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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0:18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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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OO一年第20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签发。具体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外经贸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用章单位。各用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六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

  第九条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十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 加工贸易方式。
  (二) 货样、广告品进口。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

  第十一条 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原油、钢材、农药、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除外的税号)等7种工业品继续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八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附件二: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附件三: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

  附件四: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

  附件五: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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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东府〔2008〕13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因东莞市人民政府2003年印发的《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东府〔2003〕77号)与原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0号)相抵触,不宜再继续执行,现决定予以废止。本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应依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市房产管理局可结合本市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通信、新闻部门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在报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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