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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6:27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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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门期刊管理部门,总政宣传部:
近些年来,随着期刊出版的发展繁荣,期刊在出版形式、设计装帧等方面,都有了很大进步,这对于改进和提高期刊出版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一些期刊封面上的刊名、副标、要目比较混乱,甚至影响了期刊名称的辩认。这种情况,违反了期刊出版的管理规定。为了加强期刊管理,现就进一步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刊使用的名称必须与期刊出版许可证上注册登记的名称相符,不得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已注册的名称。
二、期刊封面除使用已经注册登记的中文名称外,可印有准确翻译并经注册登记的英文或其他外文名称,但必须明显小于中文名称。
三、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以中文或外文将与其进行版权贸易的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名称在期刊封面上刊出。
四、少数民族文字的期刊,应在封面上同时刊出汉文刊名。
五、每期期刊封面所用名称必须与所注册登记的名称完全一致。
六、期刊增刊不得在封面上使用副标识名称,增刊须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七、期刊出版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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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 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性质)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湿地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主管保护区工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以下简称九段沙管理署)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农林、公安、渔政、海洋、港口、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保护区范围的确定)
  保护区范围包括江亚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个沙洲陆域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具体范围由新区政府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因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新区政府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界标。
  第六条(管理原则)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资金来源)
  保护区的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保护区规划)
  新区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市环保局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和浦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新区政府在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功能区域划分)
  根据保护区生态发展特点,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三个功能区域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新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三个功能区域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行为限制)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但禁止开展严重影响水动力环境和破坏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一条(教学科研活动的管理)
  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环保局审批。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接到市环保局的审批决定后,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段沙管理署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期限以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新区政府批准。新区政府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接到新区政府审批决定后,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及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环境污染的防治)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
  保护区内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区政府和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定期组织对保护区进行环境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特殊物种的保护)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中华鲟、白鲟、小天鹅、小青脚鹬等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的安全,其聚集区域应当划入核心保护区。
  在水生生物繁殖区域和洄游线路,禁止进行围垦、建坝等破坏水生生物繁殖环境和阻挡洄游线路的活动。
  第十六条(引进外来物种的控制)
  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
  为保护区生态建设需要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应当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引进。
  第十七条(封区措施)
  在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经新区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
  采取封区措施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对外公告封区的时间和范围,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三)挖沙,擅自割青;
  (四)捕捞、狩猎、采药、烧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非常状态下进入)
  因防汛抗灾、海难救助、紧急避险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在相关情形消除后,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其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不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从事可能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相关情形消除后,不立即退出保护区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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