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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00:50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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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三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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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部门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以下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下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省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驻青单位、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维护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其依法从事的医疗卫生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行医和个体行医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应当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
指导的监督。
第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医疗抢救及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应有二十张以上的病床,并设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科室;门诊部和联合诊所设有固定的观察室、处置室、注射室、药房等;妇产科应另设检查室和分娩室。医疗场所建筑的使用面积,参照国家的有关标准执行。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应配备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医务人员;门诊部、联合诊所应配备医师二人,护士一人,医剂士一人。妇产科诊所应当有女医务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七条 个体行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或具有中、西医师、护师、牙科技师等资格,并在国家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中等医药学校毕业(包括三年以上刊授、函授毕业),或者具有中、西医士、护士、牙科技士、针炙士、推拿按摩士等资格,并在国家批准的医疗卫生
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藉;
(三)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四)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具有“士”级职称的医务人员,只能随开业的中、西医师以上人员从业,在乡村可独立申请开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国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及乡村医生;
(二)因病退休的医务人员;
(三)被撤销行医资格的人员;
(四)正在服刑的人员;
(五)患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工作能力及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的人员。
第九条 申请社会办医,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开业人员名单、简况和当地正式户口;
(三)从业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和原从事医疗工作单位的年限证明;
(四)体格检查表;
(五)资金、医疗设备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业务用房面积、建筑平面略图、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七)办医章程,包括挂牌名称、地址、医疗科目等。
第十条 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和当地正式户口;
(二)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和原从事医疗工作单位的年限证明;
(三)体格检查表;
(四)业务用房面积、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五)资金、医疗设备等情况的资料;
(六)离休、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意见;
(七)退职人员户口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无业证明。
第十一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由其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需要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审核批准,办理行医许可证。个体行医还需报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行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年末由原审批单位审验一次。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
第十三条 社会办和个体行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医疗科目和人员执业,不得在集市街道摆摊设点和多处兼职行医。严禁游医贩药。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国家免征工商业税,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场所均应挂牌,挂牌名称不得以大冠小。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各种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设药柜必须有合格的专职药剂人员。凡批准设药柜的,所备用的常用药品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
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单位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严禁非法配制制剂。
社会办医需配备使用特殊管理的药品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和个全行医,应当建立门(急)诊、出入院、医疗差错事故登记和卫生统计以及财务、处方、就诊登记及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并定期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有关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和销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并予取缔;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的登记、报告制度,或隐报、瞒报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医疗服务质量低劣、医德败坏、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许可证;
(五)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无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广告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行医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各种表格、病历式样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管理办法》和1986年11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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