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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的通知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38:31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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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的通知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的通知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财政部《关于统一修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85】财文字第613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自治区境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1)在自治区境内出差,不分城乡、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二元五角。
(2)在本县(市)境内(包括县境内农村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由县(市)确定,最高标准不得超过一元五角。
(3)乡(镇)境内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离开驻地在本乡(镇)范围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县(市)确定。如调整,最高补助标准不得超过一元。
(4)到市、县境外短途出差早出晚归在外就餐的,发给半天出差伙食补助费。
二、经批准长期派驻外地的办事处、转运站、联络站及仓库等机构人员和虽无机构但家在当地的派驻人员,均不发伙食补助费。如驻地工资区类别高于原单位的,按驻地标准发工资。
三、凡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的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含郊区)范围内外出工作,不能回家而在外就餐的,发午餐或晚餐误餐费七角,早餐不发。
四、汽车司机车到外当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往返路程计算。六小时以上的发一天补助费二元五角;三小时以上不足六小时的发半天补助费一元二角五分;不足三小时不发出差伙食补助费。如不能回家吃饭而在外就餐的,按本规定第三点的标准发给误餐费。凡实行车公里行车津贴的,不
得按出差发给伙食补助费。
五、中央和区外召开的小型调查研究会按【85】财文字第613号第五条执行,区内召开的按会议费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市、县境内出差的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市、县制定,并报区财政厅备案。
我区派驻区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省、市、自治区境内出差,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八、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财政局关于我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会议费开支的规定》桂政办【84】25号和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会议、出差开支的规定》桂政办【84】25号和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会议、出差
等补助标准的通知》【85】财事字第18号中关于“出差补助”部分,同时废止。─────────────────────────────────────
① 桂政办【1985】142号文中规定的差旅费、住宿费、会议费、 误餐费、夜餐费的标准已变,在使用本规定时,应按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桂政办【1988】76号《关于提高差旅费,会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区财政厅(88)财事字第20号
《关于差旅费问题的解答》执行。─────────────────────────────────────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旅馆费。
(一)乘坐车、船席位和居住旅馆房间的标准:
1、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套间或单间。
2、中央和省级机关正、副司(局)长、正、副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中央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总局工程师,文艺工作人员艺术一级,图书馆、博物馆(院)研究馆员,出版社编审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
席、轮船二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单间或两人住一间。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比照办理。
3、其余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硬席、轮船三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信旅馆普通房间床位。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六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位。
(四)国家机关科级(指县属科、局级)以上干部因公出差、可以乘坐飞机。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需要乘坐飞机的,须经相当于县级以上领导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比照办理)。凡符同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以上的人员出差,乘坐国内航线飞机
,可购一等舱位客票。
(五)在市内,一般不得乘坐出租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开支的市内公共车、船费,可凭据报销。为了简化手续,堵塞满洞,有条件的地区,在不增大开支的情况下,对出差到大中城市的,可试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具体包干额度和试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第三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发给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一部分。
(一)乘坐挂有卧铺车厢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坐位票价的百分之四十五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三)夜间乘坐不挂卧铺车厢的火车,每人每夜按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选发给补助费。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的,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2.50元,二类地区3.00元,三类地区5.00元。
(二)到基层单位锻炼,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由于吃、住和工作均同当地职工一样,为了发扬艰苦奋斗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1.50元,二类地? ?80元,三类地区3.00元。
(三)工作人员出差,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每天负担八角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已享受议会伙食补助的,不准再报会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另加20%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指令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直线车费按火车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
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二、三、四、六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支报。已满十六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支报。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旅馆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支报。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俱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俱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但批准数不得
超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俱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由调出单位按标准发给,向调入单位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随同居住的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的,或被调动工作人员非随同居住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以及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本人配偶(非工作人
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均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标准支报。
第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差旅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国家机关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以外地区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铁道部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如因情况特殊,执行规定有困难时,可由铁道部商同财政部另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各民族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国务院国发【1980】146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政部【83】财事字第493号《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差旅费规定”。财政部【
84】财文字第62号《关于调整部分州、县出差类区的通知》、财政部【84】财文字第457号《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出差地区分类表出差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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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分类│ 地区名称
────┼────────────────────────────────
第 │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不包括列入第二
一 │类的地区)、辽宁省、吉林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黑龙江省(
分 │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江西省、山东省
类 │、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和第三类的地区
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贵州省、云
│南省、陕西省、甘肃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
第 │ 内蒙古自治区的喜桂图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阿拉善右
二 │旗、额济纳旗;鄂侈春自治县、霍林河矿区。
类 │ 吉林省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抚松县、靖宇县、安图县的老安图山区。
地 │ 黑龙江省的爱辉县、孙吴县、逊克县、嘉萌县、大兴安岭地区。
区 │ 福建省的厦门市。
│ 广东省的广州市、汕头市、海南岛、西沙群岛。
│ 四川省的阿坝藏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
│ 西藏自治区。
────┼────────────────────────────────
第 │ 甘肃省的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包括合作镇)、临潭县、卓尼县、
二 │ 迭部县、敦煌县、安西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
类 │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
地 │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丹曲县、嘉裕关市、玉门市。
区 │ 青海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第 │
三 │
类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地 │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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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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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已经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10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行政复议条例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
1994年10月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的;
2.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
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九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金融业营业税方面的若干政策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20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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