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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20:22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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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按期竣工,控制投资概算,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和省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中经省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以及基础产业中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城建、环保和天然林保护等重大建设项目;
(三)重点企业和企业集团产业结构调整需实施技术改造的重大项目;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项目;
(五)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项目;
(六)扶贫攻坚对促进民族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七)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建设项目;
(八)建在本省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编制一次计划,分投产项目、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投产项目按计划建成投产后,其未完投资和收尾工程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续建项目自动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为重点建设预备
开工项目,待项目获得批准开工后,正式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第五条 地、州、市计划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每年10月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有对本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公益性项目,应当组建相当于法人单位的建设组织机构,承担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同时具有相应的权利。
第八条 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各级政府、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进度,保证建设资金的及时、足额和同步到位。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建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中的材料、设备、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若有不合理收费和非法阻碍省重点工程实施的情况发生,建设单位可向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重点建设项目需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报经土地部门批准,涉及林木砍伐的,必须依法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以及电力、供水、交通、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生产用电、用水,大件设备运输、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为重点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省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可研、初设、开工等报告。省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转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可研及开工报告;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批和审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进行开工条
件审查;组织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概算核查及概算调整审查;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问题;按年度计划检查督促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协调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按月汇总省重点建设情况报送国家计委、
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均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因特殊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的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严禁指定承包单位,严禁议标。
第十六条 参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定的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分包,其中主体工程一律不得分包,必须由中标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廉政合同。
第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指定专人按月向省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银行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及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按照省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做好工程现场的安全保卫和综合治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检查。
第十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开工前审计,其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审计部门负责跟踪审计,或者授权有关地、州、市审计部门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条 施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工程内容、装修标准、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为依据,并尽可能优化设计、节约投资,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也不允许盲目压级压价,降低建设标准。如果需变更设计,必须报经原初步
设计批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需报请质量检测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质检、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试生产期满,经过竣工结算审计后,报请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行,由原项目审批部门指派或委托咨询单位对项目的科学决策、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工期、效益、资源、环保等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三章 考核、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工期、概算三大控制目标考核。以初步设计确定的内容为依据,辅以安全生产、工程管理、环境保护、廉政守法、资源节约等方面进行考核。各项工程合格率必须达100%,优良率必须达50%以上(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考核);除
特殊情况外,省重点工程必须在规定的工期内建成投产,并达到设计要求;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概算,在建设过程中,静态投资一律不作调整,动态投资部分的调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在省重点建设项目中有欺诈、贿赂、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云南省建设工程违法违纪行为暂行规定》(云监(1999)11号文件)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项目主管部门要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签订质量考核责任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要同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中标单位签订质量、工期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奖惩措施,及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重点工程质量实行重奖严罚。对省重点建设项目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在项目的决策、造价控制、工期保证、质量优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调服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项目法人给予奖励。公益性项目,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
门考核后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给予奖励。奖金从项目结余投资或项目降造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损失,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因设计失误造成的损失,由设计单位承担;监理失职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均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在全
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承担受损赔偿责任,视情节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参与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资格,且不得参与分包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投资超概算,增加的投资一律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单位和地区,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连续两年未按计划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单位和地区,将停止安排其下一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对挪用、截留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项目严重超概算;因质量低劣,损失浪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省政府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盗窃、破坏设施,哄抢物资、设备,围攻、殴打施工管理人员,致使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工期,控制投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奖励对象: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在项目决策、造价控制、工期和质量保证、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协调服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四条 奖金来源一般为项目结余投资或工程降造费。
