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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4:49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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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
要从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平衡着眼,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全面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并从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着手,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为主,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兼顾长远利益和当前受益,分期分片治理现有水土流失。
第三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各地、市、县都要恢复和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立各种类型防治水土流失的示范点,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和社队(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宣传教育,总结推
广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和人材培训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对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惩罚措施,对触犯刑律的,提交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水土保持站的任务是搞好试验研究,典型示范为主,做好推广、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和建立必要的苗圃、种籽基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自己的工作计划。结合生产、建设业务安排水土保持措施。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具体任务是:
(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
(2)经委、计委、农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把水土保持及投资等列入计划。
(3)林业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林场、伐木场和社队(乡村)做好林业水土保持和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荒山坡地造林整地,要防止水土流失。森林采伐要兼顾水土保持,及时更新,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4)农牧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村社(乡)队(村)和国营农、茶、果、牧场做好合理开发利用农牧业用地的规划,做好水土流失区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和土壤改良措施,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并做好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场改良种植的技术指导。
(5)水电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及时处理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弃土和取土坑、采石场以及工程附近地表的绿化覆盖,防止水土冲刷流失。

(6)铁道、交通、冶金、煤炭、部队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所属地域,以及施工、练兵场地范围内有关植树造林、水土保持工作。
(7)科委、农科院等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8)各江河流域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土肥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结合生产、业务认真防治水土流失,并指导帮助当地社队(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9)政法部门要对严重破坏水土保持,情节恶劣的违法案件,及时依法惩处。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荒的政策规定。社员开荒,必须经过生产大队(村)批准,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荒,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社(乡)队(村)、机关、厂(场)矿、学校、企业、部队等开荒,应报经当地县(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后,经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行。
严禁顺坡开荒、陡坡开荒和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凡属下列范围,不准开荒:
(1)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2)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半公里的地带;
(3)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内的地带;
(4)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路基坡面。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均应修成水平梯田,做好地埂等水土保持措施。过去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的,要逐步退耕并进行造林种草;个别退耕有困难的,要限期修成水平梯田,培好地埂,采取保水保土的耕作措施。
坡耕农地和需要进行中耕除草的经济林地,都要逐步修成水平梯田或水平台地,并培好地埂,做好水土保持措施。
第六条 逐步改善林种结构,逐步扩大防护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林源涵养林,护坡、护岸、护路林,农田、沙荒防护林等),在水土流失严重和风沙、崩山、滑坡面积较大的地区,防护林比例应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扩大。
由属下列范围,皆划为禁伐林:
(1)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风沙、陡破等各种防护林;
(2)小(一)型以上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森林;
(3)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山坡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对禁伐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只许进行必要的抚育采伐、卫生伐和有限制地进行更新采伐。
要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沼气、节柴灶、煤气发生炉、烧煤、以电代柴等,努力节约木材,维护森林植被,逐步解决居民、农民的烧柴问题。凡以木柴为燃料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以煤代柴、以电代柴。
第七条 严禁滥伐林木,毁林搞副业,破坏水土保持。凡采伐林木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严禁无证采伐、超计划采伐。在报批的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以及制定出保留母树、幼树、珍贵树种的实施方案,由当地林业和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八条 认真执行封山封沟、育林育草。制定封山护林公约,严禁人畜破坏。为照顾群众对燃料、肥料、饲料的需要,可实行轮封、半封和定期封山、定期开山,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樵采、放牧,在不破坏水土保持的原则下,做到“封而不死,开而不乱”。
第九条 禁止在山地铲草皮和烧山积肥,必要时应实行水平带状割草和留草带相间办法,不得全面铲光。
第十条 各部门和集体、个人,开采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和影响渠道、农田等;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石穴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引起水土流失。凡因工程建设造成严重的
水土冲刷流失,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补偿,并进行治理或支付治理费用。
各部门和集体单位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防治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
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为控制水土流失的发生,对开采土、石料、挖矿和烧砖瓦、烧陶瓷器等生产活动,都按水土保持的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并报请当地县(市)水土保持部门和公社(乡)审批,计划批准后,并由水土保持部门和公社(乡)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以社(乡)队(村)或一个小流域为单位,因地制宜划分水土保持责任区,在责任区内当地公社(乡)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整体规划指导下,积极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部门在责任区内兴修工程,开采土、石、沙料或进行其他
生产、建设活动,当地公社(乡)都有权督促其做好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谁造成水土流失,由谁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要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动员和依靠群众劳动积累和自筹资金,搞好水土保持,一般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社(乡)队(村),根据其具体情况,每年每个劳力应规定一定的工日,作为水土保持建设义务工。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经费和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应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注重投资效果。
第十四条 社(乡)队(村)集体或个人,采用植物措施或工程措施,治理水土流失的,分别下列情况给予鼓励。
(1)社员个人或合股向集体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坡地造林种草,不受面积限制,山权属集体,收益归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
(2)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水平梯田,培地埂增加了产量的,其增产部分完全归兴修工程者所有,不计征购。
(3)在荒沟建谷坊、修淤地坝,淤出的耕地和在因撂荒而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上搞水土保持措施,实行垦复耕作,其全部产量归兴修工程或垦复者所者,不计征购。
第十五条 各县水土保持站和水土流失重点社(乡)队(村)为解决治理所需要的树草苗木,要根据年治理任务建立必要的苗圃、种籽基地。社(乡)队(村)所育的林苗草苗由林业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水土保持措施和水土保持站的试验场地、房层、仪器设备以及图书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要加强对水土保持基层队伍的建设。水土保持科技人员长年累月工作在第一线,各级有关部门,应从政治、工作和生活上关心水土保持工作人员,认真解决他们技术职称、劳保福利、进修深造等问题。
第十八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赔偿损失外,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交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具体规定。



