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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5:09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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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和古树;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的公安、计划、财政、规划、城市建设、工商、民政、海关、旅游、宗教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和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珍贵的可移动文物经费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的维护费内。
文物保护经费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九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执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
案。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其它建设施工,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在《文物保护法》公布后,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和未经审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须限期搬迁、拆除;未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授权,越权审批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发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无效,应由越权审批部门列出计划,限期动迁。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用途。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如有特殊需要的建设施工,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特殊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七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
勘探和发掘工作未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
第十八条 在建设施工或动土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有出土的各类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为配合建设施工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负担。
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收费标准和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配合建设施工的文物勘探,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文物勘探单位施工。文物勘探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合同,并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勘探费后七日内进驻工地现场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物勘探单位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应及时将勘探报告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勘探工作进行验收。
在文物调查、勘探过程中,如发现具有重大价值的文化遗址、遗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勘探队伍成员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可资格,在考古调查、勘探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工作规程,保证质量和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符合标准的库房,确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管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可采取有偿服务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刷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偿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照片以及拓印石刻、复制文物,必须经使用和管理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组织和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非法经营、走私、盗掘、盗窃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各种行为有功的;
(三)在建设施工和动土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四)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对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流失或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赔偿损失,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十)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胶片、录像带或拓印件、复制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越权审批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文物保护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文物严重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城墙、古关隘、石刻和古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可移动文物”指馆藏文物、流散文物、
重要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和各时代、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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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0]2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境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是采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表述的会计准则,是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采用XBRL编报财务报告行为,保证以XBRL格式编报的财务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 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我部制定了本分类标准。

本分类标准经过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相关国际组织校验,由九部委组成的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审核,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我国部分公司、部分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施行,鼓励其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执行本分类标准的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单由我部另发。

请各相关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分类标准编制本企业或上市公司客户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本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电子文件包请登陆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点击“会计司”下载,或登录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www.casc.gov.cn)以及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2534 68553275 68553016(传真)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指南

     2.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通用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0407381309968.pdf
附件2-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0407381618576.pdf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zip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0627555114596.zip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和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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