第五条 奖励是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概算、工期三大控制目标综合考核的结果,考核以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为依据,主要考核指标为:各项工程合格率均达到100%,优良率达50%以上(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考核);工期控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工程造价控制在
《初步设计》概算之内(含概算调整后不超过原《初步设计》概算的10%)。以上三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进行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达到奖励基本条件的项目,提取工程投资结余的10%-30%作为奖金。其中工程优良率每提高1个百分点,奖金额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工期每提前5天,奖金额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工期提前所增加的奖金额不超过10个百分点)。其中项目法定代表人奖励
金额为奖金总额的5%-10%,具体金额报省政府确定。
第七条 工程质量的认定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出具证书。投资结余的认定必须经省审计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属国家利率下调和减免税等政策性因素而产生的投资节余,不得作为奖金来源。
第八条 对建设质量好、工期提前、投资得到有效控制但无节余投资的特殊项目,是否予以奖励及奖金来源等由省政府专项研究决定。
第九条 对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由项目法人单位自定奖励办法并给予奖励,奖金从工程降造费中列支,并报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内部奖励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并报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奖金获得者必须依法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开工前未经审计资金来源的项目,工程竣工后的投资结余不得作为奖金来源;在概算编制过程中高估冒算及财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弄虚作假的项目,一经查出,取消奖励资格,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的,应当根据事故情节、影响及损失程度,扣减整个项目应得奖金的5%-100%,出现3次以上(含3次)质量事故,无论事故大小,即取消奖励资格。项目法定代表人按相同比例扣奖。
第十四条 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有关部门调查属实,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取消当事人的奖励资格,并视情节扣减项目法人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奖励方案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提出,并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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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将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气象预报预测系统、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体系及公共气象服务体系等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分别划定市、区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少于一年。在对比观测期内,旧气象台站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拆迁、建设等活动。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部门,在气象探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按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信息。

  本市气象探测信息资料提供和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统一使用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发布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公共场所、主要道路的信息显示装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鼓浪屿升旗山信号台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有关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相应的风情信号。机场、车站、码头、海滨浴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为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定量的精细化气象预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暴雨、大雾等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重大灾害性天气紧急警报发布时,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等媒体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采用连线直播、滚动播出等方式,及时通报台风、暴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最新动向和未来趋势,提供公共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电话查询、互联网查询、手机短信等方式方便公众了解气象信息。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众关心的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一)根据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指导农业生产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防灾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防灾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的需要,对高温、大雾、台风、暴雨、大风、雷电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厦金航线等海峡两岸航运的需要,开展海峡两岸航运气象保障专项预报,为交通、港口等部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提供服务;

  (六)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七)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对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森林防火部门做好野外用火监管提供服务;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信、移动通信以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信息,不得刊播气象台站没有对外公开使用的气象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地,开发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工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全面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市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根据下列需要及时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干旱征兆,且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水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四)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城市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影响市民正常生活;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和实施。飞行管制、公安、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做出审查结论后3日内将防雷装置施工图及其审查结论报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审查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防雷装置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检测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防雷装置所有者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发现防雷装置受损的,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雷电防护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的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5公里、两侧宽度各6公里围成的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升放气球;但用于气象业务探测、科研试验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施放气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并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按规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综合开发、云水资源、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等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委)、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1990年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纪要第108 期精神,经财政部、 国家计委、建设银行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这个“办法”只解决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大中型项目因停、缓建而造成的损失,中央各部门的小型项目和地方预算内大中型及小型项目的停缓建工程损失和维护费,由各部门和各地方自行解决。

