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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19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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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体育市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和娱乐;营业性的体育竞技、体育表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体育彩票和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市体育市场;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市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城管、教育、规划、环保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举办的射击、攀岩、探险、漂流、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赛车、赛艇、滑水、潜水、马术等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区、县(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从事或以其他形式举办的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
  (二)单位有法人资格;个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资金;
  (四)具有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或者审核合格的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特殊岗位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
  (六)体育器材和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科学健身要求,体育运动方法符合国家规定;
  (七)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申办射击、航空运动、热气球、赛车、登山、攀岩、探险、拳击、柔道、跆拳道、武术、赛艇、漂流、滑水、潜水、马术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游泳项目按《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进行体育彩票发行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
  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九条 需要变更证照核准内容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上岗证应当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租借证照。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其选址、设计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损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宗派和赌博的活动;禁止以体育活动名义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或公共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资格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规定,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取得申办资格的体育活动经营者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项目、时间、地点等事项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租借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劳动、市容环卫、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体育经营场所,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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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三日


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政务督查工作是推进决策落实、确保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也是市政府办公室的一项基本职能。为进一步改进机关内部的政务督查工作,促进政务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政务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的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包括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所决定的事项;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党委转交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事项;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交办的事项。
  第二条 政务督查的分工
  (一)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查。上级领导同志和市委书记、市长的批示及交办事项,由督查室会同办公室有关科(室)督查;副市长和其它领导同志的批示及交办事项,由相关科(室)督查。
  (二)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的事项由督查室会同办公室有关科(室)督查;市政府专题会议确定的事项,根据会议内容由相关科(室)督查;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事项,以及市委常委会议确定需市政府落实的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职能分工交有关科(室)督查。
  (三)日常文电的督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日常文电,在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后,按其内容交有关科(室)督查;涉及全局的重要文电,督查室在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授权后,会同有关科(室)督查。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督查。按内容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督查室负责督办。
  第三条 政务督查的协作与配合
  (一)市政府机关内部的政务督查工作坚持统分结合、归口办理的原则。督查室要发挥“统”的功能,对市政府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各科(室)要齐心协力,互相配合,狠抓落实。
  (二)凡涉及办公室机关内部两个以上科(室)的督查事项,由办公室领导确定主办科(室)和协办科(室),主办科(室)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按期完成任务;协办科(室)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拖延。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会议和重大政务活动,凡有督查落实任务的,组织会议活动的科(室)应及时通知督查室并相关科(室)列席或参加。
  (四)凡涉及需督查落实的上级领导同志批示件,由文书科及时转督查室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以及市政府办公室需要督查的文电,除已明确由督查室办理的外,其他由文书科按职责分工交有关科(室)办理。
  第四条 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制度
  (一)督查工作责任制。市政府机关内部的政务督查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办公室主任具体抓。按照“谁分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落实”的要求,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二)政务督查工作会议制度。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要把政务督查工作作为工作例会的一项重要内容,由督查室主任和各科科长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督查落实情况。
  (三)政务督查工作反馈制度。总的要求是: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具体要求是:各科自办事项,一般应在一周内向交办领导反馈落实情况;交地方或部门办理的事项,半月内将办理情况向交办领导反馈;对于情况复杂、工作量大的督查事项,一般在一个月之内将落实情况向交办领导反馈。交办领导对督查事项有明确的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反馈。没有按期办结的事项,应向交办领导说明原因。
  (四)政务督查工作通报制度。各科(室)应每月将督查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办公室主管领导同志审定后,由督查室汇总通报。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应把政务督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带头抓落实。要充分发挥办公室内部各科(室)的督查职能,定期听取汇报,提出意见,明确任务,支持他们的工作,积极排忧解难。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患、保三方的医疗、就医和管理行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6〕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法制定的考核办法所列考核项目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书的行为;
(三)参保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少缴医疗保险基金行为;
(四)参保单位提供虚假劳动合同及档案,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范围行为;
(五)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证、卡、《病例处方本》及医疗保险相关证件转借他人冒名就医行为;
  (六)伪造医疗文书,提供虚假报销凭证和审核资料、放大医疗费等弄虚作假行为;
  (七)将工伤事故、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吸毒等所发生的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行为;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登记、处理和奖励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五条 对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除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中进行查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以信函、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要及时组织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定点服务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限期整改、责令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并记入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档案;
(二)参保单位违反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规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
(三)参保人员违反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并暂停其违规人员1年以上3年以下医疗保险岗位服务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对参保人员和医疗服务人员的处理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查实统筹基金支付额度的5~1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资金在医疗保险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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