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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19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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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33号《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依照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均应适用《决定》予以处罚,不受刑法第五条规定的限制。
《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决定》。不受刑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你院“请示报告”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可参照以上答复办理。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 云法研字(1991)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德宏州公检法三机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意见》,其中提出:“在境外的毒枭、毒品生产加工厂的老板及工作人员、从事毒品交易的毒贩等,只要进入我境内,公安机关随时随地发现都可以抓获,检察机关予以批捕,法院予以审判。”省公安厅认可了这一意见,提出由省公检法三家转发执行。我们对上述德宏州提出的处置办法是否妥当把握不大,故特请示。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复。
199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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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在虚拟中构建真实法治文明

唐时华


  《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今天由国务院新闻办在京发布,字里行间,中国互联网十六年所取得的成就令世人瞩目。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现在中国的网民有4亿之多。他们活跃在网络上,在这个自由的空间里,他们畅所欲言,“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发表着对这个社会的看法。他们的声音反映了网络社会的“网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的活动,常常给予各个机关以无形的导向性作用。因为在网络世界中,网民畅所欲言,直接表达观点。因此,国家在进行活动时,也往往要关注网民意见,也将此作为决策的参考因素之一。作为一个可以看出,由于网民群体的特殊性和网络自由的特点,网络在当代社会具有很大的作用,难以取代。
  十六年,是中国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一个历程,十六年,锻造了一个交流、共享、互动的积极表达、参与机制,中国政府和数亿网民的努力和汗水,印证着这个时代真实的法治文明。
  在这十六年的互联网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中国法制建设飞速发展的十六年。网络给中国法制建设带来了清新之风。也对我们的司法工作走入民众,搭建起沟通的桥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网络的透明、公开和快捷,让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已经不能不关注网络舆情了,法官也不能“两耳不闻窗外事”,以闭门造车的方式坐堂问案了,“老黄历”式的观念,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工作需要了。这不单是互联网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无法回避的新问题。在这个“人人面前都有一个麦克风”的年代,在这个人人都是新闻记者的新时期,中国的法院和法官承担者在一个全新的领域传播法治的任务。
  在互联网已经形成的客观情况之下,也要求我们对随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思考:
  首先,就是新时期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方面的要求。在新的时代之下,法院的法官不能再仅仅只会坐堂问案,而应该对与案件相关的社会以及网络舆情进行认知和分析。知晓网络舆情,实际上就是对社情民意的把握。只有把握了社情民意,我们才能知晓民众所需,司法才能更加被人所接受,司法判决在广泛听取声音的基础之上也才会获得更大的公正性。公正性的判决也会使得法院以及法官的判决在人民心目中获得更大的权威。有利于司法权威性的加强。
  其次,司法机关如何同媒体打交道。司法机关要树立正确的“媒体观”。要建立健全机制,公正司法,还要注意与媒体的有效沟通,把最真实信息公开并传递给广大人民。我们要着力构建一个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好环境,实现媒体与司法的双赢。这样的尝试已经有很多,比如,召开新闻发布会、实行重大案件的通报机制、开通民意沟通邮箱、实行法院法官的网络访谈等等。
  再次,我们在关注舆情的时候,应该有正确的认识。网络舆论就是真正的民意吗?显然不是。网络舆情只是一部分民众的意见,远不能代表全国十三亿的中国民众。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除了网络新闻之外,还有更加广泛的声音要去发现,我们不能仅仅只关注网络新闻。此外,舆情并非只是存在于网络,其他的比如手机短信、电视、平常的民众话语等等。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去粗取精,把握住真实的民意,而最关键的是:不能丢失法律原则这个最根本的民意。
  法治天下,网达万家。十六年,在网络时代之下,民众通过互联网表达真实意愿,参与国家治理的时代已经到来。在我们的内心深处,都怀揣着一个富国强民的心愿。互联网,在中国坚实的大地上,用自己丈量的脚步,传承着民族振兴和法治和谐的共同理想!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和《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经办。
  第四条 国有破产企业性质由国资部门认定,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申报工作,每年核批一次。企业破产未终结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提出申请;企业已破产终结的,由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报应提出以下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审批表;
  (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
  (四)社保部门出示的申报前一月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情况。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汇总并提出用款计划转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申报单位持核准材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等相关医疗保险手续。
  第七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市本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筹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住院起付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等,按照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应按《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新政〔2001〕44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规定待遇。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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