198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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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加速我市经济建设的步伐,减轻人口过快增长给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使我市的人口机械增长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特制定本规定:
一、人口机械增长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凡从市外迁入我市(含市属县、番禺市)的常住户口人口和从市属县、番禺市迁入市区(指市属八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常住户口人口均纳入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范围。包括:
(一)招收和调进的国家干部、工人(含农场职工、军队无军籍人员)及随调(迁)家属;
(二)迁入的职工居民家属(含投靠配偶、父母、子女、抱养小孩和弃婴)、亲友;
(三)入学前不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技工学校异地招收的新生和分配的毕业生;
(五)迁入的科技、普教、劳改劳教场所的干部家属;
(六)城镇退休职工的农村子女顶替;
(七)异地安置的军队(含无军籍人员)离退休干部及随调(迁)家属;
(八)异地安置的军队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
(九)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
(十)随军家属;
(十一)成建制单位人员迁入;
(十二)驻穗办事机构人员的迁入;
(十三)侨汇购房和华侨投资照顾亲属入户;
(十四)华侨、难侨归国家定居;
(十五)煤矿井下工人家属;
(十六)自理口粮入户;
(十七)“农迁农”入户;
(十八)落实政策人员回市。
二、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按迁入人数控制,县(含番禺市,下同)人口机构增长按净增人数控制。全市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市计委主管,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组织实施。市计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计划和分县、分部门的年

