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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4:37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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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设整洁卫生文明城镇,增进人民的身心健康,保障现代化建设顺利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公共卫生,消灭和控制蚊蝇及其孳生地,消除老鼠、臭虫的危害。
第三条 市、镇的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专业队进行常年清扫保洁;其他街道,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或组织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进行清扫保洁;风景游览区,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环境保洁。每个公民都要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准随地吐痰和随地便溺,不准乱扔瓜果
皮核和乱倒垃圾污水。沿街单位和居民不准在门前堆放和晒晾有碍市容卫生的杂物。
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必须按规定路线行驶,牲畜要带完好的粪兜,粪便流失,由车主负责清扫干净。
第四条 城市的市区不准养猪、狗、牛、羊、兔、鸭、鹅等禽畜。在禁养区因生产、科研需要养某种禽畜,必须经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准养执照,但必须严加管理,不准散养。
养鸡必须圈养,不准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五条 集中式给水和分散式给水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规定。
新建、改建生活饮用水源,要由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饮用水质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供应。对水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
第六条 城建部门对排水管道要经常检查维修,防止淤泥堵塞和管道破裂冒水。各生产单位的废水和医院、科研等单位的污水未经净化处理,不准排入管道和渗入地下,暂时解决不了净化处理的,要报请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限期解决。在没有污水管道的地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
有关单位修建排水沟并要及时处理,保证通畅,不积污水,严禁倒垃圾、污物。
第七条 居民(包括小学)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固定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或指定的地点,由专业保洁队负责清运。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垃圾、炉灰等,要自行及时清除。医院、科研单位的废弃物,要自行焚毁或消毒后深埋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各施工单位的
基建残土、废料(包括人防工程残土),个人的修建残土,必须在竣工十日内清理干净,逾期未清者,由环卫部门安排车辆代运,核收运费和管理费。
各类垃圾一律运至城建部门指定场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路边、风景区、绿化地带和其他非指定地点清倒垃圾。城建部门要认真搞好垃圾场地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市镇应有足够的坚固耐用的卫生防蝇厕所。公厕由城建部门建设和维修,民厕由住宅产权单位建设和维修。公厕、民厕都要按规划的指定地点修建。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杀蛆灭蝇,由环卫部门组织专业队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民办清洁员分别负责。
厕所粪便由城建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专业队清运。要采取堆肥发酵或生物、化学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运粪器具要密闭、整洁,严禁遗撒粪尿。严禁乱掏和拆扒厕所。严禁在市区内堆肥晒粪。
第九条 加工、经营饮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服务行业(浴池、理发、旅店),必须持有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始得营业。各饮食、食品行业和集体食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和规定,搞好防蝇、防尘、防腐和食具消毒。凡直接入口的熟食
品,必须做到工具付货。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未治愈者,不准从业。严禁加工、出售不合卫生标准的生熟食品和病死、毒死以及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品。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造成食品污染的,要追
究责任;导致食物中毒或疾病流行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宾馆、招待所、旅店、大车店,要整洁,做到无老鼠、臭虫、苍蝇、蚊子、跳蚤;被褥要干净、无虱;茶具要每客一消毒。在旅客中发现急性传染病,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隔离。
理发业的围单、项巾必须清洁,面巾用后消毒,对有头癣的顾客要使用专用理发工具,用后要消毒。浴池的浴巾、床单,要定期洗换,严禁患皮肤病的人进入池塘洗浴。
茶社等单位的公用茶具,要按人用后消毒。
第十条 各类车站、码头、边境口岸、电影院、俱乐部、曲艺社、公园、体育场、医院、商店等,都必须设有厕所、卫生箱和痰盂,指派专人清扫保洁。影剧场内要有足够的通风设备,场次之间要进行通风和湿式扫除,场内严禁吸烟,不准乱扔皮、核、纸屑。
集市贸易要在指定的市场进行。市场清扫保洁由收取管理费的单位负责,并设置公共厕所。工商、卫生、畜牧管理部门要按国家《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和省有关部门颁发的《关于加强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对市场卫生进行严格管理,及时检查处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各类食品。
第十一条 园林部门要搞好环境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场所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
凡是有庭院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都要植树、栽花、种草。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社会公共卫生领导和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城镇卫生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卫生监督责任,发动群众进行监督。各市、镇要设立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民警要协助做
好卫生监督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要建立卫生责任制,接受所在街道和居民委员会对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承担分配的各项社会卫生任务。
第十三条 对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本条例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评定,报本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或授予卫生荣誉称号。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进,或分别给予停业、没收物资和罚款处分;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交者,加收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滞纳金,并分别由主管部门或单位代扣。
破坏公共卫生不听劝阻,无理谩骂、殴打或阻挠执行卫生监督任务,需要给予治安处罚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惩处。
罚金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要用于兴办公共卫生事业,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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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 ——附加英文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是指计算机、通信、微电子和软件工程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商业银行业务交易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应用,并包括进行信息科技治理,建立完整的管理组织架构,制订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风险,是指信息科技在商业银行运用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技术漏洞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

