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2:33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3年3月2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农业生产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对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科技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社会、经济及生态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由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环能、饲料等专业组成,主要任务是在农业部行业归口范围内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研究和国内外标准科技活动,为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服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是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部制定的标准化规章制度。
(二)制、修订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修订农业标准,审查上报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并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受理部直属企业标准备案。
(四)组织推动农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农业系统等全国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和表彰。
(八)管理和开展农业行业范围内的有关国际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部内、部外标准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各业务司分工协作负责。各级农业主管标准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标准化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标准化工作。加强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农业部及本省制定的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二)编制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系统的企、事业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业务,并监督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会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农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对重要农业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八)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组织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农业部有关业务司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部制定的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及规章制度,组织制定本专业标准化管理细则。
(二)提出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部批准下达后实施,检查计划的落实。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负责落实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审查工作,将报批稿送部质量标准司审核发布。国家标准报批稿,经质量标准司审核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五)对本专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开展标准的人员培训、宣传等工作。
(七)推荐本专业标准项目报奖工作。
第九条 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全国或全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循国家和部的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提出本专业标准的政策、标准体系及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受部对口专业司的委托承担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的标准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五)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受委托办理与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农业部制定的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
(二)制、修订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应用标准化手段,不断开发新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五)农业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七)开展标准化情报工作,积极参与标准化学术交流。
(八)对标准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所、室及班、组等进行表彰奖励。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标准化工作的需要,设相应的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标准化工作人员。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农业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范围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质量、分级、检验、精选、加工、包装、标志、贮运及安全、卫生标准,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
(二)农业生产技术: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农药合理使用;化肥、有机肥肥效试验、合理使用、肥料质量监测、生物制剂的质量及分析方法、中低产田分类指标等。
(三)热带作物及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天然橡胶、剑麻等的质量、检验方法,产品加工及机械等。
(四)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保养、作业质量、机具维修、设备管理及各种中小农具的生产技术、品种、规格、质量及检验等。
(五)畜禽品种、生产饲养技术、卫生检疫及检验,草地资源区划、分类、牧草种子质量、加工、贮运、包装,兽医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卫生等。
(六)水产资源和养殖技术规范,水产品、渔具和渔具材料的质量、品种、规格、检验、包装、贮运及安全卫生,渔业船舶制造与维修,渔业专用仪器和机械等。
(七)省柴节煤技术,沼气、太阳能、风能、微水发电和农村生产节能技术的设计,应用规范及质量、检验方法;农业环境保护的监测,污染指标,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
(八)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等质量、安全卫生及检验方法,饲料机械加工等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主要是:
(一)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而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企业在产品开发的过程中需要有统一的生产工艺,按标准进行生产。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要求控制的重要农产品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的质量分级标准。
(三)农药、兽药、水产生物类药品、有机复合肥、生物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理剂及食品安全、卫生标准。
(四)农产品及加工品的生产、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六)农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业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合、代号和制图方法。
(八)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均属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的原则是:必须保障农业生产、生活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实现高产、优质、高效,作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因地制宜发展名、特、优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及对外贸易。
第十七条 标准的制定按计划进行。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农业行业标准计划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编制,以部文下达。制定标准工作的主要程序和要求按《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应组成有科研、教学、生产、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及管理部门等参加的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的审查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地方农业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计划,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制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
第十九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兽药国家标准由农业部审批、编号、发布。
(二)行业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地方标准由省(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四)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发布,并向上级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标准在贯彻实施后,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标准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对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农业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等单位都应贯彻执行农业标准。
(一)农业强制性标准依法强制实施。
(二)农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生产者自愿采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要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标准代号、代码。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必须贯彻有关标准,新产品鉴定定型时,由部质量标准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进行标准化审查的产品,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要保证质量,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设备,要符合国内标准化要求,项目引进前要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标准的产品、技术设备不得引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标准的宣传贯彻,开展标准的示范,举办标准培训班,召开标准的现场会,放标准录像,张贴标准的主要内容印发标准材料发给农场职工和农民,使农民掌握、应用标准,并增强采用标准的自觉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有计划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标准经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拨给补助经费,专款专用。行业标准化费由各业务司安排。
第三十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各司科研经费计划和各省科技计划。
第三十一条 每年年底报国家标准补助费决算报表,同时编写决算说明书。决算说明书包括:项目执行情况,经费支出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经验和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等。

第六章 标准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标准化科研成果是科技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部初审推荐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进步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可按照农业部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规定报奖。
第三十三条 每隔五年,表彰在农业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业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健康证。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明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吊销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累计有三次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二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食品小作坊聘用前款规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2000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三条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第五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凡利用卫星网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必须经由中国教育电视台上星。

  第六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可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及其他种类教育和教育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九条开办各类教育网站,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必要的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教育网校,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所办网校相同类型教育活动资格的事业法人,或者是与该机构合作并由其提供质量保证的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开办(或确认)教育网站和网校的书面申请。包括:教育网站和网校的类别、网站和网校设置地点、辅导站设置地点(如果设置)、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和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二)本办法第十条所述基本条件证明。(三)申办机构概况。(四)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五)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提供申办机构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文件。(六)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教育网校,还应提供开办教育网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手段、师资力量、招生对象和资信担保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文字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四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果开办者主体或者名称、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批准的原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的承办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应在其网络主页上标明已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信息,包括批准的日期、文号等。

  第十六条凡获得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以企业形式申请境内外上市的,应事先征得教育部同意。

  第十七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由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三)煽动暴力,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四)煽动暴力;(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八)计算机病毒;(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十九条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政府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教育网校建设的,根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关教育网站和网校收费标准与办法,由开办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对跨省区办学单位的收费,由开办机构商所服务区域的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