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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57:28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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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1990年12月30日商业部以(90)商办字第31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是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各级领导进行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所需要的具有现实性、综合性、政策性、权威性、机密性特征的商业工作信息。
第三条 开展政务信息工作是商业部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的重要职能。
各级办公厅(室)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收集、综合、通报、贮存政务信息,对政务信息网络进行组织、指导和考评,开展政务信息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组织信息人员培训,不断把办公厅(室)建设成汇集、传播政务信息的枢纽和中心。
第四条 商业部系统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发动各方面支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使之不断完善信息网络,强化信息工作手段,提高信息人员素质,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在实现管理目标中的辅助决策的作用。

第二章 网络机制
第五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由下列结构网络组成:
(一)纵向结构网络,由商业部办公厅与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省级与地级、地级与县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三级政务信息网络组成;


(二)横向结构网络,由与各级办公厅(室)相联结的内部网络和外部网络组成,其中包括系统内部各级办公室本着自愿原则建立的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省、地、县之间的政务信息协作网;
(三)延伸结构网络,由办公厅(室)同部分地、市、县政府及有代表性的商业企业建立的信息网络组成。
第六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坚持双向反馈制。下级办公室对上级办公厅(室)必须按时、按量、按质报送政务信息;上级办公厅(室)对下级办公室应及时通报政务信息,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互通情报,确保信息畅通。

第三章 信息员
第七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员队伍由专职信息员、兼职信息员和特聘信息员组成。专职信息员是办公厅(室)专门从事政务信息工作的人员;兼职信息员主要由办公厅(室)文秘人员兼任;特聘信息员由办公厅(室)在职能部门的业务人员或下级办公室的专兼职信息人员中聘任。
第八条 信息员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作风正派;
(二)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组织纪律观念和严守国家机密的观念;
(四)信息意识强,思想敏锐,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有收集、综合、通报和贮存政务信息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专职信息员应掌握微机、电脑打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使用方法。
第九条 信息员主要义务:
(一)收集、编写、通报、贮存政务信息;
(二)根据领导意图,组织、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
(三)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工作任务;
(四)总结、交流政务信息经验,提出强化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
第十条 信息员有下列权利:
(一)可调阅有关的内部文件和资料;
(二)可列席本单位领导层次召开的有关的工作会议;
(三)可在内部进行政务信息调研;
(四)可以个人名义向上级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
(五)优先参加政务信息业务培训;
(六)优先参加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评选。
第十一条 信息员培训由各级办公厅(室)分别组织。商业部办公厅主要负责组织其所聘任的特聘信息员的培训;省、地、县级信息员的培训,由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组织和部署。
信息员培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原则,采取脱产集训、顶岗培训、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章 信息流程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流程包括收集信息、编报信息、审批信息、通报信息和贮存信息。
第十三条 收集政务信息的基本内容是:
(一)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商业、粮食、供销工作决定、指示的情况和经验;
(二)贯彻商业部和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和领导正式讲话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三)各级政府和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工作的新部署和领导同志讲话中提出的新观点;
(四)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体制改革的新思路、新经验和出现的新问题;
(五)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
(六)城乡市场的异常情况;
(七)职工队伍素质状况及倾向性的思想动向;
(八)突发性事件;
(九)国外及港、澳、台商业工作新动向;
(十)其他有利于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的政务信息。
下列政务信息必须逐级迅速收集上报: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到本部门、本单位视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部级领导在本部门、本单位检查工作时的讲话要点;
(三)市场波动情况;
(四)自然灾害给本部门、本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
(五)突发性事件。
第十四条 信息人员对收集到的政务信息,按照为本级领导服务为主、积极为上级和基层领导服务的原则,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分流和编报。其中紧急信息要随编随报;重要信息要及时专报;一般信息要分期编报。
编报政务信息要坚持实用性原则。对预测性、综合性和突发性政务信息,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使之成为领导决策的直接依据。
编报政务信息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并做到数据准确、主题鲜明、标题醒目、文字精炼,标码、标点、数字和计量单位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 报送政务信息,一般由办公厅(室)主任审批。办公厅(室)主任对紧急信息要随时审批,非紧急信息也不得延误。
第十六条 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一般应以有刊头标志的信息刊物为载体。信息刊物应注明发送信息单位、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信息文号、签发人、主送单位、印发时间、信息员姓名等项内容。
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要逐步使用传真机和计算机联网进行传输。
第十七条 办公厅(室)对政务信息资料应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并逐步用电脑进行高密度贮存。
编报的政务信息应分类装订立卷,作为档案保存,存档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励
第十八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实行分级考评制。商业部办公厅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负责对所辖计划单列市和地(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对县(区、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评内容包括信息报送量、采用量、好信息数量以及信息机构、队伍、网络、手段和制度等基础建设的情况。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评采取累记计分方法。记分标准由实施考评的上一级办公厅(室)确定,并向下一级办公室公布。记分标准如需调整,必须在实施前半年通知下级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办公厅(室)于年底开展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先进组织者和先进工作者的总评。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办公厅(室)应按商业部规定的专业类原则逐级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先进组织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由各级办公厅(室)提出预选名单,并在充分征求有关单位领导与信息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报办公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