第五条 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促进商业银行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推动业务创新,提高信息技术使用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信息科技治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是本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指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履行以下信息科技管理职责:

(一) 遵守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科技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二) 审查批准信息科技战略,确保其与银行的总体业务战略和重大策略相一致。评估信息科技及其风险管理工作的总体效果和效率。

(三) 掌握主要的信息科技风险,确定可接受的风险级别,确保相关风险能够被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 规范职业道德行为和廉洁标准,增强内部文化建设,提高全体人员对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五) 设立一个由来自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部门和主要业务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门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各项职责的落实,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信息科技战略规划的执行、信息科技预算和实际支出、信息科技的整体状况。

(六) 在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础上进行信息科技治理,形成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报告关系清晰的信息科技治理组织结构。加强信息科技专业队伍的建设,建立人才激励机制。

(七) 确保内部审计部门进行独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对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并落实整改。

(八) 每年审阅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

(九) 确保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所需资金。

(十) 确保银行所有员工充分理解和遵守经其批准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并安排相关培训。

(十一) 确保本法人机构涉及客户信息、账务信息以及产品信息等的核心系统在中国境内独立运行,并保持最高的管理权限,符合银监会监管和实施现场检查的要求,防范跨境风险。

(十二) 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科技事故或突发事件,按相关预案快速响应。

(十三) 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科技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十四) 履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首席信息官,直接向行长汇报,并参与决策。首席信息官的职责包括:

(一) 直接参与本银行与信息科技运用有关的业务发展决策。

(二) 确保信息科技战略,尤其是信息系统开发战略,符合本银行的总体业务战略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

(三) 负责建立一个切实有效的信息科技部门,承担本银行的信息科技职责。确保其履行:信息科技预算和支出、信息科技策略、标准和流程、信息科技内部控制、专业化研发、信息科技项目发起和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科技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升级、信息安全管理、灾难恢复计划、信息科技外包和信息系统退出等职责。

(四) 确保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并使有关管理措施落实到相关的每一个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五) 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人才队伍的专业技能。

(六) 履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信息科技部门内部管理职责进行明确的界定;各岗位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重要岗位应制定详细完整的工作手册并适时更新。对相关人员应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

(一) 验证个人信息,包括核验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工作经历和专业资格证书等信息。

(二) 审核信息科技员工的道德品行,确保其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

(三) 确保员工了解、遵守信息科技策略、指导原则、信息保密、授权使用信息系统、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和流程等要求,并同员工签订相关协议。

(四) 评估关键岗位信息科技员工流失带来的风险,做好安排候补员工和岗位接替计划等防范措施;在员工岗位发生变化后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或指派一个特定部门负责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并直接向首席信息官或首席风险官(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该部门应为信息科技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小组的成员之一,负责协调制定有关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尤其是在涉及信息安全、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合规性风险等方面,为业务部门和信息科技部门提供建议及相关合规性信息,实施持续信息科技风险评估,跟踪整改意见的落实,监控信息安全威胁和不合规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内部审计部门设立专门的信息科技风险审计岗位,负责信息科技审计制度和流程的实施,制订和执行信息科技审计计划,对信息科技整个生命周期和重大事件等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机构信息科技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和制度,并使所有员工充分理解并遵照执行。确保购买和使用合法的软硬件产品,禁止侵权盗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机构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和及时披露信息科技风险状况。



