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作退职处理的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清理收回后的工龄及待遇问题的规定(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7:52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作退职处理的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清理收回后的工龄及待遇问题的规定(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作退职处理的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清理收回后的工龄及待遇问题的规定(摘录)


1963年10月8日,国务院

规定
……收回分配工作的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他们离职期间不计算工龄,也不补发工资;领有退职补助费的原则上应当缴回,如果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少缴或者不缴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做好归侨、难侨安置工作,对争取侨心,加速我省四化建设,都有积极的作用。我省的归侨、难侨安置在华侨农场和农垦农场的约有十三万人,他们以场为家,艰苦创业,为祖国的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由于侨务工作曾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安置归侨、难侨搞“一刀切”和“
三个面向”,致使部分归侨、难侨职工在生产和生活上存在的实际问题较多。为解决这一问题,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农垦农场应积极集资和引进外资、侨资兴办工商企业、努力解决归侨、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就业问题。
二、所有华侨系统的企业和单位,吸收新职工时,主要应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难侨及其子女;非技术工种更应适当放宽条件。华侨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在经济特区兴办企业,招工吸收归侨、难侨及其子女工作的,经济特区应准予调入。
三、归侨、难侨干部、职工的子女,中学毕业后不能继续升学,年满十六周岁,自谋职业有困难,要求参加农场生产的,可吸收为农场合同制职工。
四、归侨、难侨干部、职工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人口要求迁移进场的,由农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条件的,农场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为农场合同制职工。
五、华侨、农垦农场的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原安排工种不对口的,原则上要按专业对口重新安排。要求调往市镇工作的,如有接受单位,经农场和调入单位办理商调手续后,报经有关市、县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办理户口
、粮食迁移手续(含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六、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及其子女要求离场,只要具备条件(如城镇亲友愿意接受投靠,亲人合资或引进资金开业,自有或海外亲人购买房屋可落户城镇居住的),可按城镇人口办理户口、粮食转移关系。离职回农村落户的,发给离职补助费,标准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
本人标准工资;离职回城市(镇)落户的,则不发给离职补助费。离场自谋职业,由农场出具外出证明。要求户口、粮食关系保留在场内的,可参照“离土不离乡”的办法,留职停薪,向农场交纳劳动保险基金,回农场可再行安排适当工作,具体办法可由各农场制定,报省侨办批准后施行

七、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从农场迁出,应给予办理商品粮关系的转称(属吃包干粮的单位,可以相应减少统销指标或增加征购任务解决)。
八、归侨、难侨中,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从其开业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对从事劳务、服务、修理行业者,同时免征营业税二年。在此规定下发前开业经营的上述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
可以酌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1984年12月19日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我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均有献血的义务。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以下简称“三统一”)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义务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全省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要求;
(三)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全省的血液管理工作;
(五)负责与外省的血液调剂工作。
第七条 山东省血液中心和各级血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血液中心负责全省血液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省会驻地的“三统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自愿履行献血的义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献血要求,做好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驻鲁单位应按所在地献血要求组织献血。
完成献血要求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证》。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统一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组织献血。
第十一条 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携带身份证到当地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茶点费,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四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血站是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其采血、供血工作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
第十七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源由所在地血站统一安排。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分,由所在地血站负责供给。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应当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供血技术规范,保护献血公民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第五章 输血、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推广成分输血,节约用血。
第二十条 公民因伤、病医疗需要用血时,享有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可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当年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完成献血要求;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要求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三)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四)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者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