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印发《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卡》。各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政策和我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统一规定,在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标内进行审批,不得突破。
三、计划管理原则是既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总量,又提高迁入人口的素质,调整人口的结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审批部门应优先审批调入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高级技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以及我市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对中专以下(不含中专)
文化程度的一般干部、普通工种工人和中级以下(不含中级)技工原则上不予批准进入市区(按现行国家政策规定的人员除外)。批准进入市区的人员在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年龄、健康状况以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等方面都必须符合我市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政策和计划管理原则的迁入人
员,市公安局或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有权拒办落户手续,粮食部门不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四、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从市区外迁入市区(包括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及在市区内“农转非”、自理口粮入户的下列人员,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调入市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及随调(迁)家属;
(二)调入驻市区部队单位的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子女;
(三)调入市区农场的职工及随调(迁)家属;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需转户粮关系入市区的人员;
(五)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
(六)企业办技工学校异地招收的新生;
(七)接收的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技工学校(不含企业办技校)毕业生;
(八)国家分配计划下达后,增加接收的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大中专毕业生;
(九)接收录用的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大中专学校自费毕业生和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十)成建制迁入人员及随迁家属和外地驻穗办事机构迁入人员;
(十一)侨汇购房照顾迁入市区的人员;
(十二)迁入市区的职工居民家属(包括投靠配偶父母、子女)、亲友等;
(十三)符合规定自理口粮入户的人员;
(十四)迁入市区农村或农场的农业户口人员(即“农迁农”);
(十五)科技干部家属(含普教系统干部家属等)、劳改劳教场所干部家属、煤矿井下工人家属“农转非”的人员;
(十六)市区内“农转非”的人员(包括征地、招干、招工、录用自费生、技校招生和分配、民办教师转公办乡镇机关聘任制干部转录用、乡镇计生专职人员等“农转非”);
(十七)进入市区务工、务农、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以及在外地驻穗办事机构工作的暂住人员。
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迁入、暂住人员以及市区内“农转非”人员,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指夫妻两地分居达十年以上)、落实政策、退休顶替调(迁)入市区的人员。
(二)经批准来市区安置,家庭基础(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市区的离、退休人员(含部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人员)以及符合随调(迁)条件的配偶;市区内离退休人员以及孤寡老人身边确实没有子女,按规定允许一个子女来身边照顾的;在外地无人照顾来市区投靠直系亲属的
老人。
(三)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驻市区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本市区参军回市区的复退军人;粤府〔1989〕125号文件规定的退伍义务兵;穗府〔1982〕166号文件规定的复员干部;穗府〔1985〕129号文件规定的转业志愿兵。
(四)符合政策经批准调、迁回市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市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离、退休、退学、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儿童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五)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分配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和毕业生;出国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生。
(六)经批准调进的担任省、市副局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按国家规定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其符合政策随调(迁)的配偶子女,以及已在市区工作的上述人员因夫妻分居被批准调、迁(转)入市区的配偶子女。
(七)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市区投资办企业,按有关政策办理入户的人员;经批准回市区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以及符合调整安置条件来市区入户的归国难侨。
(八)从事环卫、保安、保姆业以及境外来市区和探亲访友、旅游、来市区联系业务停留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
(九)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免收增容费的人员以及经市计委批准减、免收增容费的人员。
六、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按本规定附件《广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标准一览表》执行。
七、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收取,属迁入常住户口人员的,由市建行三支行代收,属暂住人员的,由市建行三支行或所在地派出所代收。
在收取的增容费中,除按本规定的第四条的第(十)、(十一)项的费额存入“市政增容费”专户外,其余的增容费全部存入“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重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科、教、文、体、卫等社会公共事业建设以及加强人口管理
正常经费支出。增容费的使用,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的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
八、有关实施人口机械增长指令性计划管理和征收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计委会同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九、各县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办法,与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同步实施。
十、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实施。实施后,各单位现行的各项有关人口管理收费一律停止收取。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一览表
-----------------------------------------------
|序号| 收 费 对 象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 (元/人) | |
|--|---------------------|--------|-----------|
| |调入市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和随调配偶 | 10,000 | |
| 1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随迁家属 | 3,500 | |
|--|---------------------|--------|-----------|
| |调入驻市区部队单位无军籍人员 | 10,000 | |
| 2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随迁子女 | 3,500 | |
|--|---------------------|--------|-----------|
| |调入的农场职工和随调配偶 | 10,000 | |
| 3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随迁家属 | 3,500 | |
|--|---------------------|--------|-----------|
| 4 |从外地招收需转户粮关系入市区的干部、工人 | 10,000 |由单位负责交费 |
|--|---------------------|--------|-----------|
| 5 |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 | 10,000 |由单位负责交费 |
|--|---------------------|--------|-----------|
| 6 |企业办技工学校异地招收的新生 | 10,000 |由企业负责交费 |
|--|---------------------|--------|-----------|
| 7 |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技工学校毕业生 | 10,000 |由单位负责交费 |
|--|---------------------|--------|-----------|
| 8 |增加接收的外地大中专毕业生 | 10,0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 9 |接收录用的外地自费和单位委培的大中专毕业生| 13,0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
|序号| 收 费 对 象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 (元/人) | |
|--|---------------------|--------|-----------|
|10|成建制迁入人员及随迁家属,外地驻穗办事机构| 13,000 |由单位负责交费 |
| |定编内迁入人员 | | |
|--|---------------------|--------|-----------|
|11|侨汇购房照顾入市区的人员 |外汇券13000|由个人负责交费 |
|--|---------------------|--------|-----------|
| | |成年子女投靠父母 | 10,000 |由个人负责交费,违反计|
| | |------------|--------|划生育的加倍收费 |
| |迁入市区的职工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 | 3,500 | |
| |居民家属(含“非|------------|--------|-----------|
|12|迁非”和“农转 |投靠子女 | 3,500 |由个人负责交费 |
| |非”) |------------|--------|-----------|
| | |投靠配偶 | 3,5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 |------------|--------|-----------|
| | |投靠亲友 | 13,000 |由个人负责交费 |
|--|---------------------|--------|-----------|
|13|自理口粮入户的人员 | 13,000 |由个人负责交费 |
|--|---------------------|--------|-----------|
|14|“农迁农”迁入的人员 | 3,500 |由个人负责交费 |
|--|---------------------|--------|-----------|
|15|科技干部家属等“农转非”的人员 | 3,5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16|市区内“农转非”的人员 | 3,5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 | |从事种养殖业(农、林、茶| 一年240 | |
| |临时进入市区务 |、渔)的临工、合同工、流| 半年120 | |
| |工、务农、经商和|散工及从事搬运、装卸人员| 季度60 |有单位聘雇的由单位负责|
|17|从事其他劳务以 |------------|--------|交费,无单位聘雇的由个|
| |及在外地驻穗办 | | 一年360 |人 |
| |事机构工作的暂 |其他人员 | 半年180 | |
| |住人员 | | 季度90 | |
-----------------------------------------------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包括: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经费,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科技、商务、农业、林业、教育、海关、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知识产权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加强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专利奖,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利奖,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专利事业发展专项经费。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和维持资助;