第三章 信息科技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符合银行总体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信息科技运行计划和信息科技风险评估计划,确保配置足够人力、财力资源,维持稳定、安全的信息科技环境。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全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下述领域:

(一) 信息分级与保护。

(二) 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维护。

(三) 信息科技运行和维护。

(四) 访问控制。

(五) 物理安全。

(六) 人员安全。

(七) 业务连续性计划与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持续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确定信息科技中存在隐患的区域,评价风险对其业务的潜在影响,对风险进行排序,并确定风险防范措施及所需资源的优先级别(包括外包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和服务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和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全面的风险防范措施。防范措施应包括:

(一) 制定明确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等,定期进行更新和公示。

(二) 确定潜在风险区域,并对这些区域进行详细和独立的监控,实现风险最小化。建立适当的控制框架,以便于检查和平衡风险;定义每个业务级别的控制内容,包括:

1. 最高权限用户的审查。

2. 控制对数据和系统的物理和逻辑访问。

3. 访问授权以“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为原则。

4. 审批和授权。

5. 验证和调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持续的信息科技风险计量和监测机制,其中应包括:

(一) 建立信息科技项目实施前及实施后的评价机制。

(二) 建立定期检查系统性能的程序和标准。

(三) 建立信息科技服务投诉和事故处理的报告机制。

(四) 建立内部审计、外部审计和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处理机制。

(五) 安排供应商和业务部门对服务水平协议的完成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六) 定期评估新技术发展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已使用软件面临的新威胁。

(七) 定期进行运行环境下操作风险和管理控制的检查。

(八) 定期进行信息科技外包项目的风险状况评价。

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及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境内外监管机构关于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要求,并防范因监管差异所造成的风险。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负责建立和实施信息分类和保护体系,商业银行应使所有员工都了解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并组织提供必要的培训,让员工充分了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保护流程。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应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职能。该职能应包括建立信息安全计划和保持长效的管理机制,提高全体员工信息安全意识,就安全问题向其他部门提供建议,并定期向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提交本银行信息安全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应包括信息安全标准、策略、实施计划和持续维护计划。

信息安全策略应涉及以下领域:

(一) 安全制度管理。

(二) 信息安全组织管理。

(三) 资产管理。



(四) 人员安全管理。

(五) 物理与环境安全管理。

(六) 通信与运营管理。

(七) 访问控制管理。

(八) 系统开发与维护管理。

(九) 信息安全事故管理。

(十) 业务连续性管理。

(十一) 合规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管理用户认证和访问控制的流程。用户对数据和系统的访问必须选择与信息访问级别相匹配的认证机制,并且确保其在信息系统内的活动只限于相关业务能合法开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用户调动到新的工作岗位或离开商业银行时,应在系统中及时检查、更新或注销用户身份。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设立物理安全保护区域,包括计算机中心或数据中心、存储机密信息或放置网络设备等重要信息科技设备的区域,明确相应的职责,采取必要的预防、检测和恢复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息安全级别,将网络划分为不同的逻辑安全域(以下简称为域)。应该对下列安全因素进行评估,并根据安全级别定义和评估结果实施有效的安全控制,如对每个域和整个网络进行物理或逻辑分区、实现网络内容过滤、逻辑访问控制、传输加密、网络监控、记录活动日志等。

(一) 域内应用程序和用户组的重要程度。

(二) 各种通讯渠道进入域的访问点。

(三) 域内配置的网络设备和应用程序使用的网络协议和端口。

(四) 性能要求或标准。

(五) 域的性质,如生产域或测试域、内部域或外部域。

(六) 不同域之间的连通性。

(七) 域的可信程度。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以下措施,确保所有计算机操作系统和系统软件的安全:

