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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24:51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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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印发《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现将《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0]234号文件精神,为有利于发展我市与和地经济贸易交往,沟通相互关系,加强对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穗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广东省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辖市、广州市属各县,因办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物资采购、中转等业务、需要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者,经其领导机关核准,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以省、市、自治区,本省地区行政公署
、省直辖市、广州市属县为单位,可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广东省直属大型工矿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如其在广州市的业务活动量大,省主管厅(局)难以代办,或临时派人来广州办理困难较大,确需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省主管厅(局)审核同意,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申请
。经批准后,方得设立。
外地驻穗机构附属的营业性单位,应按广州市有关规定,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申报。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常驻办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条 凡需申请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时,应提交以下证件及材料:
1.有关领导机关核准的证件[属各省、市、自治区的,凭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证件;属广东省各公署、省直辖市的,凭公署、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的证件;属广州市属各县的,凭县人民政府核准的证件;属省直属大型工矿企业的,凭主管厅(局)核准的证件]。
2、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具体理由、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编制人数、业务范围、设立期限、驻在地址等。
第四条 外地驻穗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持批准的证件,向归口领导机关报到登记,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人员入户(集体户口)、银行帐户、粮油供应、基建施工报建等手续。驻穗机构所需办公用房、用具、职工宿舍,均自行解决。其人员按批准的人数派驻,不得超过

派驻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家属。个别家属确因特殊情况需随同来市者,必须报经广州公安局审查批准,方得办理临时居住户口。
第五条 外地驻穗机构的领导关系,属各省、市、自治区和广东省各公署、省直辖市以及广州市属各县的,归口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属省直属大型工矿企业的,归口省主管厅(局)管理。在社会活动方面,要接受所在区、街的管理。
第六条 为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外地驻穗机构的人员,除负责人和业务干部由原单位派驻外,所需一般工作人员应向广州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劳动指标由派出单位负责解决,广州市劳动局可参照招工的办法给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拟订)。
第七条 外地驻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颁布的政策,法令和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接受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严格按批准、登记业务范围进行正当的业务活动。如有违反,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八条 外地驻穗机构如需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派驻期限、驻在地点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分别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驻穗机构限期届满或提前撤销,应在一个月前书面报知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并于债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派驻人员(包括随同家属)应在机构业务终止后十五天内全部迁离本市。在广州市录用的工作人员,如属临时工的
,应按合同处理,并在撤销前一个月通知原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如属固定工的,应在撤销前一个月将需调出的人员,填写商调表(每人一式三份),并征得调入单位同意后,报广州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另行分配工作。
外地驻穗机构未了事宜,应由其派出的主管部门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条 对现已在广州市设立的外地驻穗机构,凡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持上述领导机关原批准的证件,到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可继续设立;未经上述领导机关批准,而又符合前款第二条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
个月内,按照前款第三条的规定,必须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重新申请。经过批准,方得设立。逾期不办者,按违章论处。
不符合办法设立的外地驻穗机构,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债务后自行撤销。违者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0]234号文件精神,为有利于工商综合经营的发展,增进城乡物资交流,活跃市场,方便群众,加强对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的人民公社以上工商企业和各省的县以上工商企业因经营需要,在广州市设立固定的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的,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省直属工矿企业需经主管厅、局核准)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包括设立理由、名
称、营业地点、负责人姓名、派驻人数、经营范围、设立期限)。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得设立。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设立和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产品门市部、展销店,必须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分别到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人员临时户口,银行帐户等手续。并向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和使用广州市统一发票,照章缴纳工商各税。所需营业用房、用具、宿舍等,均自行解
决。
第四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经营范围:工矿企业办的,只限于本企业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产品;县和人民公社办的,只限于本单位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一、二类商品和允许自销的三类产品。不得经营非本企业,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营业地点要服从商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

