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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3:24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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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四章 道 路
第五章 停车场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要求,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的指挥。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并领取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九条 自行车必须持有效牌、证行驶。
新购自行车车主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领取牌、证手续。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或住址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二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
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并履行整治交通环境的义务。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计分考核办法。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设法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长途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核准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
(二)小公共汽车身必须喷印经营者名称;
(三)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车,在允许招手停车路段上停车时,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货运机动车只能夜间行驶,确需在白天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市区、县(市)城区,确需在外环路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
禁止用二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车行道、公共汽车站点停放;
(三)手推车、三轮客、货车白天通行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四)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五)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以上的道路时,必须下车推行;
(六)行经设置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不得污染路面和环境。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沿线抛撒、倾倒垃圾。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必须配建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作业,同时申办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城区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非挖掘不可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建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者施工;
(二)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道路施工许可证》;
(三)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夜间或者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色警示灯;
(四)占用或者挖掘结束,做到工完场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非道路交通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展览馆、图书馆、住宅区、办公楼、医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二十九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另行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需要利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道路修复费用。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打扫洁净。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行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对无牌、证或者无有效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暂扣车辆,超过三十日不递交有效牌、证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文明执勤,秉公执法。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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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274号



关于做好2006年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6年是国务院确定的三年完成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目标的最后一年,也是研究建立长效机制、逐步从根本上解决拖欠问题的关键之年。两年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清欠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绩。中央本级预算投资项目清欠任务已于2004年年底前顺利完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于2005年春节前基本完成,部专项督办的10个拖欠数额大的典型案例全部按期完成。截至2006年4月19日,全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任务已完成92%,清欠进度略快于全国建设领域的平均水平,其中政府投资项目清欠比例达到92.8%,社会投资项目清欠比例达到90.7%。
  尽管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截至4月19日,全国交通建设领域仍有10.1亿元的拖欠工程款(见附件1)没有解决,占全国建设领域剩余拖欠总额的6.6%,居各行业中第二位,略低于房地产行业。其中黑龙江、四川、广东、山西、广西、吉林、内蒙古等7省(区)的剩余拖欠总额均在5000万元以上,合计6.2亿元,占全国交通建设领域剩余拖欠总额的61%。还有一些省份清欠进展缓慢,其中,海南、西藏、宁夏、广西、黑龙江、甘肃等6省(区)清欠比例均在80%以下,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因此按期完成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任务还有许多艰苦的工作要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以下简称《2006要点》)的要求,结合部制定的《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交公路发[2005]352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加强指导和监管,确保“三年清欠”攻坚任务目标的完成。
  一、全面摸清拖欠底数,准确掌握详实数据
  当前,部分省份仍然存在拖欠项目性质不清,导致清欠责任不明确,清欠任务难以落实。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拖欠,谁偿还”、“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对所有剩余拖欠项目(见附件2,在交通部网站下载)进行核查,并逐项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于不属于交通建设领域的拖欠项目,以及不属于本次清欠范围的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汇总,尽快函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调整,并抄报部(公路司)备案;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项目,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相关工作;对已完成清欠任务的项目,要督促被拖欠企业限期完成网上数据核销工作,或由建设单位凭还款凭证报请有关部门予以核销。
  二、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分类提出解决方案
  (一)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带头做好直接管理项目的清欠工作。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含所属事业、企业等单位)要在去年清欠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按时全面完成直管项目的清欠工作,实现财务结清。难以按期完成的,要在9月底前向部按项目说明有关情况。
  (二)加大对省级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指导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加快清欠进程。对于有中央或省级投资的项目,要督促各地按照省直管项目的要求,尽快完成清欠任务;对于完全由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应确保年底前完成清欠任务,实现财务结清。不能按期完成清欠任务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通过核减或暂停2007年对该地区的投资补助、控制新开工项目数量等措施,督促其在年底前完成清欠任务。
