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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8:49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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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通过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取得。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市政府规定逐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规定收取、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税):
(一)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建设用地,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自建自用住宅的,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在原划拨用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除自建自用住宅),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单位须动迁易地重建的,其新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税);腾出的原有土地出让的,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部队及军事院校在原用地范围内建设军用附属设施(如营房、仓库、医务室等)及自建自用住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部队和军事院校如要转让空余的土地,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土地局、总后勤部的[1993]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七)对开发改造区域内按规划要求综合开发配套的公建设施用地(学校、居民委、派出所、托幼儿园、老年活动室、房管所站、煤气和自来水维修点等),按使用单位及占地面积给予划拨。
(八)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利用原厂房、设备与国内、外搞“嫁接式”企业的,须按规定办理出让或有偿划拨使用手续。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九)凡住宅项目建筑层数超过16层(含16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下浮30%;超过39层(含30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下浮50%;低于15层(含15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上调30%;低于8层(含8层)以下和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小区内零星插建住宅项目,其土? 爻鋈媒鸢炊ǖ谋曜忌系?00%(不含公开招标及拍卖项目)。
(十)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十一)国办大专院校和中、小学的建设用地,采取划拨用地;建设有经营性质的校办工厂、实习工厂等,按50%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二)各类工业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在划拨用地的厂区内新建、改扩建与原用地性质相同的生产型项目和建设与生产有关的辅助设施(如办公室、化验室、展销室、倒班宿舍、职工浴池、食堂等),仍按划拨方式办理手续。
第五条 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作价抵缴,作价金额一律按建筑预算成本计算。
第六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领取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证和使用面积收取城镇
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但未领取正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凡在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发布以后至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办
转让、出租、抵押用地登记手续,并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其补交金额不低于基准地价的40%。
第九条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以后,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一律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按市政府规定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条 甘井子区的集体土地禁止直接对外出让、转让。如须出让,须经政府征用后,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出让。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40%返还给甘井子区政府。
第十一条 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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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优化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全过程进行实时监察、预警纠错、绩效评估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有错必纠、公开透明、便民高效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各部门年度政府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监察机关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

  (二)监督、协调行政审批事项及流程的清理、规范;

  (三) 受理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投诉;

  (四)预警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审批项目、流程、收费事项和标准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为进驻中心窗口单位提供服务平台,对中心窗口单位使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第八条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履行审批职责,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方便、高效的服务。

  对本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按时办结;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办理。对因跟踪办理不及时,影响审批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追究上报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对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投资项目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对有关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在承诺时限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监察机关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行政审批事项进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办理的情况;经审核确认的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公开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四)行政审批人员工作上岗情况和服务态度;

  (五)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情况。

  第十一条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实时监控。通过网络和摄像自动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数据信息和视频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全程实时监控。

  (二)预警纠错。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达到承诺的最后期限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某一环节超时的,系统在当日发出预警提示信息。超过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系统自动发出黄牌警告;在发出黄牌警告1个工作日后,仍未办理的,系统自动发出红牌警告。

  (三)绩效评估。电子监察系统对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定量统计分析,依据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生成的统计数据定期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会同行政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黄牌、红牌警告的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投诉进行统一登记和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和需要整改的下达监察建议书,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15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对应进未进、违规操作、整改不及时、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受到黄牌或红牌警告的,由监察机关组织开展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责令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当事人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受到黄牌警告月累计三次以上或红牌警告月累计两次以上的,由监察机关向全市通报。年度累计受到黄牌警告四次以上或红牌警告三次以上的,由政府分管领导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单位主要负责人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带班,同时更换首席代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有关单位年度政府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一)年度受到三次以上红牌警告的;

  (二)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及时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三)年度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为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年度考核中排名处于后三位的。

  第十八条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制订《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实施细则》和《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量化细则》。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据《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实施细则》自动进行预警纠错,依据《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量化细则》自动进行绩效评估。市行政服务中心定期印发情况通报,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九条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应当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7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附表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
  二、附表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表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三、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四、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zwgk/2012-03/30/content_210297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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