第五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派出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其经营活动,要接受所在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并缴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拟订)。在社会活动方面,要接受所在区、街的管理。
第六条 为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各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的工作人员,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可由原单位派驻外;所需营业服务人员应向广州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劳动指标由派出单位负责解决,广州市劳动局可参照招工的办法给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拟订)。
第七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颁布的政策、法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批准、登记经营范围进行正当经营活动。如有违法行为,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八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如需要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经营范围、设立期限、营业地点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分别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设立限期届满或提前撤销,应在一个月前书面报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债务、税务和期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派驻人员应在营业终止后十天全部迁离本市。在本市录用的营业服务人员,如属临时工的,应按合同处理
,并在撤销前一个月通知所在区的劳动部门;如属固定工的,应在撤销前一个月将需要调出的人员,填 写商调表(每人一式三份),并征得调入单位同意后,报广州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另行分配工作。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未了事宜,应由其派出的主管部门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上述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广州市设立维修店(站)、招待所等营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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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与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05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7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民事纠纷,在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易取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法院一般坚持以“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来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三、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星公司”)成立于1991年,系股份制公司,由包括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纺科院”)等三名股东组成。1991年4月,纺星公司和纺科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纺科院将FX系列二种产品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转让给纺星公司;该技术为独家转让,保密期五年;支付方式为技术入门费五万元加利润提成;合同的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纺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技术转让费,纺科院也向纺星公司移交了K902、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但1996年4月24日合同到期后,纺星公司仍继续使用K902、R701产品的配方生产相关产品,未向纺科院支付利润提成,纺科院也没有使用上述产品的配方生产相关产品。
纺星公司在受让K902、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后,又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自行研发并投产了W100、AS20和AS30三种配方。但对于该配方是由工作人员姚某研发还是由被告叶某研发存在争议。纺星公司称记载着配方的笔记本曾经在姚某出国期间交给被告叶某,但未就此举证。而被告叶某则称W100、AS20和AS30三种配方是由其本人研发的。
199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纺星公司与叶某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1月,纺星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重新签订新劳动合同后,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均有受聘人员应对公司的生产技术、经济指标严守保密规定等约定。签约期间,叶某曾担任过董事长、总经理、技术部经理、董事职务;王某曾担任过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职务。2007年1月8日,纺星公司分别免去了叶某的董事职务,王某的副总经理职务。2006年7月28日,叶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佳润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助剂技术开发、产品销售等,产品包括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纺织助剂产品。
纺星公司认为,叶某和王某向佳润公司披露了其上述五种产品配方,佳润公司利用该五种配方生产与纺星公司产品相似的纺织助剂产品,三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根据纺星公司的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佳润公司生产的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经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鉴定,结论是纺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五个型号产品技术资料记载的产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纺星公司涉案五个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与佳润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异。
另外,经查明,2003年5月纺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纺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香港海富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亚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三条中写明:“一致确认新的合资公司将对原有的全部转让技术仍具独家使用权。”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五年有效期限,因此虽名为技术转让合同,实为五年期的独占使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纺星公司独家获得合同中所涉技术的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后,如无其他证据,合同所涉技术仍属纺科院所有,故纺星公司不能再依该合同拥有独家使用权。由于纺星公司起诉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之后,远超过其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截止期限1996年4月。因此,不能认定纺星公司拥有K902、R701两个产品配方的所有权,其基于该两个产品配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W100、AS20和AS30三个产品的配方,纺星公司主张载有该配方的笔记本由其技术人员持有,并提出在该技术人员出国期间曾将该笔记本交给过叶某,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既便鉴定结论认定佳润公司生产的相应产品配方与该三个配方相同或实质相似,在没有证据证明佳润公司或者叶某、王某接触过该三个配方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侵犯了纺星公司该三个配方的技术秘密。因此,纺星公司就该三个配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纺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纺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根据转让合同体现出的意思表示以及纺星公司一直使用受让技术的事实,可推定在合同到期后,纺星公司仍有权使用所购买技术;而型号为W100、AS20和AS30三个产品配方,已在转让资料中有所体现,且叶某、王某作为本公司工作人员,早已掌握了该三个配方,因而,原审认定叶某、王某未接触到上述商业秘密,系认定事实错误。佳润公司、叶某、王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但纺星公司在此后仍以独家形式使用该技术。从2003年5月纺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条中的内容看,纺科院作为纺星公司的股东和技术转让方,虽没有与纺星公司签订再次转让或续展原合同的协议,却明确表达出再次授予纺星公司对原受让技术具有独家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该授权形式合法有效。因此,纺星公司获得的独家使用权是一项独占性的专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另外三个产品的配方,从研发时间上看,产品的研发人无论是姚某还是叶某,此时都是纺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产品配方的研发,是建立在之前的两个产品的配方之上,该研发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纺星公司所有。
纺星公司通过举证,证明了该五项产品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叶某作为纺星公司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知悉涉案的商业秘密。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佳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在其不能举证配方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叶某作为佳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叶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的保密约定,侵犯了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佳润公司使用了叶某披露的商业秘密,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王某,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其侵犯行为,故而纺星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纺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叶某和纺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纺星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叶某和佳润公司共同赔偿纺星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纺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驳回纺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的侵权推定规则的运用不同,导致了一、二审中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二审中,法院采用了“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最终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依据“相同+接触”的规则来判定被申请人是否侵权:(1)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2)被申请人有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条件;(3)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或拒绝提供其获得或使用的信息为合法性的证明。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就认定被申请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而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无法取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法院一般也坚持“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来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
而对于被控侵权人来讲,由于商业秘密与专利权不同,不具有排他性的存在特性,因此,要证明自己没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最根本、最有利的抗辩即为证明其获得或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尽管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没有对外披露或使用,或者是通过自己的购买、反向工程等合法行为获得了与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信息;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一般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佳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纺星公司基本相同的配方,且不能证明该配方的合理来源,而叶某是佳润公司的股东,曾经又是纺星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有机会接触到产品配方,因而符合了“相同+接触”规则,最后法院判定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公用局


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公用局



第一条 为加强高架路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高架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高架路主体、高架路引桥,高架路桥下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路名牌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高架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高架路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架路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路桥和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二)在路桥和道路上试刹车;
(三)占用路桥桥孔;
(四)摆摊经营或者堆物、搭建;
(五)其他占用、损害路桥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高架路市政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路桥下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赔偿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
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总质量超过路桥负荷量的车辆需要通过路桥和桥下道路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路面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共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条规定的,处以每辆车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每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五条规定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3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损坏路桥设施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阻碍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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