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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房屋拆迁纠纷案/盛军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32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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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房屋拆迁纠纷案

盛军华


最近,法律图书馆网上发表了二篇关于房屋拆迁的文章,一篇是行政诉讼方面的,一篇是安置合同方面的。笔者结合自已的办案实践,与大家探讨一个案例,望各位给予指点。

第一部分:案情及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浙江省东海市“服装城”是由东海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东海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东海市工商局提出的“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东海日报上刊登广告进行销售。1992年9月众多个体工商户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了“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工商户颁发了“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灯饰等批零生意。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三、 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东海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称:接受所有权人东海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02年4月1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东海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个体户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东海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
2002年6月28日共有45位个体户认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向东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海市建设局、第三人: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东海市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服装城摊位,并持有东海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东海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海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
上面所述的是服装城从建造、拆迁、发生争议进行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第二部分:对本案处理的个人意见
现其中的30位个体户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东海地区中院提起上诉。
一、 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可视为拆迁房屋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5种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房屋使用人,个体户是哪一种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是个体户是拆迁当事人,那么又享有哪些权利呢,没有说明。而是模糊地认为是当事人,但不归类,没有列明能否适用《拆迁条例》所规定当事人权利。而事实上,个体户对所购摊位是有处分权(如出租、出售)的,不仅仅享有使用权,其权利比承租人的权利要大的多。
比如:国务院《拆迁条例》明确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本案中个体户没有这种权利吗。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形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东海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要求进行评估确定的法律规定。
3、 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东海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东海市规划局发给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东海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和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