(二)专利培育和实施运用;

(三)专利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

(四)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

(五)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六)专利中介服务事业发展;

(七)专利促进与保护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专利侵权风险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利信息服务、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奖励工作机制,提供专利信息检索、分析、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现代生物、光电子、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重点产业核心技术专利的创造与运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其立项、实施、考核、验收、奖励中应当将专利权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督促并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拟放弃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愿意承受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可以约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纳入技术标准,对纳入技术标准的专利技术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对专利促进与保护的投入,所投入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享受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专利权进行转让或者实施许可所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许可、转让等方式促进专利的转化实施。

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转化实施专利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促进专利转化实施者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搭建研究开发和转化实施平台,推进专利技术的开发与运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对专利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

(二)专利权质押的;

(三)重组、变更、上市、清算、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四)引进、输出专利技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鼓励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变更、终止、产权变动及专利权转让、质押等涉及专利时,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专利资产评估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对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类干部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中小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被评定人的专业技术中涉及已授权专利的,应当将其作为优先的评审条件之一;获得中国专利奖或者省级专利奖,并对本省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依法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引进国(境)外专利工作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中介服务行业,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调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加强专利行政保护工作。

专利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二)假冒专利;

(三)以专利评奖、获奖、编入名录、介绍许可转让等名义实施诈骗;

(四)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专利产品;

(五)故意为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委托人串通骗取政府专利资助;

(四)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查阅、复制与纠纷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纠纷有关的人员,调查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与纠纷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调查与纠纷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个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查处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三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和假冒专利案件需要异地专利执法人员参与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指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专利的重大案件信息,包括恶意、多次侵犯专利权及假冒专利违法案件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组织专家对涉及专利保护的事项进行评议,出具专家评价意见。

第三十五条 加强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的专利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进行查验,对不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主办方应当拒绝参展方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等名义参展。展会的展期在3日以上的,主办方应当在展会前通知举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项目进行监督,接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专利侵权案件和假冒专利行为,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故意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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