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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1:51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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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充分调动行政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各项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根据财政部《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的精
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从一九八○年起试行。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办理。
各级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根据事业计划、收入项目、人员编制、各项费用定额,结合上年度执行情况和财力可能,予以核定。各级主管部门在核定的年度预算范围内,对基层单位可采取以下办法实行“预算包干”:
(一)凡是在预算管理上实行全额管理的单位,由现行国家核定预算,年终结余收回财政的办法,改为“预算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核定的当年预算,包干使用,年终结余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有些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条件不够成熟的,也可以对单位预算中的一项或几项费用,实行“定项预算包干”的办法,其“定项预算包干”的结余,留归单位支配。
(二)凡是以自己的收入抵作一部分支出,差额由国家补助,在预算管理上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可实行“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一个补助数额,包干使用,结余由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或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凡是以自己的收入抵全部支出有余,差额上交的单位,可按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一个上交数额,单位在保证完成上交任务后的结余,由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或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二、各级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的年度预算,可采取以下方法核定:
收入方面:对有收入的单位,应根据既积极可靠,又留有余地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参照上年度收入水平,并考虑到本年度事业发展因素,予以核定。
支出方面:
(一)人员经费,在未确定编制前,可按实有人数和工资额计算;确定编制后,按照编内实有人数和工资额计算。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可分别按发工资人数确定预算定额和按工资总额确定一个比例计算。
(二)业务费和公用经费,能与事业计划或业务收入挂钩的,可按事业计划确定费用定额或按收入确定支出费用比例;无法挂钩的,可按人制定预算定额;或者,参照历年支出情况确定预算总额。
(三)专项经费,可根据事业发展的要求和财力可能,专项核定。
上述各项预算定额,一般应按照同类型平均先进水平,并适当考虑到单位之间的平衡,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三、各单位的预算核定以后,在执行中由于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进行调整,或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有重大变动而影响预算较大时,应相应调整预算。
四、“预算包干”结余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发展各项事业,不得用于增加人员工资,提高开支标准。为了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的利益,可以从增收节支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奖励,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专项拨款的未使用部分,不能视为节支,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专
项使用。提取奖励的比例和用于个人奖励的金额,由各级主管部门与财政、劳动部门具体商定。
各单位计算增收节支的数字要真实。要按政策和法令规定把应收的钱都收进来,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方法,增加群众不合理负担;要把该用的钱都安排好,不能把必要的开支压缩下来当作节支。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单位增收节支的完成情况,核实
收支结余,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实行“预算包干”的单位,相应扩大单位的预算管理权限:
(一)在保证完成事业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各单位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在核定的年度预算范围内(专项安排经费除外),自行调剂使用。
(二)在规定的修理购置额度内,单位领导有权审批决定。超过限额的修理购置项目,不论资金来源,仍应上报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于合理的特殊费用开支,可以在“预算包干”结余中,经主管部门核定一个限额,由单位领导掌握使用。
六、实行“预算包干”办法以后,各单位的经费,仍按用款需要的进度,分月核拨。对“全额预算包干”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经费限额”户,应改为“经费存款”户。对“定项预算包干”的单位仍使用“经费限额”户。会计处理办法另订。
七、试行“预算包干”办法,是预算管理工作一项重大改革。各部门、各单位要遵守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严格财经纪律,搞好调查研究,逐步确定编制人员,抓紧制订各项预算定额,加强计划统计工作,充实财会人员,建立和健全定额管理制度和各种岗位责任制。财政部门要
加强监督,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使“预算包干”办法不断完善。
八、市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结合本系统具体情况订出实施细则,会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
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作相应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198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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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五条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工交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
财政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92)财工字第213号《关于认真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的通知》发出后,各地区、各部门都及时进行了研究部署。为便于搞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理和处理潜亏的企业范围,指工交口所属的所有预算内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和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工业生产企业。非工业部门所属的企业不纳入这次清查的范围。清理结束后,各地区要按通知要求,分别编制工业生产企业分行业(决算口径)潜亏情况表和交通运输部门所属工
业生产企业潜亏情况表。
二、应提未提的折旧基金、维简费和大修理基金,可从1986年开始清理,1986年以前的少提部分,不再追查。
三、“各种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这部分损失,按有关财务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四、1992年当年发生的各项潜亏截止日期为1992年6月底。
五、“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情况表”中第三栏,“1987年底前累计”应改为“1986年底前累计”。



199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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