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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6:14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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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五章 待 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财政、人事、计划、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条 非师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学校分级认定:
(一)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认定;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学校负责认定;
(五)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除外。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撤销其教师资格,注销其教师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教师职务处分的;
(四)有其他应予撤销教师资格行为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而丧失教师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收回。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且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被评聘教师职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其进修培训。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具备合格学历或者
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退。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聘的教师在校外兼课或者从事其他职业,须经本校同意。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四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学校的生均经费应当高于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六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师范学校毕业生,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和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第十七条 非师范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满五年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师范学校学制和在校学生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八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教师在职进修。
经培训获得教师资格相应学历文凭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付给其所缴纳的部分或者全部培训费。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一定学时的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师的教学岗位责任目标和聘任合同,每学年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价。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任教、职务评审、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与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所在学校和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会捐助资金。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先进教师,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应按照国家规定对教师实行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国家与本省规定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职务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的待遇。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在试用期间发给定级工资。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山区县和平原地区的山区乡各级各类学校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山区津贴和有关提高退休金标准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工读学校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读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教师队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合理规定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城镇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按家庭人口平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国家安居工程以成本价出售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家居当地农村、配偶是农业户口的中小学教师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三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学校、主管部门、举办者支付。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教师实行特约门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中小学教师,退休后享受退休荣誉金。
第三十二条 本章上述各条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支付全部工资和津贴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按照本省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未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进行办公设施建设,不得购置控购商品和其他高档办公用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侮辱、殴打和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服务期未满自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其在校期间的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并对其离开教育教学岗位以后的聘用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追缴资金和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发放。
对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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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号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修改后,有关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为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2006年第31号公告及其附件所引用的原《条例》第二十九条,即指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自2011年2月1日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应当使用修改后的《总担保保函(格式)》(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总担保保函(格式)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11公告1fj.doc

附件
总担保保函(格式)


开立日期: ××××年××月××日 编号:
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邮编:100730)

我行,即法定地址位于×××市×××路××号的××银行,应×××(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要求,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本保证函,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提供保证。
我行承诺,对于在本保证函有效期内申请人按照《条例》第十六条向海关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申请的,若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收到海关要求其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费用的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能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我行保证在收到贵方索偿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所索款项汇至贵方指定的帐号。
本保证函的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万元整(RMB×××× 小写)。
本保证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年12月31日。对贵署未能在本保证函有效期满后180日内向本行发出索偿通知书的,本行不再承担本保证函规定的付款责任。
              
担保人:××银行 保函签发人:×××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贯彻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贯彻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
(2005年12月29日发布)

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以下称《通知》)及《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称会员制业务)自律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称会员制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通知》和《暂行规定》,建立完善会员制业务规则、工作流程、客户服务管理、合规性控制、投诉处理及业务人员行为规范等内部规章制度,保证《通知》和《暂行规定》要求得到具体落实。

  二、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会员资格。未取得协会会员资格的,应尽快履行申请手续,取得会员资格。

  三、已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在按照《通知》和《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备的同时,须向协会报备开展会员制业务的相关材料。协会根据相关自律规则以及注册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决定是否接受其报备。协会在网站公示会员制机构报备情况,以供投资者查阅。

  2006年6月30日之前,协会暂不受理拟新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的报备。

  四、协会将组织会员制机构签署《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自律公约》(以下称《公约》),并按《公约》的要求加强会员制业务的自我管理。

  五、会员制机构应与会员签订权利义务明晰、风险揭示充分并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文本可参照协会证券分析师委员会组织编写的《证券投资咨询会员服务合同(范本)》(附件1)制订。

  六、会员制机构应加强会员制业务风险揭示,帮助客户全面了解会员制业务。在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时,将协会证券分析师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关事项问答》(附件2)送达客户阅知,加强对客户的投资者教育。

  七、会员制机构应将已开展或拟开展的媒体节目向协会备案。协会将组织实施会员制业务媒体节目听证制度,对会员制业务媒体节目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听证,并提出听证意见。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八、会员制机构应妥善处理会员投诉,做好投诉事项及处理情况记录。协会将建立会员制业务纠纷调解机制,调解会员制机构与其会员未能协商解决的纠纷事项。会员制机构应接受调解并执行调解决定。

  九、严格会员制机构高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会员制机构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将相关管理和业务人员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向协会备案,并接受协会的执业资格检查。

  十、对会员制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反自律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的行为,协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相关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理决定将在协会诚信数据库中进行过失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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