第六章 信息业务联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办公厅每两年召开一次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部署政务信息工作,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之间也要理顺关系,加强业务指导与联系,有效地推动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部办公厅编印的《信息业务通讯》要逐步面向系统发行,使之成为系统内部以政务信息为主的业务工作园地。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要逐级向上级办公厅(室)报送政务信息工作年度总结,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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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承包产品质量要求及推行“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承包产品质量要求及推行“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统一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承包产品质量的要求,加强承包经营中产品质量的管理, 更好地实施“质量否决权”,以使“质量否决权”作为贯彻“质量第一”方针的重要措施, 而增强企业领导和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 促进人们对劳动成果的评价观念从只重视数量转到既重视数量更重视质量的观念上来,从只重视价值转到既重视价值更重视使用价值的观念上来。 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2、(1988)13、(1989)25号文件精神, 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承包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条 机电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承包内容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成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质量考核指标和要求。
(二)不允许发生《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中所列的重大质量事故。
(三)不允许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各款规定。
(四)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参照国标GB/T10300.1~GB /T10300.5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三条 承包企业对上述4条中,如有1条未完成者, 均属未完成质量承包规定。
第四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指标,一般应包括以下指标或要求:
(一)成品抽查合格率。
(二)成品等级品率(优等品率、一等品率、合格品率)。
(三)日抽样批次合格率。
(四)一次工程合格率(直通率),或成品装配一次合格率。
(五)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六)主导产品升级要求。
(七)企业的主管部门下达的产品可靠性及其他质量考核指标或要求。
以上考核指标由发包方按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考核指标或要求与承包企业具体签定。
第五条 产品质量指标的计算方法, 机械系统按原第一机械工业部以(80)一机技字1000号文印发的《机械工业产品质量考核试行办法》、电子系统按机电质(1990)365号《电子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统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考核。

第三章 质量否决权
第六条 实行“质量否决权”要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将企业的质量责任制的落实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作为审查企业升级、产品创优、申请生产许可证及出口质量许可证、创质量管理奖和考核完成质量承包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七条 实行“质量否决权”分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二个层次是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是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的动力,其贯彻情况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中主管质量工作的领导负责; 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是上级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的基础和保证,其贯彻情况由企业厂长(经理)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未完成第二条款中任何一项要求时, 应对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
(二)当企业发生第二条款中的任何一项要求未完成时, 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如下处理:
1.扣发企业考核当季(或当年)全部奖金、浮动(效益)工资;
2.追究企业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
3.限期整改,直至根据需要,令其责任产品停产、停销;
4.取消企业当年参加评选有关质量方面的奖励及荣誉的资格。
(三)当企业全面完成第二条款中的各项质量承包要求, 且产品质量稳定上升,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定方式的奖励。 企业可以按主管部门核定的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基金作为质量奖金, 以鼓励在质量方面作出贡献的人。
(四)企业的主管部门按季(或年)对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的考核。
(五)当企业未完成第二条款的任何一项要求时, 企业内部应作如下处理:
1.对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扣发一定期限内的全部奖金、浮动(效益)工资、一定比例的工资。
2.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一定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认真进行整顿。
4.企业内部实施“质量否决权”的办法,由企业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推荐企业内部实施“质量否决权”的几种计算方法见附录)。
(六)企业对在质量方面作出成绩的先进车间、 班组和个人给予一定方式的奖励。
1.企业内部的质量奖励办法,按各省市和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成绩突出者,可浮动一至二级工资;
3.授予质量荣誉称号。
第八条 实施“质量否决权”的要求:
(一)明确各层次、各科室、各车间、班组和个人的质量责任, 严格进行考核。
(二)各级领导必须以身作则,不徇私情,照章办事。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开展质量意识方面的教育。
(三)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要经常督促检查“质量否决权”的执行情况,每年总结一次,反映所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 上报部质量安全司。
(四)对执行情况,部质量安全司将组织不定期的抽样调查, 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经营承包形式的机械电子工业企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附 推荐企业内部实施“质量否决权”的几种计算方法
—、质量系数法
该方法是质量系数Q乘以经济责任制考核的其他项目得分,表达式为:
当月奖金=Q×(A+B+C+…)×应提奖金数
式中A+B+C+…——除质量以外的其他考核项目得分;
Q—一质量系数,是各个质量考核项目QI的平均系数。 Q=
1/n∑Qi,当0<Q<1时,部分奖金被否决;Q=0时,
全部奖金被否决;Q>1时,体现优质加奖。
二、PQC计奖法
当月奖金=PQC×应提奖金数
或 当月奖金=(PQC±D)×应提奖金数
或 当月奖金=Q×(P+C)×应提奖金数
式中 Q——质量得分系数;
P——是工作量完成情况得分系数;
C——是管理或效益情况得分系数;
D——是交货期得分系数。
PQC法与质量系数法基本相同,采用这类方法的关键在于Q中的各Qi的确定,各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各Qi的取值,以使其达到合理、促进的效果。
三、质量指标下限否决法
此法是将考核的质量指标,如废品率、返修率、一次交验合格率、 直通率、例行试验不合格等质量指标,确定一个下限值或范围, 分档次实行部分或全部否决。凡是完成的指标低于某一下限时, 则奖金被全部否决(例如:产品稳定提高率考核指标85%,如只达75%一84%则部分否决,75%以下全部否决)。完成质量指标成绩显著者应予以奖励。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封闭用水设施”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五中的“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的内容。

3.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据本条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前”和“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修改为“责令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同时强制其办理”。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填封井口”。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十一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对与盐业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

2.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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