(一) 制定每种类型操作系统的基本安全要求,确保所有系统满足基本安全要求。

(二) 明确定义包括终端用户、系统开发人员、系统测试人员、计算机操作人员、系统管理员和用户管理员等不同用户组的访问权限。

(三) 制定最高权限系统账户的审批、验证和监控流程,并确保最高权限用户的操作日志被记录和监察。

(四) 要求技术人员定期检查可用的安全补丁,并报告补丁管理状态。

(五) 在系统日志中记录不成功的登录、重要系统文件的访问、对用户账户的修改等有关重要事项,手动或自动监控系统出现的任何异常事件,定期汇报监控情况。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以下措施,确保所有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 明确定义终端用户和信息科技技术人员在信息系统安全中的角色和职责。

(二) 针对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和敏感程度,采取有效的身份验证方法。

(三) 加强职责划分,对关键或敏感岗位进行双重控制。

(四) 在关键的接合点进行输入验证或输出核对。

(五) 采取安全的方式处理保密信息的输入和输出,防止信息泄露或被盗取、篡改。

(六) 确保系统按预先定义的方式处理例外情况,当系统被迫终止时向用户提供必要信息。

(七) 以书面或电子格式保存审计痕迹。

(八) 要求用户管理员监控和审查未成功的登录和用户账户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策略和流程,管理所有生产系统的活动日志,以支持有效的审核、安全取证分析和预防欺诈。日志可以在软件的不同层次、不同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上完成,日志划分为两大类:

(一) 交易日志。交易日志由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管理系统产生,内容包括用户登录尝试、数据修改、错误信息等。交易日志应按照国家会计准则要求予以保存。

(二) 系统日志。系统日志由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和路由器等生成,内容包括管理登录尝试、系统事件、网络事件、错误信息等。系统日志保存期限按系统的风险等级确定,但不能少于一年。

商业银行应保证交易日志和系统日志中包含足够的内容,以便完成有效的内部控制、解决系统故障和满足审计需要;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所有日志同步计时,并确保其完整性。在例外情况发生后应及时复查系统日志。交易日志或系统日志的复查频率和保存周期应由信息科技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决定,并报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加密技术,防范涉密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出现泄露或被篡改的风险,并建立密码设备管理制度,以确保:

(一) 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密技术和加密设备。

(二) 管理、使用密码设备的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和严格审查。

(三) 加密强度满足信息机密性的要求。

(四) 制定并落实有效的管理流程,尤其是密钥和证书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配备切实有效的系统,确保所有终端用户设备的安全,并定期对所有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台式个人计算机(PC)、便携式计算机、柜员终端、自动柜员机(ATM)、存折打印机、读卡器、销售终端(POS)和个人数字助理(PDA)等。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严格管理客户信息的采集、处理、存贮、传输、分发、备份、恢复、清理和销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所有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使其充分掌握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了解违反规定的后果,并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采取零容忍政策。



第五章 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有能力对信息系统进行需求分析、规划、采购、开发、测试、部署、维护、升级和报废,制定制度和流程,管理信息科技项目的优先排序、立项、审批和控制。项目实施部门应定期向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提交重大信息科技项目的进度报告,由其进行审核,进度报告应当包括计划的重大变更、关键人员或供应商的变更以及主要费用支出情况。应在信息系统投产后一定时期内,组织对系统的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对系统功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认识到信息科技项目相关的风险,包括潜在的各种操作风险、财务损失风险和因无效项目规划或不适当的项目管理控制产生的机会成本,并采取适当的项目管理方法,控制信息科技项目相关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适当的系统开发方法,控制信息系统的生命周期。典型的系统生命周期包括系统分析、设计、开发或外购、测试、试运行、部署、维护和退出。所采用的系统开发方法应符合信息科技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复杂度。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控制信息系统变更的制度和流程,确保系统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可维护性,其中应包括以下要求:

(一) 生产系统与开发系统、测试系统有效隔离。

(二) 生产系统与开发系统、测试系统的管理职能相分离。

(三) 除得到管理层批准执行紧急修复任务外,禁止应用程序开发和维护人员进入生产系统,且所有的紧急修复活动都应立即进行记录和审核。

(四) 将完成开发和测试环境的程序或系统配置变更应用到生产系统时,应得到信息科技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联合批准,并对变更进行及时记录和定期复查。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标准和流程,确保信息系统开发、测试、维护过程中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并完善有效的问题管理流程,以确保全面地追踪、分析和解决信息系统问题,并对问题进行记录、分类和索引;如需供应商提供支持服务或技术援助,应向相关人员提供所需的合同和相关信息,并将过程记录在案;对完成紧急恢复起至关重要作用的任务和指令集,应有清晰的描述和说明,并通知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控制系统升级过程。当设备达到预期使用寿命或性能不能满足业务需求,基础软件(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或应用软件必须升级时,应及时进行系统升级,并将该类升级活动纳入信息科技项目,接受相关的管理和控制,包括用户验收测试。



第六章 信息科技运行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选择数据中心的地理位置时,应充分考虑环境威胁(如是否接近自然灾害多发区、危险或有害设施、繁忙或主要公路),采取物理控制措施,监控对信息处理设备运行构成威胁的环境状况,并防止因意外断电或供电干扰影响数据中心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第三方人员(如服务供应商)进入安全区域,如确需进入应得到适当的批准,其活动也应受到监控;针对长期或临时聘用的技术人员和承包商,尤其是从事敏感性技术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制定严格的审查程序,包括身份验证和背景调查。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科技运行与系统开发和维护分离,确保信息科技部门内部的岗位制约;对数据中心的岗位和职责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保存交易记录,采取必要的程序和技术,确保存档数据的完整性,满足安全保存和可恢复要求。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详尽的信息科技运行操作说明。如在信息科技运行手册中说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任务、工作日程、执行步骤,以及生产与开发环境中数据、软件的现场及非现场备份流程和要求(即备份的频率、范围和保留周期)。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事故管理及处置机制,及时响应信息系统运行事故,逐级向相关的信息科技管理人员报告事故的发生,并进行记录、分析和跟踪,直到完成彻底的处置和根本原因分析。商业银行应建立服务台,为用户提供相关技术问题的在线支持,并将问题提交给相关信息科技部门进行调查和解决。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服务水平管理相关的制度和流程,对信息科技运行服务水平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连续监控信息系统性能的相关程序,及时、完整地报告例外情况;该程序应提供预警功能,在例外情况对系统性能造成影响前对其进行识别和修正。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容量规划,以适应由于外部环境变化产生的业务发展和交易量增长。容量规划应涵盖生产系统、备份系统及相关设备。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维护和适当的系统升级,以确保与技术相关服务的连续可用性,并完整保存记录(包括疑似和实际的故障、预防性和补救性维护记录),以确保有效维护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有效的变更管理流程,以确保生产环境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包括紧急变更在内的所有变更都应记入日志,由信息科技部门和业务部门共同审核签字,并事先进行备份,以便必要时可以恢复原来的系统版本和数据文件。紧急变更成功后,应通过正常的验收测试和变更管理流程,采用恰当的修正以取代紧急变更。



第七章 业务连续性管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制定适当的业务连续性规划,以确保在出现无法预见的中断时,系统仍能持续运行并提供服务;定期对规划进行更新和演练,以保证其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评估因意外事件导致其业务运行中断的可能性及其影响,包括评估可能由下述原因导致的破坏:

(一) 内外部资源的故障或缺失(如人员、系统或其他资产)。

(二) 信息丢失或受损。

(三) 外部事件(如战争、地震或台风等)。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系统恢复和双机热备处理等措施降低业务中断的可能性,并通过应急安排和保险等方式降低影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维持其运营连续性策略的文档,并制定对策略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沟通的计划。其中包括:

(一)规范的业务连续性计划,明确降低短期、中期和长期中断所造成影响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资源需求(如人员、系统和其他资产)以及获取资源的方式。

2.运行恢复的优先顺序。

3.与内部各部门及外部相关各方(尤其是监管机构、客户和媒体等)的沟通安排。

(二)更新实施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流程及相关联系信息。

(三)验证受中断影响的信息完整性的步骤。

(四)当商业银行的业务或风险状况发生变化时,对本条(一)到(三)进行审核并升级。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年度应急演练结果应由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或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确认。



第八章 外 包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应合理谨慎监督外包职能的履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实施重要外包(如数据中心和信息科技基础设施等)应格外谨慎,在准备实施重要外包时应以书面材料正式报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签署外包协议或对外包协议进行重大变更前,应做好相关准备,其中包括:

(一) 分析外包是否适合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和报告路线、业务战略、总体风险控制,是否满足商业银行履行对外包服务商的监督义务。

(二) 考虑外包协议是否允许商业银行监测和控制与外包相关的操作风险。

(三) 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商的财务稳定性和专业经验,对外包服务商进行风险评估,考查其设施和能力是否足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考虑外包协议变更前后实施的平稳过渡(包括终止合同可能发生的情况)。

(五) 关注可能存在的集中风险,如多家商业银行共用同一外包服务商带来的潜在业务连续性风险。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与外包服务商合同谈判过程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 对外包服务商的报告要求和谈判必要条件。

(二) 银行业监管机构和内部审计、外部审计能执行足够的监督。

(三) 通过界定信息所有权、签署保密协议和采取技术防护措施保护客户信息和其他信息。

(四) 担保和损失赔偿是否充足。

(五) 外包服务商遵守商业银行有关信息科技风险制度和流程的意愿及相关措施。

(六) 外包服务商提供的业务连续性保障水平,以及提供相关专属资源的承诺。

(七) 第三方供应商出现问题时,保证软件持续可用的相关措施。

(八) 变更外包协议的流程,以及商业银行或外包服务商选择变更或终止外包协议的条件,例如:

1. 商业银行或外包服务商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发生变化。

2. 商业银行或外包服务商的业务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3. 外包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不充分,造成商业银行不能履行监督义务。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双方关系管理,以及起草服务水平协议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 提出定性和定量的绩效指标,评估外包服务商为商业银行及其相关客户提供服务的充分性。

(二) 通过服务水平报告、定期自我评估、内部或外部独立审计进行绩效考核。

(三) 针对绩效不达标的情况调整流程,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科技相关外包管理工作,确保商业银行的客户资料等敏感信息的安全,包括但不限于采取以下措施:

(一) 实现本银行客户资料与外包服务商其他客户资料的有效隔离。

(二) 按照“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对外包服务商相关人员授权。

(三) 要求外包服务商保证其相关人员遵守保密规定。

(四) 应将涉及本银行客户资料的外包作为重要外包,并告知相关客户。

(五) 严格控制外包服务商再次对外转包,采取足够措施确保商业银行相关信息的安全。

(六) 确保在中止外包协议时收回或销毁外包服务商保存的所有客户资料。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恰当的应急措施,应对外包服务商在服务中可能出现的重大缺失。尤其需要考虑外包服务商的重大资源损失,重大财务损失和重要人员的变动,以及外包协议的意外终止。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所有信息科技外包合同应由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和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商业银行应设立流程定期审阅和修订服务水平协议。



第九章 内部审计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对相关系统及其控制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内部审计部门应配备足够的资源和具有专业能力的信息科技审计人员,独立于本银行的日常活动,具有适当的授权访问本银行的记录。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信息科技审计的责任包括:

(一) 制定、实施和调整审计计划,检查和评估商业银行信息科技系统和内控机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二) 按照第(一)款规定完成审计工作,在此基础上提出整改意见。

(三) 检查整改意见是否得到落实。

(四) 执行信息科技专项审计。信息科技专项审计,是指对信息科技安全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或审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认为必要的特殊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信息科技应用情况,以及信息科技风险评估结果,决定信息科技内部审计范围和频率。但至少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进行大规模系统开发时,应要求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参与,保证系统开发符合本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标准。



第十章 外部审计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信息科技外部审计。

第六十八条 在委托审计过程中,商业银行应确保外部审计机构能够对本银行的硬件、软件、文档和数据进行检查,以发现信息科技存在的风险,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重要商业、技术保密信息除外。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外部审计前应与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充分沟通,详细确定审计范围,不应故意隐瞒事实或阻挠审计检查。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执行信息科技审计或相关检查。外部审计机构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委托或授权对商业银行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范围进行审计。

