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7:37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第三条 为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简称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三)了解和选择商品、服务时不受欺诈。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有权要求修、换、退。
(六)受到商品和服务原有缺陷的损害,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有权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八)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检、物价、卫生、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或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商品的。
(二)生产经营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的商品,而不附说明书、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经营应规定有效期的商品,而不标明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
(四)进口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检验而进入市场的。
(五)生产经营不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危害消费者安全或健康的商品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的。
(八)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做虚假广告的。
(十)经销商品硬性搭配的。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而不履行的。
(十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主管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四条 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十五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正确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对质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实施。



1987年9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8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

  (二)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三)在推行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受表彰奖励的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被评定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或者国家级清洁生产先进单位;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大部分高费方案已经实施,节约、降耗、减污、增效成效显著;

  (三)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实效。

  第七条 受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成果;

  (二)在解决清洁生产技术瓶颈制约方面有重大突破;

  (三)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有重大发明创造;

  (四)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第八条 各州、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机构,负责遴选、上报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推荐名单,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

  第九条 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对各州、市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审后,提出表彰方案和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受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对象,分别冠名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企业”、“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单位”、“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省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的先进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名额将根据当年清洁生产工作的进展情况及绩效水平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鉴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
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同时,我省也于1991年8月24日在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于1993年11月27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1994年9
月26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因此,我省于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1990年1月16日甘肃省第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等三个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议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1997年3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