综观本案拆迁人、“被拆迁人”、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所作所为,东海法院二次向省高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在过了近5个月时间后下达了一审判决书。30位个体户现已提起上诉,等待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但本案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确是值得大家讨论的,同时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发表自已的宝贵意见。
问题一:摊主的身份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个体户购置了固定摊位,但至今无房产证,7年之后整个服装城的房产证办到了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下。于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正言顺地以被拆迁人自居,拆迁人也以个体户不是被拆迁人为由,创造出一个《拆迁条例》没有规定的“永久性使用权人”概念,不评估、不安置,通过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如国资局批复)来定了一个价格进行补偿。于是,建设局又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为理由,来了一个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作出了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裁决。
我认为:个体户虽无房产证,但其是固定摊位的购买者,又实际使用经营该摊位,承租人的权利总享有吧?,更何况对摊位是有“永久性使用权”呢?一审法院认为:摊位复杂,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国资局批文加上评估计算表和说明就可以定补偿价格了,不评估不违法,而且是较公平合理的。实际是不确定个体户的身份,进而以无法律可适用为由,大胆“自由裁量”了一回。对个体户的权利、要进行评估的规定都视而不见了。
问题二:行政裁决的程序要求。
拆迁期限过了,再申请裁决,符合程序吗?对此,《杭州市拆迁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裁决申请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提出。国务院及浙江省《拆迁条例》虽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间限定,但我认为仍可得出行政裁决必须在拆迁期限内进行的结论,因为裁决是为了完成拆迁,而拆迁又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申请人市场发展中心是在拆迁期限之后申请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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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登记或者备案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四条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岗位分为管理人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各类岗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实际能力,允许高职低聘,低职高聘。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管理人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三章聘用和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条事业单位按照岗位的资格条件,对现有正式职工采取竞聘上岗、双向选择等方式,择优聘用;对新进人员的聘用(政策性安置人员除外),需先申报增人计划,再面向社会或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公开招聘或择优选聘。公开招聘人员可采取不同的方式,通过笔试、面试、考核等方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聘用。
第六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符合聘用岗位职责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人员聘用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资格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
(三)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经鉴证的,鉴证机关留存一份。
第九条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实行聘任制的,由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能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不能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到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
(六)岗位报酬及待遇;
(七)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责任;
(九)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年以下的为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责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规定延退)的年限。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非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可延长到12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期限内。用人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如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可不约定试用期。首次签订合同聘用时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四条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或按未聘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健全,权力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聘用单位隶属的市、县(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报酬与待遇
第十六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应随着用人制度改革相应进行分配制度改革。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和管理、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各单位的工资总额。具有稳定经营性收入来源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主要以单位的经济效益确定单位的工资总额;有条件的经费由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工资总额由单位包干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十八条受聘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职)并享受相应的待遇。退休(职)费以本人退休时受聘岗位(一般受聘期应满三年)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
第十九条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物资技术条件,对有毒有害的岗位采取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考核与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实绩。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5%以内。考核在听取群众意见和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奖惩和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待遇应相应改变,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可经依法鉴证,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期满前1个月办理。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规定应该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布失踪、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转为企业的。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中止时间不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在聘用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四)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的;
(六)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已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中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收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依法服兵役、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聘用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胁迫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除第三十三条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不得擅离职守。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聘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20日内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实行聘用制后,聘用单位不得为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不得在聘期内为非因公出国学习的受聘人员保留公职。
第三十七条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且受聘人员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经鉴证的,鉴证机关留存一份。
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终止、解除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衔接工作。
第三十八条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工资福利待遇仍按原聘用合同执行。
第三十九条受聘人员的人事管理,按管理权限由用人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县(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对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不再续聘的人。其由原用人单位管理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费事宜可转交市及县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聘用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受聘人员引进和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服务期限一般应约定在聘用期限内)及违约支付赔偿金额。按约定收取引进和培训费不得超过引进和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未约定服务期和赔偿金额的,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四十二条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五)款、第三十一条(一)、(二)、(三)款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三条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由原聘用单位参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鉴证与争议仲裁
第四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后,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鉴证。经鉴证的,续签和变更聘用合同时,也需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部门应在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鉴证。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聘用双方是否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聘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三)聘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可行;
(四)聘用合同条款是否完善、手续是否完备、文字是否准确。
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鉴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聘用双方签定的聘用合同书一式四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要出具委托证明书;
(四)受聘人员身份证;
(五)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鉴证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应予鉴证,鉴证人员须在合同文本上签章,注明日期、鉴证编号,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发生聘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仲裁申请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人事争议申请后,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的其他有关规定按《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未聘人员管理
第五十二条原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为待聘人员。待聘人员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待聘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五十三条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职工,单位应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已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中心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未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原单位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中心管理。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要清退临时用工和借调人员,空出岗位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岗时在未聘人员与新进人员条件相同时,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五条所属事业单位多,人员数量较大的主管部门要对未聘人员集中进行管理,对未聘人员进行专业和技能培训,为未聘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帮助未聘人员再就业。
第九章组织实施与管理监督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聘用制的指导工作,研究制定推行人员聘用实施办法,明确推行人员聘用基本原则和政策,对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是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结合推进行业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以人员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并从政策措施上为所属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人员聘用制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确立聘用单位与受聘者之间聘用关系的有效凭证。各单位要统一使用《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不得以“内部协议书”、“内部合同”等代替。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及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措施;对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落实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研究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的相关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编制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健康服务规划;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避孕药具管理工作;指导县区及基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四)负责全市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
(五)指导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
(六)负责编制市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制度,检查、指导全市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
(七)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外事工作。
(八)指导市计划生育协会、市人口学会及马寅初人口基金会执行部等社会团体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计生委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负责政务信息、会议提案处理、文秘事务、综合性会议组织、保卫及行政后勤管理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办;负责本委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编制市级计划生育经费预算、决算及经费的划拨和核算;指导、督促各地及直属单位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委属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公务员培训。
(二)政策法规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
负责拟订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市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日常管理工作;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违纪案件;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指导、协调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组的日常工作;指导大型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参与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的综合改革和重大专题调研工作。
(三)宣传技术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施规划;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宣传品管理;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专业知识的培训教育;负责市计划生育宣传协作组、科技指导组联络工作;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综合管理;指导基层开展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
(四)发展规划处
负责拟定全市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编制19名(含计生协会编制2名、工勤人员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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