第七十一条 外部审计机构根据授权出具的审计报告,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阅批准后具有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同等的效力,被审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该审计报告提出整改计划,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整改。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外部审计时,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并督促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本银行的商业秘密和信息科技风险信息,防止其擅自对本银行提供的任何文件进行修改、复制或带离现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未设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中董事会的有关信息科技风险管理职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6〕63号)同时废止。



  摘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允许各共同诉讼人单独起诉、被诉,而不强制他们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且仅当共同诉讼行为发生时才具有统合确定性之诉讼。本文剖析了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存在的问题:我国并没有设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未将必要共同诉讼予以细分,对可以允许分开审理的案件,法官却滥用职权追加当事人,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本文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对我国的类似必要共同制度进行研究。在我国设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有助于与实体法相协调,以便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更加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约司法成本。


  一、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以诉讼标的为准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前者的诉讼标的是共同,后者的则是同一种类的。依照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至第56条的规定,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诉讼有九种类型。我国立法将应当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待的共同诉讼当作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对待。比如有关按份共有、继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共同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有关共同诉讼并非必然要共同参加诉讼,而是享有单独起诉、被诉权,而我国当前立法并没有专门设计出一种共同诉讼制度——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来与之对应,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域外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类似。

  此外,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也疏漏了这样一种因同一事实或原因引起的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除诉讼标的共同与同一种类之外,还存在一种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数名当事人之间不是拥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而是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各个权利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比如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法院在碰到此种类型的案件时将如何处理呢?如果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处理,则因为数名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存在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因而,法院无权这样做;如果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则法院的判决会波及到其他当事人,而这又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判决具有独立性这种规定相矛盾,因而,法院也不能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我国法律便出现了法律真空。

  二、我国设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从宏观的角度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有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有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进步。因而,我们有必要引进该制度。

  (一)与实体法相协调的需要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以实体法上的共同请求权为基础的,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除此之外还具有单独请求权,尽管实务界中将共有财产案件视为必要共同诉讼,然而这仅仅是针对共同共有而言的,具体到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单独主张其份额,在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各个共同人享有单独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在这一点上,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则大有不同。因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享有实体法上的单独请求权。

  (二)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采取何种方式起诉,但我国法院对某些本来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均视为应当合并审理。法院利用自己的职权强制追加当事人,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职权主义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个人本位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将必要共同诉讼作出划分,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建设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方便当事人的需要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助于缓解当事人适格的要求。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像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那样,必须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参加方为适格,这样严格的条件不能使得当事人便捷的起诉,不能够帮助法院迅速的判决,因而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实质上是缩小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强制所有共同诉讼当事人一起进行诉讼的案件类型降低了,使当事人更容易提起诉讼,更利于缓解当事人适格的要求。[1]更加方便当事人,实现以人为本的社会关怀。

  三、我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设计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包括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成立标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一)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标准            

  统合确定可以说是判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重要标志,然而,理论界对统合确定的范围有所争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统合确定涉及两个问题的权衡——处分权保障与统一裁判。因而,我们在确定统合确定范围的大小时,不得不考虑到这两个问题的取舍。一方面,如果扩大统合确定的范围,则必定有利于裁判的统一性,但是这样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如果缩小统合确定的范围,则必定有利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也不利于裁判的统一性。

  鉴于裁判的一致性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一定的缓和,这里就有必要使得处分权保障向裁判的一致性作出一定的让步。因而,我们可以适当扩大统合确定的范围。但是如果适用论理上的统合确定学说,则会使得判决过于重视裁判的一致性,而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笔者主张采取法律上的统合确定说,也就是说,既包括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又包括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统合确定不仅是指既判力由一个共同诉讼人波及另一个共同诉讼人,而且还包括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可分的情形,从而实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实现裁判的统一性二者之间的平衡。

