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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27:55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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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

199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专利局申请复议。
第三条 专利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适当进行审查。
第四条 专利局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对专利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决定将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申请视为撤回决定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决定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权终止决定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其申请视为撤回、取得专利权的权利视为放弃或者专利权终止,要求恢复权利而专利局不予恢复的;
(九)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撤销请求不服的;
(十)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请求视为未提出不服的;
(十一)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二)强制许可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终止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三)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其机构处罚不服的;
(十四)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不服的;
(十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
(二)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第七条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下列情形可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所作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作决定不服的。
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已进入国内程序后,有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程的规定。

第三章 复议机构
第八条 专利局设行政复议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受理复议案件;
(三)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五)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六)受专利局局长委托出庭应诉。

第四章 复议参加人
第十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复议申请人。
第十一条 权利共有人中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提出复议的,行政复议处应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复议,并可追加为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专利局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人、律师或者经行政复议处许可的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得知专利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但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十六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向专利局申请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专利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有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称、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行政复议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但行政复议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专利局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经行政复议处准许,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案件涉及专利审查程序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该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专利局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6)出现相反证据,并且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处以专利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书由专利局局长署名,并加盖专利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复议审查,专利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专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2)恢复相关程序;
(3)恢复专利申请权、专利权;
(4)履行职责;
(5)其他法定形式。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应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委托代理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的,应当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委托律师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公民的,应当经过专利局行政复议处的准许。
第三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委托本规程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的,应当向专利局行政复议处递交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递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发送复议法律文书,向其委托的代理人发送。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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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部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指导我国科学技术工作的一个纲领性文件,它对我国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为贯彻中央这一《决定》,结合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要依靠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的进步,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要面向防病治病,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服务。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要以应用研究为主,重视基础研究,加强开发研究;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学,贯彻中西医结合方针,努力走出一条具有我国特色的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的发展道路。
当前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改革科研拨款制度,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改革科技成果管理,促进成果推广应用,开拓技术市场;提高科技宏观管理水平;扩大研究所自主权。通过改革,要充分调动广大医药卫生人员参与科技活动的积极性,并使他们的才智能充
分发挥,使科技成果更有效地为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服务。
二、改革科研拨款制度,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属公益事业,事业经费来源仍由国家拨给,实行经费包干制。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科研经费应以略高于卫生事业费增长速度逐年增长。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卫生研究机构的活力,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科研经费拨款要改变按人头平均分配的办法,按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采取科研基金和政策性拨款并行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对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由国家拨款,实行公开招标、合同制,进行专项管理。
卫生部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并成立科研基金委员会,下设三个基金小组,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有关基金委员会章程和办事机构的职责范围(包括院内、外基金的划分比例)将另行制订。卫生部将科研经费的大部分作为科
研基金,小部分作为政策性拨款。科研基金资助的课题实行公开招标,自由申请,同行评议,择优支持。“七五”期间,在一般情况下,科研经费可按基础研究占15—20%,应用研究占65—75%,开发研究占10—15%划分。科研基金按课题一次核定,分期拨款,专款专用。定

