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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1:52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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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 市财政局


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科委、财政局、有关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各专利事务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发(1986)21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工作可收取服务费。为了推动本市专利工作,现将北京市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使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经市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在进行专利代理服务工作中应按照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专利代理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收取服务费(标准见附件)。专利代理人在办理专利代理事务过程中不应另外收费。面向社会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应将收入的15%
上交市专利管理局。作为北京市专利发明开发基金。
二、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应将兼职代理人所代理项目纯收入的60%交给兼职代理人所在单位,该单位根据撰写申请文件的不同情况将所收金额的一部分付给兼职代理人作为申请文件撰写稿费。撰写稿费应分次付给;在中国专利局受理申请后付给50%、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后再付给其
余的50%。兼职代理人每人每月所得申请文件撰写稿费不超过三十元,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超过部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奖金税。
三、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可从专利技术开发,专利许可贸易的中介和代理收入中提取5%作为酬金,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个人。
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北京市专利局(85)京专办发第28号文发布的《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关于专利代理收费的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198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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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17号《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 川法研〔199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盗窃作案中被人发现盗窃未遂,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否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处罚的问题,“两高”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分歧。我们研究认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行窃中被人发现,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后果较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处罚;如盗窃未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使用暴力较重,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盗窃未遂已构成犯罪,而暴力手段轻微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如盗窃未遂、暴力行为均属轻微的,则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对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对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91年3月27日


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
,加强和规范涉及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凭证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决定》和《通知》的规定,凡应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必须纳入税务管理,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未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所使用的各种凭证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对按照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而未用的单位,应对其限期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制度。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并制定出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19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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