  (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

  在确定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标准之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便较容易确定。笔者主张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以广义上的统合确定性(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性与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性)为指导。总的来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包括的案件类型包括:因同一事实或原因而提起的形成之诉或者确认之诉(例外情形下的给付之诉);因诉讼上代位而提起的诉讼;因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性而产生的诉讼;因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性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之诉;以及其他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有: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是指虽然数名侵权人起初并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但是实际上却又因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损害。其特征为:首先,各个行为人起初并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即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次,各个行为人实际上却又因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损害。既然数名侵权人没有共同过错,那么法律上就不能按照共同侵权来判案,而应当按照各个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他们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同时各个侵权人又是基于同一事件而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而,法院应当对其作出统合确定的判决,将整个侵权案件视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不能是有的共同诉讼人胜诉,有的共同诉讼人败诉。侵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基于偶然因素而因数个行为而致使同一损害,这时便不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要行为人责任自负,仅对自己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负责,比如,原告吴某与被告匡某、杨某、丁某均系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4二年级(1)班学生。2002年4月22日下午,被告杨某从家中带来一根缝纫机用针,将其拿到学校,被告丁某叠了一只玩具纸飞机,将被告杨某从家中携带来学校玩耍的的缝纫机用针固定在其叠成的纸飞机前面,将易伤人的针尖露出。结果,被告匡某在玩耍该纸飞机时,该机上针尖伤害了原告的眼睛。[2]本案中,被告匡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吴某的人身损害,而被告杨某与丁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却为这种损害的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因为本案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三被告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而分担责任。但是各个侵权人之间又因为吴某眼睛损害这一侵权事实而具有牵连性,因而应当统合确定。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中,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有时不能寻找到部分侵权人,这时如果要求所有的侵权人必须齐全才能进行诉讼,这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损害了原告的处分权,而不利于对原告的救济。

  2、因同一事实致不同受害人损害的案件。此种类型的案件中,同一个侵权人侵害了不同主体的权利,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数名共同诉讼人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履行共同的义务,数名共同诉讼人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却是基于同一事实,因而会发生一定的牵连关系。所以法院有必要做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被告的生活污水多年来直接排入民众房屋旁边的路面上,而原告四人的鱼塘地势相对较低,因而被告的生活污水后又直接流进原告吕某的鱼塘中,原告吕某所养的鲢鱼死亡。后来经环境保护部门派员到现场察看,认为原告的鲢鱼死亡系被告所排的生活污水所致,因而,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肖某、吕某、熊某的鱼塘有相距较近,污水便从吕某的鱼塘渗透到肖某的鱼塘中,又从肖某的鱼塘渗透到吕某的鱼塘中,造成原告肖某、吕某鱼塘的鱼于2006年3月全部死亡,现在污水又渗透到熊某的鱼塘中,并已经发现了死亡之鱼。[3]本案中,数名原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受到损害,因而法院必须统合确定判决。

  3、不同责任形式主体因同一事实致同一人损害案件。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数名责任主体基于不同的责任类型而损害了同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害人可以单独起诉任意一名被告人,也可以共同起诉数名被告人。共同被告人此时承担的是不同类型的责任,因而被害人对他们提起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各个共同被告之间并无共同的过错,因而连带责任在此并不能适用,但是各个被告却因同一事实对同一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了牵连性,故而,法院应当作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黄某为本案的原告,吉某、黄某、B单位(以下简称农坝小学)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吉某、黄某与王海洋、王永洪因酒后闹事,便共同钻进农坝小学,在男生宿舍中用拳脚、皮带、木棒将与该四人并无恩怨的原告伤害,原告的伤害经鉴定为九级。本案中原告的伤害系被告吉某、黄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此外农坝小学因为管理行为疏松也要负违约责任。[4]二者可以视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不是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法院必须统合确定两被告的责任。

  4、因同一法律问题而形成的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数名原告共同诉讼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因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中,虽然不同的原告之间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是这些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因而,法院要做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数人提起的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比如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这样的诉讼中,法院允许单个股东提起诉讼,而不是强求所有的股东必须全部参加方为适格,因为,若要强行要求所有股东均参加诉讼,可能会导致大家的意见不是那么一致,而无法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承认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例如,原告孔某起诉被告B单位,认为B单位以80万元总资产为基数收购离开公司人员的股权,但是事实上公司的总资产远不止80万元。B单位的此种行为明显违法,对股东们来说显失公平,因而孔某有权诉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5]本案中,若有些股东考虑到诉讼的司法成本,愿意接受这样的价格,那么强行要求其他股东进行诉讼,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而,公司法中允许单个股东起诉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承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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