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婚姻登记效力、婚姻效力与重婚罪/王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0:43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婚姻登记效力、婚姻效力与重婚罪

王璞

问题的提出

张男与王女于2000年10月在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此前,二人曾长期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2001年10月,二人发生矛盾,张某搬出与王女共住的房屋。2002年元月,张男又与李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王女得知后,以重婚罪将张男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张男以某办事处违法办理结婚证为由,对该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书。重婚案件遂中止审理。
受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9日,张男持自己与王女的合影照片、王女的离婚判决书,独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经办事处人员同意,张男将结婚登记申请表带回家中让王女签字。2001年元月,被告在张、王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填制了结婚证书。当天,张男与办事处人员一起去为王女送结婚证书,当时王未收,该办事处人员将结婚证书带回自己处保管。至2001年10月15日,张女去该办事处将二份结婚证领走。
受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对张男提供的登记手续进行核实,便为二人制作结婚证书,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例》的有关规定。王女拒收结婚证书及办事处人员将证带回的行为,说明该次结婚登记申请以未得到法律的许可而告终。数月后王女要求领证,应视为新的结婚登记申请,被告未查明张男是否同意与王女结婚的事实,而将结婚证交与王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王女办理的结婚证。
本案中,围绕着结婚证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撤证是否影响对张某构成重婚罪的认定等,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特列举如下,与同行商榷。

问题一、就本案而言,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仅因程序违法,
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情况有以下两类:
一)、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1、行政不作为;
2、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3、依法不成立或无效。
二)、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并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另外,依据《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将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如何处理,《解释》中却未作规定。本案中,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将对张男与王女之间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带来障碍,并会侵犯到王女的合法权益,况且,结婚证书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措施可以进行补救。对于此种情况,《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行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内容,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那么一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又不存在上述《解释》第58条的情况,显然应当被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因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来撤销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的撤销涉及到第三人王女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应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笔者以为,对此种行政行为,应依据《婚姻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的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程序,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那么,对于一桩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而撤销结婚证书,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为逃避重婚行为而带来的处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轻易地规避了法律。
另外,“法治行政原则之所以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既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公民、组织的权益,即使它构成违法,也不一定必须予以纠正。如果行政违法不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侵害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撤销该违法行为”(1)。最高法的解释没有注意到这个情况,但实践中可以参照第五十八条来处理,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问题二、如果该结婚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首先要考察张男与王女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结婚证书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因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有效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张男和王女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办理结婚登记。该形式要件的效力并不当然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为前提。若该形式要件的违法不足以影响到或实际未影响到实质要件的成立,那么,该婚姻关系应为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张男明知自己与他人存在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没有依法解除该关系前,而又与李女结婚,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重婚的事实,结婚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和效力既不溯及张男实施重婚行为之时,也不影响对张王二人婚姻效力的认定。张男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的行为,等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一起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效力。对李男也无约束力,因此,李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说明张王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那样,“因程序违法而撤销的,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不可补救性的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只能说明该桩婚姻关系缺少法定要件而无效。前一个婚姻关系既然无效,便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王二人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时间要求,因此,张男虽然存在重婚的主观故意,但不存在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重婚行为;另一方面,重婚罪侵犯的客体为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在前一个婚姻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为法律所保护客体也没有被侵犯,因此,若结婚证书被撤销,张男的行为将不构成重婚罪。

小结

分析上述观点,争论表现在以下两点上:一是对于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而言,是否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均应被撤销?二是结婚登记证书如果被撤销,撤销的效力是否溯及到未撤销以前?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而撤销结婚证书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即婚姻自始无效。这是由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和婚姻关系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1)张步洪:《行政违法≠婚姻无效 法律规则应互相通用》2003年1月22日《检察日报》
2003、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但涉及企业名称的一些问题,一九八五年我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不能完全解决。在国务院颁布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前,为便于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对企业名称规范化和在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
将企业名称理顺,现将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我局工商〔1990〕46号文件中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只有在接到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的核转
函件后,才能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凡不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属于违反登记管理程序的行为,应予纠正。分支机构的名称,如属于需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应由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按规定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名称后,再予办理核转手续。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即该名称中不应含有其他企业法人的名称,但可使用所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冠以所直接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并根据需要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下设分支机构名称中不能用总机构的名称,但可以使用总机构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再下设分支机构(各专业银行下属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支公司按已有
规定办理)。
二、联营企业应按《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86〕工商80号)办理。联营企业不论是否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均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且名称中应含有“联营”或“联合”等字词;联营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名称,但可使用联营成员名称中的字号。
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可以使用该集团名称中的字号。
三、事业单位只有在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直接管理的企业中,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能在名称中冠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可在名称中冠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事业单位法人直
属机构(不含内部机构)设立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可在名称中冠以直属机构的名称,但不能冠以直属机构上级法人的名称。
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名称,可冠以开办单位名称。
四、各主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考虑其特殊性,可以冠用该主办单位的名称。
五、企业名称的核准,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权限执行。自1990年9月13日起(我局企业登记司企字〔1990〕127号文下发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超越权限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均应按规定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视为非法名称,予以取缔。上级登记主管
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符合规定的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正式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擅自变更或改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建议核定的企业名称,由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登记。
六、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如果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通知企业,限期办理名称的变更登记(其中符合应报我局重新核准的企业名称,按我局企业登记司企字〔1990〕127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1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3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8日选举邓小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8日于北京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