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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29:19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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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置的特区出租车行业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行使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对出租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据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出租车经营实行规模经营。
规模经营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条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数量的出租小汽车和服务设施的组织所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营运牌照
第一节 出让拍卖
第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营运牌照的拍卖”,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营运牌照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六条 营运牌照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营运牌照的出让拍卖,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每次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拍卖的营运牌照的数量。
第八条 营运牌照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营运牌照的数量;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竞买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银行出具的与其竞买营运牌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三)参加竞买营运牌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对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取得《竞买资格通知书》的竞买人,应在拍卖日之前向拍卖机构交付约定遵守拍卖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申请竞买营运牌照的数量约定。拍卖成交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牌照价款;拍卖不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有特殊规定外,营运牌照的拍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拍卖人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拍卖笔录当场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出让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自签订《出让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缴清营运牌照款,并领取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应自缴款到期之日起15日内向竞得人书面催告缴交营运牌照款;催告期满竞得人仍未付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可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决定解除《出让确认书》,并对未缴款的营运牌照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竞得营运牌照之日起90日内,凭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结前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登录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取营运牌照款之日起15日内,将营运牌照款上解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营运牌照款用于出租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经费开支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二节 转让和质押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
但在实行营运牌照出让拍卖制度前所取得的营运牌照,在转让前应按最近一次公开拍卖的平均成交价补交营运牌照款。
第二十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应在转让前向市运政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转让理由和转让数量,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转让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采用委托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转让人转让营运牌照时未依法终止的出租车经营权利和义务,应由受让人承继。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营运牌照转让应当与其配置的出租车一并进行,但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四条 营运牌照转让采用协议方式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采用委托拍卖方式的,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方和受让方或委托人和竞得人应自《合同书》或《确认书》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转让登记费用,成交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或竞得人办结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后,凭营运牌照证书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和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依法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但同一营运牌照证书不得设立两个以上质押。
第二十八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出质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质押过程中转让营运牌照的,其转让程序和受让人条件按营运牌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出租车业务未满二年而设定质押的营运牌照,在质押过程中发生转让的,其营运牌照应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管理机构查验予以换领。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更新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道路运输证、驾驶准许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营运牌照持有人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缴回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出租车的营运车况,是指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所具备的服务设施的状况。
出租车的营运车况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设施齐全、有效;
(二)计价表及空车标志灯装置在前排乘客座位前仪表板上;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
(四)无线通讯设施工作正常;
(五)防劫网必须安装牢固;
(六)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整洁卫生;
(七)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八)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车号牌和出租牌齐全,不互相遮盖、重叠。
(九)车前门外两侧印制经营者全称和电话号码;黄色出租车应加印“特区内行驶”字样;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前排乘客座位前不妨碍驾驶视线的显著位置悬挂当班驾驶员驾驶准许证;驾驶员座位防劫网后印制本车车牌号和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车内后侧张贴禁
烟标志。
凡按规定要求印制的字样应齐全、清晰。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上岗前应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管理机构负责考试。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考试分出租车驾驶服务知识和出租车驾驶服务技能两个科目进行。
考试合格者,发给市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同时核发驾驶准许证。
单科不合格的可经两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和转换驾驶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驾驶准许证的异动手续。
第三十八条 驾驶准许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凭有效资格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资格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第三十九条 资格证两年审验一次,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资格证持有人经连续二次审核仍未领取驾驶准许证的,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离开出租车驾驶岗位的驾驶员,应到发证机关办理驾驶准许证注销手续;需恢复驾驶出租车的,凭有效资格证重新申请核发驾驶准许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准许证和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重复领取。
第二节 营运业务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等客运场站候客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顺序候客,不得因协议租费等行为妨碍候客管理秩序;
(二)候客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三)不准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四)服从运政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暂停载客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套放在空车标志灯上,不使用时必须置于隐蔽处。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在上客后启动计价表,并在抵达目的地时向乘客展示计价表所显示的租费数额;驾驶员拒不展示计价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四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租费,以人民币计收。
长途返空费以超出30公里外的实际里程计收。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包车服务”,是指以时间计算租费的出租车服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协议确定租费的,应按规定的协议租费标准执行。
协议收费的,驾驶员应在出车前向乘客收取协定租费并开具统一的协议收费专用客运发票。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客运发票(以下简称客票)由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客票应加印或加盖经营者全称及其电话号码。
第四十八条 乘客依条例规定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投诉不实造成驾驶员损失的,应赔偿驾驶员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可依法与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标准合同。
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金额;
(四)担保条款;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上列主要条款中,承包金额的最高限额、担保条款中的承包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以及法定规费的负担,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制定全市出租车行业向社会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的服务承诺,作为行业职业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经营者应诺守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承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本企业提供更优质服务的承诺。服务承诺的实施情况应作为市运政管理机关、管理机构及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对经营者进行年审考核、评比的评审项目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营运牌照证书、驾驶准许证、道路运输证除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经营者认为确需扣留的,应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或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扣留。
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暂扣前款所列证照时,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暂扣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到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营运牌照出让和转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营运牌照竞得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并将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妥的,收缴其已领取的有关营运证照,扣除所需支付的费用后,退还其已缴付的营运牌照款;
(二)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营运牌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收缴营运牌照;
(三)经营者经批准转让营运牌照,但不按时办理转让登记并缴纳费用的,限期补办手续;限期届满仍不办理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营运牌照,市运政管理机关可决定将其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罚款2000元:
(一)出租车更新不按时办理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变更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二)营运牌照使用期满后,不按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有关营运车况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罚款:
(一)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或者整车容貌不洁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以罚款800元;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二)车门变形、松脱、门锁不牢或车窗不能正常开闭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罚款500元;
(三)擅自增设、改动出租车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四)车内地板、座位、尾箱(后备箱)、车身外观不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规定应当在出租车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不全或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不在规定位置张贴禁止吸烟标志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出租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行为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者转换驾驶车辆不及时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1000元;
(二)涂改、伪造、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或资格证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或收缴其资格证,并处罚款2000元。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当使用计价表,在乘客上车前已启动计价表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二)协议收费超过协议租费标准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驾驶空车时不载明“暂停载客”标志又不使用空车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四)营运载客时不使用计价表的,处罚款5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收费不给客票、付给客票不完整、使用无经营者全称的客票或者协议收费不开具专用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六)擅自改变空车标志灯和顶灯性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七)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车站不按顺序候客、不遵守候客管理秩序,候客时离开驾驶室,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不服从运政管理人员指挥调度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中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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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 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

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

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五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五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

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

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销售内控制度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

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

  我国传统中秋佳节和55周年国庆即将来临。做好食用农产品产销工作,保证上市产品数量充足、品种丰富、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放心消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以质量安全为重点,以稳定供应为目标,统筹安排,精心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广大城乡居民吃上放心食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源头控制,净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

  要加大对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生产技术规程,推动农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

  二、强化检验检测,保证上市产品质量安全

  要积极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按照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抽检相结合,快速检测与定量检测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加强对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的检验检测工作,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把好产品上市关。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严格认证产品监管,促进品牌产品销售

  按照相关产品质量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加强对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管理,确保使用这些标识的产品的质量安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种假冒和乱用质量认证标识的行为。抓住发展节日经济的有利时机,组织宣传和营销促销活动,搞好认证产品专销区、专销柜建设,鼓励和支持优质品牌产品扩大销售。

  四、搞好市场监测,促进产销衔接

  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进一步完善市场供求、价格行情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积极引导产销衔接,保持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平稳运行。要加强市场调研,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稳定供应和放心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ΟΟ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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