期检查课题进度和经费使用情况,对按合同进度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经费使用不当等,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追究责任,直至终止拨款,撤销合同。科研课题结束后在保证按合同规定进度完成任务的前提下,节余的经费归本单位支配,主要用于发展科研、改善科
研条件和参加科研学术活动,少量用于奖励。政策性拨款部分,主要用于一些需要保护的、周期较长的连续性科研课题、一些有地区特殊性的科研课题、探索性课题和青年鼓励性科研课题。
科研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同时接受企业、社团、个人或国外的捐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凡具备条件者也可设置省、市级科研基金。
三、改革科技成果管理,促进成果推广应用,开拓技术市场。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是广大中西医药卫生工作者辛勤创造的果实,应起到推动医药卫生事业及医学科学发展的作用。要充分利用和推广这些成果,改变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就束之高阁,成为“三品”(展品、样品、礼品)的状况。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主要直接体现为社会效益,也有一些可以成为商品或有偿转让,直接取得经济效益。
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专题讲习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举办科技成果交易会等多种形式,疏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流向生产的渠道,发挥科技成果在防病治病和提高教学、科技水平方面的作用。
对于在防病治病中有明显效果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实行有偿转让的科技成果,从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从事业费用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专项用于支持这类科技成果的交流和推广。卫生部每年组织一批部级以上科技成果进行推广和交流。科技成果的推广效
果应列为考核科技成果效益的重要内容之一。
凡是具有开发能力的研究所、室,都应当认真组织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让,开拓技术市场,可以建立科技服务机构,组织横向联系,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体。
卫生部成立技术成果交易团,负责组织联络交易项目、参加或组织有关的技术成果交易活动、沟通技术商品信息、交流经验、培养经营骨干。对技术转让的收入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评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制订评审标准。卫生部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奖的具体评审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办理。各有关单位或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推荐学术水平高、学风严谨、有威望、办事公正的同行专家参加,明确要求和纪律,
防止借评审徇私情、送人情的现象发生。
卫生部除对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的成果,按规定要求予以评审上报外,还设立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成果奖,以奖励在推动医药卫生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医药卫生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
性。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成果的主要完成者所得金额总数不低于项目奖金的70%。主要协作者和直接参与课题的科技人员和确有贡献的科管人员可分享部分奖金,其总数不超过25%
,其余5%用于科研管理活动。
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和卫生部科技成果甲级奖的主要完成者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提高工资方面宜优先考虑。
四、扩大研究所的自主权,加强宏观管理。
研究所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和条件,有权调整自己的发展方向。在保证完成国家和卫生部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向社会签定各类合同,由不同渠道取得科研经费。对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有权自行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经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批准,有权直接对外进行科技交流活动,创收的外汇和自筹的外汇,有权自行安排使用,报批准部门备案。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任命或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上级批准,其他干部实行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工人实行合同制。要建立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和科技人员的作用。根据不同任务和学科的发展特点,处理好研究室和课题组的
关系,相应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课题组可以由组长聘请人员或自由组合,课题实行承包责任制。研究所在明确方向、确定科研任务的基础上,进行定编定员,并对目前人员结构不合理的现状有计划地逐步进行调整。
高等医学院校是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方面军。卫生部所属高等医学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医药院校都应发挥教育中心和科研中心的作用。鼓励独立的研究所同高等院校、医疗预防单位或生产部门建立横向联系,组织各类联合体,今后,一般不新建独立研究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简政放权,要宏观管好,微观放活,服务于基层。卫生部科教司对科技工作的重点是加强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相应的政策规定;部署并组织协调全国医药卫生重大科技项目,发布招标通知;制定
科研经费使用原则;组织部级以上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的申报、评审、奖励,推动科技成果的推广、转让、应用;组织、协调并促进医药卫生科技对外交流合作;沟通科技信息,研究建立医药卫生科技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对研究所评估;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
改革。
五、贯彻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利用国际上最新的科技成就和组织管理经验,为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现代化服务。引进国外技术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实行学习、引进、消化、开发、创新的方针,做好外引内联。
支持优秀的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参加国际合作研究,充分利用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其他官方、民间等渠道选派出国留学人员,聘请国外专家、学者来我国讲学或合作研究。要充分发挥学成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对他们引进的适合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新技术、新方法、新理论,可采
取学术报告会、训练班等各种有效的方式进行传播、推广应用,并使其制度化。各单位对他们提出的防病治病急需而又先进的项目,要尽可能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择优给予支持,以使其能在回国后继续做出成绩。卫生部每年从事业费中拨出专款择优支持一批这类科研项目。“七五”
期间重点支持建立一批实验室,向学成回国的留学人员开放,向社会开放。
六、创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是新的生产力的开拓者,广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发展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主力军。要多渠道、多形式地大力培养各类医药卫生人才,形成人才的合理结构。不仅要加强学校教育,而且还要认真做好毕业后教育。在人才选拨上实行自由竞争,克服论资排辈
。要充分发挥中青年科技人员承前启后的骨干作用,把一大批专业造诣较深的中青年充实到学术和科技工作的关键岗位上来。选拔具有组织管理才能和开拓精神的符合干部四化标准的科技人员担任各级科技领导职务,尽快改变研究机构领导班子老化的问题。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学会都要为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创造更多的机会和条件,参加学术交流活动、专业会议。要开辟中青年学术讲坛,使他们发表见解,显示其才能。要敢于支持青年拔尖人才脱颖而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青年科学家基金。卫生部将从科研经费中划出3%左右的经费作
为青年科学家基金,供四十岁以下青年科学工作者申请。
对于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为了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世界医学科学的最新进展,不断更新知识,有计划地安排到国外学习、进修或考察。
要改变积压、浪费人才的状况,促使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特别是要鼓励向边远地区和新开发地区流动。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在努力完成本单位的科技任务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兼职,可以业余从事科技工作和咨询服务,并按有关规定取得合理报酬。
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要鼓励医药卫生科技人员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做出一流成绩,也要关心和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这是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重要方面。
要充分认识科技管理干部在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中所做的贡献。科学管理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有许多课题需要研究解决,为此必须培养造就一支科技管理队伍。对现有科技管理人员要加强培训,通过国内学习班或到国外学习、进修、考察等方式丰富管理知识,开阔眼界,增长
才干,提高管理能力。为提高科研管理的研究水平,交流管理经验,卫生部筹备建立科研管理研究所,创办《医学科研管理学》杂志。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是关系到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大事,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指导。改革的方向要坚定不移,改革的步骤要扎实稳妥。各种改革,都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试验,逐步推广,以使整个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



1986年1月30日

关于推荐使用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题库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推荐使用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题库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办市[2005]57号
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做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工作,应部分地方要求,我部拟建立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题库,供各地自愿选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设置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设10个专业,分别是: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考试科目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每个专业设3个科目,分别是:《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

  三、题库建设

  建设部负责组织专家建立二级建造师试题库。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从题库中抽题并组卷、组织阅卷,并商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格标准。

  建设部、人事部对全国二级建造师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四、考试费用

  各地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考试收费标准。建立题库发生的成本费用由抽题的地方按试卷份数分别向承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支付。

  五、考试时间和地点

  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统一在每年第一季度,具体考试时间根据各地考试计划另行通知。

  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首次考试时间定于2005年11月19日、20日举行,考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六、其他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标准、考务管理、成绩管理、培训等其他事项,按《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4]16号)的规定执行。

  请按本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做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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