结构”的有效途径,并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更好的服务于企业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试点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
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

附件: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做好城市“优化资本结构”改革试点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加强国有资本金的管理,探索“优化资本结构”的有效途径,并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于企业改革,现根据国家有关试点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做好国有资本金(含国有法人资本)的管理工作,是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试点城市及所在省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准确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本金存量及其结构和变动情况,为加强管理打下扎实的基础。
第二条 要认真做好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收尾工作,并使之与日常管理工作尽快衔接起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加强国有资本金的管理打好基础。要按财清〔1995〕15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增提折旧而增加的企业资本金和其他所有者权益,以及经批准核销的
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进行核实,检查有无不按规定冲销资本金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并配合财政部门于批复1995年度会计决算时按冲销后净值相应调整国有资本金和所有者权益。调整后,由试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逐户下达《国家所有者权益核定通知单》(格
式附后)。以此作为国家为企业增资、减债的依据。
第三条 要注重做好国家所有者权益增量(增资)的管理工作。国家所有者权益增量包括:(1)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财政返还部分增加的流动资本金;(2)企业税后利润经财政部门批准留在企业转增的盈余公积金;(3)“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相应调增的国有资本金;(4)企
业进行资产评估或按国家政策进行价值重估增加的国有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5)企业经营过程中股票价值、汇率变动等溢价收入,未计入当期损益转增资本公积金部分;(6)按国家和地方其他政策增加的国有资本金。
对企业增加的国有资本金和其他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逐笔进行确认和核定增量,年终与财政部门会同于批复会计决算时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总额,并向企业下达《国家所有者权益核增通知单》(格式附后),据此相应调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数和进行产权登
记。
第四条 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所得税返还的管理工作。所得税的返还属于国家对企业的再投资,应相应调增企业国有资本金,并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为支持企业改革,帮助企业解困,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企业可按财工字〔1995〕1号文的规定将部分税后利润留用并转作国有流动资本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要结合产业政策和效益原则以及“优化资本结构”的原则,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返还和留用两项资金经核定增量资本后,必须用于企业经营的发展,不得用于职工工资和福利支出或其他消费基金用途。
第五条 加强国有资本金变动的产权管理和监督。对企业以国有资本金或其他国有资产投资开办独资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以及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参股投资而形成的新的法人资本,要严格加强管理,认真界定产权和核定国有法人股本;对已进行股改的企业的国有资产增资、扩股、配
股等股权变动,要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81号文的规定认真做好国有股权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转让(包括转让国有股权及配股权),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效益原则予以把关,不能放任自流,同时也要支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的转让行为;

对小企业改制、改组,包括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承包、租赁以及拍卖和破产等方面发生的国有资本金及其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依据自身的职责分工,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出发,积极参与方案制定和产权变动审批工作。
以上国有资本金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审批程序予以审批。在财政部门审批年度会计决算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主动帮助和配合财政部门把好关,对于审批中发现的产权变动,凡没有国有
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批件的,均应作为违纪问题处理,待企业或主管部门纠正后方可批复决算。同时,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中,未经批准的产权变动而减少的国有资产部分,不能作为客观剔除因素;增加部分亦不能计入增值范围。
第六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金变动中的产权管理,试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重点抓好企业兼并和破产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在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掌握第一手材料,在兼并破产预案的制定工作中,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等有可能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问题提出意见。
要严格区分行政无偿划转与有偿兼并、转让的界线。企业变更行政隶属关系而涉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49号)文件行
。除此以外的有偿转让,兼并都应纳入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管理范围,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主动参与本级政府破产领导小组的工作,参与破产预案的制定。在破产工作中一要注意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注重做好进入法律程序前各个环节的审批和把关工作;二要参与破产清算工作,认真确定计入破产财产的数额,防止清算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三要通
过产权转让和产权交易等各种方式,促使破产企业财产的整体出售以协助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最大限度地安置职工。同时,要做好国有资产变卖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确认和收缴工作。
第八条 严格掌握用国有资产及其变卖收入安置职工的范围。除破产企业外,其他企业不得比照执行。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关于困难企业生产自救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可按劳动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劳部发〔1996〕7号文的规定执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将核定的闲置设备作为投资使用,并可酌情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企业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第九条 建立国家、省(自治区)、试点城市之间的工作联系制度。试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制定试点方案阶段、实施阶段和工作总结阶段,应将试点工作动态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及时向省级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汇报。
第十条 根据城市改革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制定分层次、分阶段试点工作目标责任制,指定专职机构,落实到处、科室和具体人员,并进行检查和督促。
城市改革试点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领导。省(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局有关试点的政策精神抓好执行和落实,并加强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定期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试点工作情况。



1996年8月21日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推土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停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车、火灾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依照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事故。

   第五条农机管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农机事故的划分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农机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八条农机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

   第九条农机管理部门对造成农机事故的农机、物品、尸体以及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有关情况,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委托(聘请)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条当事人应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管理人员有权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并应适当付给该车主使用费,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对肇事逃逸者,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追缉。

   第十二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械的所有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管理部门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农机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肇事农机、农机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农机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的所有者,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管理部门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要求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停存尸体时,应出示死亡证明。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取抢救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事故死亡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管理部门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七条农机管理人员在勘验事故现场时应佩带农机监理标志,并出示《农机事故现场勘察证》。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农机管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

   第二十条完全由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一方不负事故责任。

   由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有条件报案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对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员,应当吊销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处罚和治安处罚的责任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五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对前款第一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销驾驶证;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扣农机驾驶证一至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吊销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农机管理部门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或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具驾驶员现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农机管理部门应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三十天,农机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天。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以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做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管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一)负全部责任,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承担60%--90%;(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40%。

   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因事故而致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而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固定收入高于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当事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最低标准计算。(四)就医路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凭据支村。乘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五)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病人而误工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人员以医院批准的人数为限。(六)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规定的最低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四百元。(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期为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补偿年限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九)残疾用具费:致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车、拐杖等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十)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补偿最低不少于五年。(十一)被供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第三十七条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参加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农机事故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根据工作需要,农机管理部门有权到医院调查事故伤残者的治疗情况,医院应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条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农机管理部门根据肇事者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而受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农机管理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农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并参照省有关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评定工作应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完成。当事人对评定伤残定级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决定。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农机事故致死、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农业机械一方虽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超过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农机生产辅助人员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农机事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管理部门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农机管理部门对检举和协助追查农机事故逃逸者的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下列术语含意: (一)“乡村道路”,是指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公路以外连接县、乡、村之间的道路。(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五)“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以外的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