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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着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8:03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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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着装规定

公安部 财政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着装规定

1990年1月11日,公安部、财政部

一、着装范围
在企、事业单位专职从事消防保卫工作的人员,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均按本规定着装。
二、服装式样及服饰(称九○式专职消防人员服装)
夏、冬服颜色为上绿(橄榄黄色)、下蓝(藏青色)。夏服上衣为小翻领,衬衣为白色长袖和浅米黄制式短袖两种。冬服上衣为直翻领。大沿帽(帽饰带:干部为金黄色丝带,队员为黑色造革带)、黑领带、八三式帽徽及领花和消防肩徽。
三、服装面料
夏、冬服均系纯化纤面料。夏服面料为仿毛凡尔丁;冬服面料为仿毛马裤呢;制式短袖衬衣面料为涤棉茄克平布,长袖衬衣为的确良布。不宜着纯化纤服装的石化等单位,在不超支的情况下,可改用其他面料(除毛料外),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商请财政厅、局确定。
四、供应标准
个人服装供应标准,详见附表。
五、供应办法
专职消防人员服装的供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归口管理,统一订购价拨。专职消防人员的服装购置费,由所在企、事业单位开支。
六、服装管理
1.九○式专职消防人员服装,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制式服装。由公安部消防局选定厂家、定点生产,并统一供应渠道,严禁私自生产和销售。
2.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要认真执行发放标准,严格控制着装范围。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财务人员要按供应标准严格监督。
3.已发给个人的现行制服必须穿够规定年限后,再换发新式服装。新、旧式服装可以成套混合穿用(原涤棉服装做为训练服使用)。
4.人员调出时,帽徽、领花、消防肩徽及发给个人的公用被装一律收回。
5.消防人员的被装,除鞋、长袖衬衣、领带外,一律发新收旧,可收实物,也可按新品价格的10%--20%收折旧款,旧品款冲减所在单位的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
附:九○式专职消防人员服装供应标准
------------------------------------------------------------
| | |使用| |
| 品 名 |单位 | | 供 应 要 求 |
| | |年限| |
|------------|------|----|----------------------------|
|大 沿 帽 | 顶 |3 |干部加丝制饰带 |
|------------|------|----|----------------------------|
|皮 棉 帽 | 顶 |4 |高寒区、寒区发 |
|------------|------|----|----------------------------|
|棉 绒 帽 | 顶 |5 |辽宁及温区发 |
|------------|------|----|----------------------------|
|中长夏服 | 套 |3 |满三年后换发 |
|------------|------|----|----------------------------|
|的确良衬衣 | 件 |2 | |
|------------|------|----|----------------------------|
|制式短袖衬衣| 件 |2 | |
|------------|------|----|----------------------------|
|中长冬服 | 套 |4 |满四年后换发 |
|------------|------|----|----------------------------|
| | | |高寒区、寒区加腈纶毯衬里, |
|中长大衣 | 件 |10| |
| | | |热区不发,列入公用。 |
|------------|------|----|----------------------------|
|毛 皮 鞋 | 双 |8 |高寒区、寒区发 |
|------------|------|----|----------------------------|
|棉 鞋 | 双 |2 |辽宁及温区发 |
|------------|------|----|----------------------------|
|解 放 鞋 | 双 |1 | |
|------------|------|----|----------------------------|
|领 带 | 条 |2 | |
|------------|------|----|----------------------------|
|造革外腰带 | 条 |5 | |
|------------|------|----|----------------------------|
| | | |第一年各发两副(枚),尔后每|
|帽徽、肩徽 |枚、副|1 | |
| | | |年发一套,(帽徽不坏不换)。|
|------------|------------------------------------------|
| |上述被装原则上第一年每人一套(件),以后按|
| 备 注 | |
| |使用年限的规定换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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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9〕9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
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维护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专用卡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是指经我市相关企业的主管部
门审批,由企业等非银行卡发卡机构发行,可以在特定行业领域
使用、具有支付功能的非银行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是指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
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是指为我市专用
卡发卡企业办理专用卡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存款账户,是指用于办理各项专用
卡资金收付业务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持
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的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的资金结
算等。
  专用卡发卡企业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是指具备一定条
件,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签订协议,从事专用卡交易转接、数据
清分、资金清算等业务的公司。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资金清算管理
的有关要求确定。
  第七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当将专用卡资金委托专用卡资金
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
  第八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诚信的原则,

确保专用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天津市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相
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卡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发行专用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
金融机构作为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将持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
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
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二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对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无权擅
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开展清
算业务前,应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
三方专用卡资金管理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结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以及专用
卡资金开户银行三方协议签署后,应在15日内向人民银行天津分
行备案。
  第十五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的规定,将专用卡发卡企业的相关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天
津分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与各相关参与方的资金交易数据
应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交易转接并清分。
  第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
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
金的支付指令提交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的专用账
户应实行授权扣划的资金结算方式。即专用卡发卡企业按照三方
协议授权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交的清
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

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专用卡资金清分数据以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数据
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各方应查明原因再行
调整。
  第二十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只能根据三方协议接受专用
卡资金清算公司的清算指令进行资金结算,不得接受专用卡发卡
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支付请求,不得擅自划转专用存款账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
务核对。即专用卡发卡企业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专用卡发卡
企业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发卡企业与相关清算参与者、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的账务核对,要

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二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可向
专用卡发卡企业收取清算手续费。收费标准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
府指导价。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专用卡资金的;
  (三)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专用卡发卡企业开户
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专用卡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对超出专用卡结算范围的资金,有权拒绝结算;对专用账户和资

金结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主动、及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和专用
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账务核对,并妥善保管相关对账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应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天津监管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商业银行
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结算等情况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每月向人民银行天津分
行报告所有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分清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从事专用卡资金清算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延误资金清分清算支付的;
  (二)将不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专用卡资金混合清分、清算;
  (三)擅自向三方协议以外企业或组织划款的;
  (四)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天津市财政局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
加强对专用卡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天津市审计局应定期或不定
期对专用卡资金使用合规性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抄送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银行
业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截留、
挤占、挪用专用卡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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