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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1:07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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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教育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加快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步伐,现对有关他们的随迁子女转学、入学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随调配偶无论调到什么单位,其随迁子女在转学、入学时,一律免征“集资办学费”。
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到其配偶所在地安置,其配偶又已在当地厂矿企业单位工作多年的,是否向有关厂矿企业单位征收“集资办学费”,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三、各地教育部门,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要妥善安排,认真加以落实。



198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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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国家经贸委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00-10-5



船舶

1.高技术、高性能、特种船舶及6万吨级以上大型船舶设计及制造

2.万吨级及以上客滚船、客箱船制造

3.5000立方米及以上液化石油气(LPG)、液化天然气(LNG)船制造

4.船舶主机制造

5.船用电站制造

6.船用曲轴、特辅机、电子仪表制造

7.海上钻井船、钻采平台制造

8.3000标准箱(TEU)及以上集装箱船舶制造

航空航天

1.民用飞机及零部件开发制造

2.航空发动机开发制造

3.航空电子综合系统开发制造

4.机载设备系统开发制造

5.直升机总体、旋翼系统、传动系统开发制造

6.航空航天新型材料、新工艺及应用

7.燃气轮机制造

8.卫星、运载火箭及零部件制造

9.卫星应用

10.航空、航天技术应用

11.航空器地面模拟训练系统开发制造

12.航空器地面维修、维护、检测设备开发制造

轻工纺织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纸浆、纸和纸制品生产

3.农用塑料节水器材制造

4.新型高速九层以上瓦楞纸生产

5.皮革后整理加工

6.高技术陶瓷、高档出口日用瓷制造

7.特种工业缝纫机制造

8.酶制剂生产

9.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10.无氟制冷技术开发

11.黄原胶(食品级)生产

12.新型包装材料生产

13.新型复合材料制造

14.数字印刷技术及高清晰度制版系统开发

15.高档织物印染和高技术后整理加工

16.单系列日产400吨及以上聚酯生产

17.高仿真化纤面料生产

18.纺织用油剂、助剂、染化料生产

19.碳纤维、芳纶纤维、新型纤维素纤维以及多功能、差别化化学纤维生产

20.特种天然纤维加工

21.产业用特种纺织品制造

22.高技术的轻工、纺织机械及关键技术和零部件制造

23.单线能力3万吨/年及以上直接纺涤纶短纤维生产

24.单线能力1万吨/年及以上直接纺涤纶长丝生产

25.符合经济规模的连续纺粘胶长丝生产

建筑

1.建筑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

2.建筑机械计算机辅助设计及制造

3.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开发

4.高层建筑与空间结构设备制造

5.建筑施工关键设备制造

6.住宅高性能外围护结构材料与部件制造

7.新型建筑结构系统开发

8.建筑隔震减震材料制造

9.地下工程盾构施工技术与装备制造

10.市政设施用复合管道制造

11.墙体吸收噪声技术与材料开发

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

1.城市地铁、轻轨(设备国产化比例70%及以上)及公共交通建设

2.城市道路建设

3.城市交通管制系统及设备制造

4.城镇供水水源、自来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工程

5.城镇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6.城镇燃气工程

7.城镇集中供热工程

8.节能、低污染取暖设备制造

9.城镇园林绿化及生态小区建设

10.城市立体停车场建设

1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12.城市汽车燃气改造工程

二十七、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

1.生态及环境整治工程

2.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与工程

3.林区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4.废弃物综合利用

5.海洋开发及海洋环境保护

6.消耗臭氧层替代物开发

7.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

8.农膜回收及无害分解技术开发

服务业

1.现代化配送中心、加工中心、代理经营配套设施建设及连锁经营

2.粮食、棉花、食糖、食用油、化肥、石油等重要商品的现代化仓储设施建设

3.农产品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及流通设施建设

4.闲置设备调剂市场

5.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6.旅游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7.重大旅游度假项目和专项旅游项目建设

8.大型旅游资源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9.旅游信息服务系统开发

10.信用卡及其网络服务

11.租赁服务

12.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大众体育设施建设

13.文物保护

14.高等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及特殊教育

15.远程教育系统建设

16.信息网络建设

17.城市社区服务中心及服务网络建设

18.养老院、老龄公寓、老人护理院等老年服务设施建设

19.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

20.基本医疗服务设施建设

21.预防保健服务设施建设

22.地级以上中心血站建设

23.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实验基地建设

24.技术推广、科技交流、技术咨询、气象、环保、测绘、地震、海洋、专利、技术监督等科技服务

25.经济、科技、工程、管理、会计、审计、就业、法律、环保咨询

26.高新技术广告制作、经济和科技展览、科学普及

27.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及服务

28.科学仪器、实验动物、化学试剂、文献信息等科研支撑条件共建共享服务


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
质,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
法 》、《内蒙 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 解、接
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精神、科学思想、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
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经常 性和因
地制宜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开展。其内容和形式
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 和个人
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或者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在国内外的合
作与交流。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科普
工作规划,并负责协调落实。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
作。
市和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与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组织和部门建立科普工作
联席 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 性、社
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工作,协助政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 质教育的
重要内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经常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
思维能力 和创造能力。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应当根据自身条件 有 组织地向公众开
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科普讲座和提供科普咨 询,有条
件的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
科技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 游等部
门应当充分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 工作
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 学生
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农牧林水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牧业学校,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和各
类专 业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宣传、推广、普及各种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技术知识。
科技服务中心、文化站(室)应当根据当地产业特色,向农牧民宣传普及种植、养
殖、 加工业等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 新工艺,组织
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站)、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 部等社
会公益场所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并定 期
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
物多 样性保护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
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
宣传 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业可以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
题节目,认真履行科普宣传义务。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级和市级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定期向 公众免
费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 作,对使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 基本建
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挪作
他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 低于 0.5元
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
加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 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对捐
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 普事
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出版科普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
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进行科普研 究等活
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 聘专业
技术职称职务的依据之一 。
第二十八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 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 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
分。
毁损科普场所(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
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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