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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关于撤销畹町市将其行政区域并入瑞丽市后有关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1:11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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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关于撤销畹町市将其行政区域并入瑞丽市后有关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关于撤销畹町市将其行政区域并入瑞丽市后有关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9〕1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撤销畹町市将其行政区域并入瑞丽市的批复》和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畹町市撤销后,畹町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选举任命人员终止履行职务。原畹町市行政区域内的德宏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继续履行职务,为瑞丽市出席德宏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瑞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重新确定为150名;为有利于做好工作,另增16个名额,执行至本届期满为止。
三、瑞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重新确定为15名;为有利于做好工作,另增2个名额,执行至本届期满为止。
四、瑞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选,可按补选程序办理。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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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238号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产、人口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八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户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与劣势——与“三资”企业之比较

陈召利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资”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但与“三资”企业又不完全相同,是一种新的外商投资方式,无法直接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国务院据此授权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依法制定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存在诸多优势,也存在一些劣势。笔者略作总结,供诸位投资者参考。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

(一) 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参与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此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将中方合作者严格限制为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不同,《管理办法》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一个显著的突破。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来说,在选择中方合作者时,除了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又多了一种选择——中国自然人。

(二) 设立简便快速

1.无需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三资”企业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会牵涉到发改委、外经贸局、省商务厅、环保部门等多个部门,等到审批登记结束至少要两三个月。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归口审批。就是说,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无需验资,无法定最低额限制。

  “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且在投资者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无需验资,又无最低限额限制,只需要全体合伙人签署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等无需商务部门归口审批,无需验资,由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减少了审批环节、简化了办事程序,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目前,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年第22号)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做了专门规定。

(三) 管理机构简单灵活

  对于“三资”企业来说,所有重大事项必须往往实行“一致决议”或者“多数决”,有时甚至会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决策效率较为低下,严重制约企业发展。
  而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来说,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管理机构简单灵活,决策效率较高。

(四) 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废止)曾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但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前述免税优惠。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三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必须分别缴纳所得税。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自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避免了双重纳税,有效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投资者无疑可以获得更多地回报。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劣势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产业限制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由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制度,没有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但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这样的话,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有近百个产业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无企业管理权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这一组织形式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传统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采取的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我国法律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在确保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人被法律禁止行使合伙企业管理权,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因此,在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一定要慎重选择投资伙伴,防范投资风险,以维护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当然,没有绝对的优势或者劣势,二者往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设计出满足投资者需求的组织形式。

  备注:存有疑问的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如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是否适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门令2003年第2号)?我们认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规定的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不同于合伙制(这一点从该规定的制定依据、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区别使用非法人和合伙制可以清楚看出),而是特指非法人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如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当然,为了避免争议和实践操作的不统一,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对合伙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适用予以明确。

附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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