  (三)集中精力基本解决社会投资项目拖欠。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2006要点》及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社会投资项目的情况,分别采取措施加以引导,督促双方尽快签订并履行还款协议。对拒不签订还款协议或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企业,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将其列入失信单位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市场准入和投标资格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降低或取消企业资质,清出交通建设市场。
  (四)做好2004年以后竣工项目的清欠工作。
  对于2004年以后竣工项目产生的拖欠,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督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或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对在建和新开工项目,要加大监管力度,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三、研究建立长效机制,推进依法防欠进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2006要点》和《若干措施》的要求,把加强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资金筹措管理、项目监管和工程款结算作为当前工作重点,研究建立和完善防止产生新的拖欠的长效机制。
  (一)加快推进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研究,制定交通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和标准,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诚信守约。对于违法违规、失信严重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从业单位要依法查处,并将其行为计入信用档案,以进一步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交通建设市场。
  (二)加强资金筹措。
  确保建设资金足额到位是从源头上预防交通建设项目产生拖欠的重要措施和基本前提。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要严格审查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对于中央投资的项目,各地应承诺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对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凡未足额落实资金的,不得批复施工许可;对于需要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承诺配套资金到位后再下达中央或省的投资,对企业投资项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审批权限,认真审核资本金和银行贷款的落实情况,方可批准施工许可。此外,各地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建设投资管理方式,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资金配套能力,合理确定补助比例,减少由于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拖欠。同时,严禁以任何形式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或带资承包工程。
  (三)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交通建设项目的督查,不断提高工程管理的规范化水平,确保相关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对转包、违法分包、非法使用劳务、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问题不查清楚不放过、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不到位不放过、整改措施不到位不放过的“三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予以查处。
  (四)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工程价款结算的规章制度,督促各从业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同时,要研究通过支付担保、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等方式,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管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问题的发生。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确保工程量的准确性,减少设计变更。确需变更的,要严格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5号)的要求,规范管理,及时办理计量支付手续,避免由于设计变更引发超概和审批滞后引发的计量支付延迟或无法结算,造成拖欠工程款。
  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计量支付,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包商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留金,不得以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或决算审计等为由拖延支付。及时处理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要求。妥善解决结算中的争议问题,及时完成结算工作。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先确定一个暂定金额进行支付。要充分发挥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作用,必要时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争议问题。
  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建设负责任政府、负责任行业的重要内容。为此,部将对拖欠数额大、进展缓慢的省份进行重点督查,并对清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清欠任务的省份进行通报批评,对工作力度大、清欠进展快的省份进行表彰。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督查指导,确保完成清欠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为棉纺织行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为棉纺织行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东省劳动局:
你省劳动服务公司来电话询问关于棉纺织行业要求为其厂内待业职工支付失业保险金等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在停工、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纺织企业中,对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织布工作的挡车女工,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解决棉纺织行业存在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3号)文件精神,“由劳动部门和企业共同
组织培训,推荐就业,其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中适当补贴”,劳动部门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确系纺织行业中停工,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三类企业;
2.确系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和织布岗位的挡车女工;
3.确属基本生活确无保障(如月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规定》的标准,或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可适当补贴;
4.由劳动部门审批。
在掌握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应以组织职工培训为主,为其转换职业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积极推荐其就业。
二、纺织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应按照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的原则,由企业安置为主,社会调节为辅,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指导和适当的支持。
三、纺织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对生产自救项目缺乏起动资金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暂借部分生产扶持金,待生产恢复
后归还;也可在银行同意贷给生产起动资金的情况下,经劳动部门批准,用部分待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要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及必要的程序和手续,确保资金妥善使用,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的同时,应严格掌握以下界限:
1.待业保险基金要首先保证社会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并留有一定的储备金,以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
2.对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扶持;
3.对尚有复苏可能的企业,可给予一定扶持;
4.对特困职工的救济和对企业的扶持,重点应放在培训方面,尽快提高职工自身素质,增强其再就业的竞争力;
5.凡借出的生产扶持金,都要按期足额收回。
望你们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做好宣传工作,以得到企业和职工的理解和支持。此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19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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