附件: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精神,使用部分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重点工程造成的损失,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专项资金投放原则
对于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造成的损失,按照“谁投资,谁解决”的原则,凡属中央预算拨款、中央“拨改贷”和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包括中央直属、直供的项目),因1988年以来国家压缩基本建设规模而造成的损失,由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对于含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大中型拼盘项目的损失,本次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只解决按中央预算内投资(已投入部分)占项目总投资(已投入部分)的比例应负担的部分。该项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挪作他用。
二、财政专项资金投放的范围
1 、压缩基本建设规模以来,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因停建、缓建和压缩原批准的建筑面积、减少投资而造成的损失(注:国家计委改),以及经批准建到一定部位所需投资、缓建项目的维护费、停建项目的善后处理费用等;
2 、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停、缓建后,致使设备型号更换、设备积压,以及设备生产厂家按原合同生产的产成品、半成品造成的报废、降价处理的损失;
3 、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停、缓建后造成的材料积压的报废、降价处理损失;
4 、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停、缓建而致使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
5 、其它经国务院和财政部认可的损失。
三、财政专项资金投放的方式和程序
这次财政专项资金的投放,一律通过建设银行拨款的方式下达。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凡符合这次财政专项资金投放范围的基本建设单位, 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将1988年至1990年9 月底止的情况报《中央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造成损失调查表》(附式一)并附文字说明材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于1990年10月2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990年10月30日前向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上报汇总资料并附建设单位填报的《中央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造成损失调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同时抄报国家计委。
2 、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如实填报《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窝工、停工损失表》(附式二)一式四份,并附文字说明材料,经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于1990年10月2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990年10月30日前,向财政部、建设银行报送汇总资料并附施工企业填报的《国家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窝工、停工损失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3 、建设银行总行汇总审查平衡后,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拨款计划。
4 、财政专项资金,比照国家预算内拨款的有关规定, 由建设银行按照核定的拨款数额,向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按单位、企业戴帽下达,主管部门在核定的限额指标内以汇拨资金方式,通过建设银行下达到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各部门在填限额申请书和汇拨资金时,应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弥补停、缓建损失专款”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即提送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后,逐笔支付。
四、财政专项资金投放的组织领导和时间要求
用财政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工作,以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为主,建设银行负责监督并积极配合协助。各单位要顾全大局,克服本位主义。国家主管部门对各自所属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要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首长负责制,认真督促,切实做好该项工作,用好财政资金。
各级建设银行对这次投放的财政资金要加强管理,严格审查,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规定和要求,保证专款专用。并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实施跟踪监督。
用财政资金解决因1988年以来压缩基本建设规模造成的损失的工作,要在1990年11月30日前结束,指标和资金过时不再下达。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应在1990年12月10日前将解决中央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损失的结果上报财政部预算司,并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清欠办一份。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要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检查,做到专款专用。年度终了,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在财务决算中单独反映此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主管部门应在汇总财务决算中单独汇总此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式一):国家预算内投资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造成损失调查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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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停│停缓建│ 总 投 资 │ 财 务 支 出 累 计 数 │ │
单位 │ │ ├──┬──────────┼─┬──────────┤ │
│缓建时│ │ │其 中: │金│ 其 中: │ 造 成 损 失 情 况 │
│ │ │金额├────┬──┬──┤ ├────┬──┬──┼──┬──┬───┬───┬──────┤备 注
名称 │间机关│ │ │中央预算│ │银行│ │中央预算│ │银行│ │维护│维护工│设备材│内包施工单位│
│文号 │类 别│ │ 内投资 │债券│贷款│额│ 内投资 │债券│贷款│小计│ 费 │程投资│料损失│停工窝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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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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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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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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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停缓建类别"按停或缓填列.停建项目是指不再进行建设的项目.缓建项目是指暂时停止建设,以后根据情况经批准可继续建设的项目.
2."债券"是指国家安排的债券投资部分。
3."财务支出累计数"是指建设单位自开工到停缓建止,累计支出总数。
4."维护费"指对已建工程已安装设备.管道和长期封存保管的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防水.防火.防腐.防锈.防冻.防裂.防塌等维护措施,(包括修建简易库.棚.堆场)所需费用和必要留守人员资和管理费。
5."维护工程投资"指大型设备,需要安装代维护,为长期储存设备修建的仓库和电路码头所需投资。
6."设备材料损失"指因停缓建生产单位或供货部门无法转销.收购的滞销设备,应由停缓建单位收货付款的,材料积压报废,降价处理的损失部分。

(附式二):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窝工、停工损失表
填报单位公章 199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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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 建 制 窝 工 单 位 损 失│项目停缓建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
企业名称 ├────┬─────┬──┼────┬──┬──┬───
│单位名称│窝工人员数│金额│项目名称│人数│金额│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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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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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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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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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此表反映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因压缩基建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停、缓建造成窝工、停工损失。
2."成建制窝工"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单位的人员全部窝工在一个月以上的损失。
3."窝工、停工损失金额"指窝工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
4.内包施工单位的窝工损失,由停缓建单位列入停缓建损失报表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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