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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31:28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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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

1966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通过外交部门送达审判文书的内容、格式问题。
1.凡通过外交部送达的法律文书,一律采用中文、正式公函,不得采用外文或便函。并应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送往外事部门。
2.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的涉外案件,可使用申请离婚书、委托书、送达回证三种。三种文书的内容、格式是:
(1)申请离婚书:只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现在住址、目的要求、扼要的说明申请理由等即可。对于涉及两国关系的,尤其影响两国友谊的词句,一律不要写在申请离婚书上。
(2)委托书的格式分为两种,一是委托征询意见,一是判决后委托代为送达。
1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我院受理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现将××的申请离婚书送交贵所,请贵所协助代为询问××对离婚、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意见,函告我院。以便处理。
2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关于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已审理终结,兹将判决书转去,请贵所协助送交本人。
(3)送达回证采用国内通用的格式。
(二)关于中、朝涉外离婚案件的范围及如何处理的问题。
1.凡中、朝两国间的涉外离婚案件,必须是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朝鲜公民。对于原是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仍按中国公民离婚案件处理。
2.所属前两种情况,如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原则上都应受理。凡涉外离婚案件,一律通过外交部门征求对方意见。原为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离婚案件,可个别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越境出国的时间不长,并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较好,国内一方生活并不困难的,应尽量说服动员不要离婚。
(2)越境出国的时间较长,双方还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基础一般。但国内一方生活困难,迫切要求离婚的,可告知自己与对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离婚即由民政部门登记,或法院作出调解离婚处理。但要认真审查,防止提出离婚一方伪造对方信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外交途径征询对方意见后,依法判决。
(3)越境出国后,长期无音讯。又不知现在地址,原来感情基础不好,而国内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比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作缺席判决,但判决前,应通过外交部门查明确实不知下落,防止工作被动。
(4)已知越境出国一方加入了朝鲜国籍,或已知其在朝鲜有了工作,则应通过外交部门征求意见,再作处理。
3.凡通过外交部门处理的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双方协议达成调解的,可由基层法院处理,但发出的协议调解文书,一律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给国内一方自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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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关于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市文化出版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游艺娱乐业是适应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需求的新兴产业,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科学规划、控制总量、规范经营、有序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引导游艺娱乐业健康发展。
  二、各级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审批、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要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监管措施,细化工作制度,健全市场退出制度,努力构建游艺娱乐业繁荣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根据市委、市政府“规划权上划,管理权下放”的要求,除市文化出版局负责总量控制、发放经营许可证外,全市游艺娱乐场所的审核管理均有县(市、区)相关部门负责。对2010年底以前市上下发了批准筹建通知的游艺娱乐经营场所,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4月底以前办结相关手续。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及甘肃省文化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电子游艺场所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进有出、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艺场所:
  1.市、县(市、区)政府机关周边200米之内;
  2.大、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3.居民住宅小区内;
  4.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5.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游艺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申请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人应向所在县(市、区)文化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
  2.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书面证明材料;
  4.经营场所图纸(位置示意图、平面结构示意图),场所建筑合格证明、房产使用权证明、租赁意向书;
  5.游艺设备目录;
  6.验资报告;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受理申请的县(市、区)文化部门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初步审核、组织听证,县(市、区)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审核。
  (三)申请人持县(市、区)文化、环保部门的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进行申办。市文化出版局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对符合申办条件的,根据省文化厅下达的指标发给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筹建通知书,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和进行治安管理硬件条件审查。
  (五)申请人持县(市、区)公安部门的治安、消防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治安、消防、环保审核手续,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各部门审核、审批手续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在筹建期间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否则,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取消筹建资格,收回筹建通知书。
  第八条 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参加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的年审工作,超过年审期限半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法人、场地、名称等变更,须向文化部门申请换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限制进入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禁止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不得放任、纵容或鼓励玩家利用电子游戏设备设赌或聚众赌博。
  第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健全管理制度,场所内的标志、操作方法说明和游戏内容等须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营业期间,从业人员须佩带工作标志,建立营业日志和巡查制度。
  第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必须确保场所经营活动健康、文明、规范、安全。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游艺娱乐场所总量控制、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综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总量与分布、市场需求、消费水平和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实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游艺娱乐场所数量指标,制订全市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设立条件(含游艺设备)审核、公示、批准筹建、审批发证、变更。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游艺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管理,负责对赌博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化、公安、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认真查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打击、取缔无证照游艺娱乐场所,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促进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监管到位。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做好对本辖区内游艺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游艺娱乐场所现场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列入警示记录的游艺娱乐场所,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案件。
  第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协调工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查处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情况应在3日内互相进行通报。通过建立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为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完备的监管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建立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权的作用,强化行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形象,建设诚信市场,促进游艺娱乐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要引导游艺娱乐场所提升服务水准,促进游艺娱乐产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110、12315、12318等举报电话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建立义务监督员队伍,切实建立健全游艺娱乐市场社会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相关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游艺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营业场所法人、地址等重大事项变更后,2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文化部门责令停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六)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七)其它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按《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拒绝、阻碍工商、文化部门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投资人或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或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负责人;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自被吊销或撤消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8〕6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重点支持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利用企业生产的废弃物或副产物作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二)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并分选、危险废物处理、医疗废弃物处理及其他垃圾资源化企业;

(三)进行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试点的企业;

(四)生物发电、煤矸石发电、掺烧城市生活垃圾发电、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综合利用、电厂脱硫等项目;

(五)可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社区回收网络建设项目;

(六)企业及农村建设的大、中型沼气工程;

(七)将畜禽粪便经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转化为有机肥料,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八)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九)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以及其他重大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使单位产品能耗、水耗、物耗及污染物排放量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降低幅度较大,效果明显;

(十)国家、省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



第二章 资金支持政策



第三条 市财政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优化现有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结构,重点扶持循环经济试点企业、项目和技术。

第四条 严格按照政策要求征收企业排污费,并根据企业投资循环经济项目减少污染排放量予以核减相应排污费。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列入政府扶持的重点领域,设立相应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在3年内分别从分级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规模化沼气和秸秆气化等综合利用工程建设。

第七条 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对从事循环经济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循环经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的扶持范围。

第九条 各级财政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按规定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条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及各县、区同级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燃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第十二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由税务机关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和风力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按热值)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

(二)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生产非粘土砖、砌块砖、复合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财税政策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凡收购破坏国家电力、城建等公共设施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一律取消其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给予其相应处罚。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十四条 对所有涉及投资循环型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五条 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及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的小型工程,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凭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粉煤灰和垃圾等废弃物时,不得收费或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费。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建立循环经济表彰奖励制度,每年对发展循环经济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县、区也要建立奖励机制。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实施而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17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高耗能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节严重的,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假借建设综合利用电厂,实际上应用优质燃料生产的,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已享受的要予以取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财政筹措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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