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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1:31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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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与国土、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侨务、物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与国土、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特区范围内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第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区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墓址不在市区的,墓地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国土与规划、计划和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 申请报告;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
  (五)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条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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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卫生部等


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5月30日,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
(2)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
(2)产后42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6)哺乳期间,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基甲苯等有毒物质。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
(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四条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4章17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
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
《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
二、《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Ⅲ级以上者(含Ⅲ级)。高处作业,系指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1级以上者(含1级)。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全国统一标准提供依据。
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
《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22时开始至次日晨6时止。法定休息日及8小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
《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二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二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2至3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
《规定》中第十二条(5)所说“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五十一条规定精神所制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3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保监寿险[2004]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会在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精算师部分)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印制和运送、阅卷以及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你会在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精算师部分)时,向考生收取考试费标准为每人每科200元。
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2313号)执行,即每人每科100元。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会收取的考试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执收单位应在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后,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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