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8:57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一、管辖问题
(一)经济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合同签订地是指订立合同的地点.经济合同案件,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
,该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被告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的,也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则按第二十条规定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情况主要有:(1)标的物在被诉方所在地,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勘验、鉴定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确有困难
的;(2)合同是在诉讼当事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以外的地方订立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
(二)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按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金额及案情繁简考虑确定:诉讼单位属地区、省辖市以下的(含本级),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的,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
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至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涉及港澳同胞及其企
业、组织的案件,一般也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这类案件较多的地方,对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二、诉讼参加人
(一)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合并或关闭的,要及时变更诉讼当事人.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和农村社员也可作为经济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指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经理;二是有的单位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人员,如副厂长、副经理担任;三是有的没有
明确正副职务时,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单位其他人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如何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条已有规定.法定代表人除可以委托律师外,还可以委托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其它诉讼主体,也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可以申请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参加诉讼,享有原告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负有经济责任,此种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的,应当准许.
在第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二审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对于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送 达
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书送达时,如当事人拒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视为送达前翻悔,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能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条规定办理.

四、拘 传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则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缺席判决.

五、起诉与受理
(一)立案
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且属于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经济审判庭即应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收到诉状应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并说明
理由.凡补正起诉状欠缺的,不应计算在七日之内.至于对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的审查,则可在立案后进行,如发现有不应立案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由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
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案由要简单明了,做到划分类别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断性质准确.本着上述原则,对经济合同案件的案由,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列举的十大类经济合同分别归类,如:"购销合同质量纠
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等.
对双方当事人为了生产、交换等即时清结的口头协议纠纷案件,可参照上述经济合同案件确定案由.
收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的,以结案案由为准.

六、简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简单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确定责任的;所谓情节简单,是指纠纷的发展过程没有曲折复杂的变化,争议的焦点明确,涉及的人与事也不多;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重大原则分歧.
开始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并非简单案件的,可以改用普通程序.但已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不要改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卷宗中一般要有:(1)诉状或口头起诉的笔录;(2)答辨状或口头答辨的笔录;(3)授权委托书或证明;(4)必要的证据;(5)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等;(8)执行报告书
;(9)诉讼费收据.

七、执行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保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执行有困难的可参照下述办法解决.
(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
(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
(三)对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无效的,应当向人民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强行划拨的措施,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超越指定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
(四)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应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委托其代为执行.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协助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委托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
期间,应暂缓执行.
(五)执行中,遇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六)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仲裁机关.
(七)行政机关作出的经济处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行政机关.



1984年9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用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用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1998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能否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沪税外〔1998〕9号)收悉。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出口信贷和商业贷款协议,其贷款利率均采用FIBOR,其免税条件可否比照现行税法对LIBOR的有关规定的问题,经与外汇管理部门协调意见,当贷款利率采用FIBOR等时,其免税条件可比照现行税法对LIBOR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5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裁决。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机构(以下简称裁决机构),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对征地补偿的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征地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对统一年产值或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的争议;

(五)对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争议;

(六)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 60 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协调期界满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当事人未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不予以受理。但因市、县、自治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等特殊情况,确需受理的除外。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申请的,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的材料;

(四)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满两年后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当事人不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超过5年才提出裁决申请的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六)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七)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申请人已撤回裁决申请,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九)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地补偿争议范围的事项有争议的;

(十)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征地补偿争议,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受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有关证据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裁决机构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八条 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申请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在裁决期间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对裁决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协调,裁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进行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裁决机构承办人署名并盖裁决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予协调的,裁决机构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驳回裁决申请;

(二)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决定维持;

(三)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该事项;撤销被申请裁决事项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机构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裁决机构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维持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被申请人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当事人对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裁决机构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裁决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办裁决的工作人员在裁决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裁决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构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以日计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0日公布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琼府〔2007〕55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