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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14:25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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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一、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重大和特大事故,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处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不收费。
二、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标准:
(一)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
(二)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
(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3倍收取。
(四)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
三、对确有实际困难、无能力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
四、交通事故处理费由缴纳人(方)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时一次交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五、交通事故处理费支出范围:
(一)用于补充购置勘验现场的勘验箱、照相机以及为检验鉴定所需的日常费用。
(二)补充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和燃料费。
(三)补助因调查侦破逃逸案件或疑难交通事故所需的调查、侦破、鉴定论证等费用。
(四)支付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委托其他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检验鉴定的有关费用。
(五)奖励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的费用。
(六)事故处理工作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扩大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违者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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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两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发表

中国 法国


中法两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发表(全文)


新华社北京11月26日电 中法两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26日在北京发表,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

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气候变化关系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意识到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决心致力于在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联合国框架下共同努力,妥善应对气候变化这一严峻挑战。为加强双方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在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框架下建立中法应对气候变化伙伴关系。

二、双方重申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目标、原则和规定的承诺,愿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各自能力原则和公平原则,加强气候变化对话与合作,建立一个双边气候变化磋商机制,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磋商,磋商在中国和法国轮流举行。

三、双方将加强气候变化政策交流,深入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就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的问题交换意见。双方承诺在国际层面上促进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视,并加强在与气候变化相关领域(如生物多样性、水资源、荒漠化、自然灾害、森林、垃圾管理、防治污染、环境友好的经济手段)的合作,推动技术开发、扩散、应用和转让方面的合作。

四、双方强调在保持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重要性,将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开发、应用和转让的务实合作,特别是在节能、生命周期长的能源基础设施、核能及其他低碳、无碳技术的合作,提高能效,促进实现低碳经济。

双方将鼓励发展合资企业,以鼓励应对气候变化创新技术的推广,双方鼓励各自工业企业和金融机构更多地参与双方应对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合作项目。

五、双方将在如下主要领域开展技术合作:

(一)能源效率和节能技术;

(二)可再生能源技术;

(三)氢能和燃料电池技术;

(四)清洁煤炭技术;

(五)碳收集和埋存技术;

(六)民用核电技术。

六、双方将尽快组织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合作项目,鼓励官方和私营机构以及地方参与,推动在以下方面取得进展:

(一)开发、应用和转让零排放先进煤炭技术;

(二)开发、应用和转让可再生能源技术;

(三)促进能源关键技术的获得和推广;

(四)在建筑和住宅领域提高能效;

(五)发展环保型城市和交通运输方式;

(六)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七、双方将采取有力措施鼓励低碳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并共同确保这些技术成为负担得起的能源选择。双方将探索资金问题,包括私营部门、合资企业、公私伙伴关系的作用以及探索碳融资和出口信贷的潜在作用。双方将共同解决技术开发、应用和转让方面的障碍。

八、双方重申2004年关于鼓励和推动清洁发展机制的双边协定,将进一步促进清洁发展机制方面的合作,交换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和排放交易市场的信息,鼓励双方企业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

九、双方将致力于推动国际社会更加重视适应气候变化问题。双方将加强适应气候变化的合作,提高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特别是开展以下活动:

(一)建立气候变化模型;

(二)研究和分析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及脆弱性;

(三)研究气候变化社会经济影响的分析和评估方法;

(四)提高预测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能力;

(五)研究和开发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和方法。

双方决定探讨加大同第三国共同合作的可能性,以便使最不发达国家,尤其是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受益。

十、双方将加强在能力和机构建设方面的合作,尤其是宣传教育、人员交流和培训等;双方鼓励大型研究机构、实验室的合作以及科研人员和专家的交流。

十一、双方承认减少毁林排放的重要性,将致力于更好地管理森林和植树造林。

十二、双方鼓励法国开发署及其他相关机构支持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内具有示范和实用作用的项目。

十三、双方承诺积极参与2007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巴厘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并致力于推动就2012年后的应对气候变化安排尽快达成一致,特别是推动《京都议定书》下特设工作组最晚不迟于2009年完成工作,使议定书第一承诺期与随后的承诺期能够相互衔接。

十四、双方将致力于利用各自担任亚欧会议主席国和欧盟轮值主席国的机会,推动关于气候变化的对话与合作。

十五、双方重申,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为此,双方将做出共同努力,并致力于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为达成关于2012年后的全面安排而做出积极和建设性的努力。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调整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名单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的,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听证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而未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或拒不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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