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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李先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3:58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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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

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邮编:408409) 李先禄


案例1:2001年9月11日上午8时,重庆永川市南郊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王新春忘记带作业到学校上早自习,班主任袁玲同意王回家拿作业。9时许,王的母亲封长弟发现王倒在家门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封以学校不履行监护职责为由,将学校推向被告席,要求学校赔偿各种损失256000元,其中10万元精神损失费。
案例2:2000年9月,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内,“叮叮叮…”下课铃响了,大多数学生都要像往常一样列队走到操场做课间操。二年级三班李某有些淘气,推了前面张某一把,张转身欲还手,却又被李某往肚子踢了一脚。回家后,张某感觉不适,到医院一检查,原来是因其阑尾炎病发所致。其父认为,该病是张某在学校被踢后才发生的,而李某法定代理人则认为,医生也说了,该病不能由外力刺激(被踢)引发的,是因身体本身病因而产生的,故不愿出钱。就这样,张某父亲以张是在校内被踢,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为由,而一连几学期不向学校缴纳学杂费用。
关键词:校园赔偿案 责任 义务教育学校
一、焦点:
近几年,中小学校学生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围绕中小学校是否有责任和如何确定赔偿份额,众说纷纭。而中小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应否因此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则成为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向学校支付了学费,就等于把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甚至还有人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安全事故,都应该由学校负责并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小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义务。笔者同样认为:中小学校不是对未成年学生享有监护权的主体,对未成年学生责任仅仅是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种有限的保护责任,绝不可等同于监护。因此在处理中小学校园赔偿案的时候,特别是认定学校责任中,就应该从事故事实出发,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来处理,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划分,从各方承担责任的不同来确定赔偿份额,而不能简单化。
二、监护和监护人。
(一)监护。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年龄小、智力水平不高,没有明辨事理的能力,还不能用自己的行为来独立表现自己的意志,即是说,他们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必须由他们的监护人代为进行或者他人在征得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同意后进行。
(二)监护人。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作出了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④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中小学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一)中小学校没有法律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1)法律设立监护人的前提。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范围和顺序不难看出,认定监护人是依赖于两个基本方面来进行的。①首先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我国法律把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可以清楚地看到,正是与未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条件的。②其次是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联系为原则。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智力发展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其起码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都完全要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去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能。当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可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看是体现出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这种财产相关联的。因为只有这些组织和他的财产最近,也最能恰当地使用和管理这些财产,从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条件。③要强调的是,即使用单位担任监护人,在管理其财产上仍有区别,换言之,单位监护人和其他监护人在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上不同。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以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为限,立法本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单位监护人则不然,他要为此承担无限责任。(2)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施以义务教育的单位,不是自然人,自然无从谈起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和财物上的联系,学校只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而根本没有为其管理财物和提供衣、食、住、行等生活条件的义务的前提和可能。(3)结论:中小学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要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二)中小学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人们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1)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的实质,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2)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同时法律法规还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干扰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3)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为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实施的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职员工的人工工资、教学设施等费用均由国家负责。另外,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局文件,目前中小学的收费项目有杂费和代收费两项。杂费主要是书本和作业本费,代收费主要是体检费、文娱费、班费等和学生实用实结的代收代管性质的费用。同时,法律法规还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禁收学费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项目的其他费用。可见,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4)此说法混淆了幼儿园的保育费。因幼儿太小,故收费文件中明确了保育费这一收费项目,同时《幼儿园管理条例》中也明确要求幼儿园应设立专门的保育人员。因此不能把中小学收取杂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的形式。
(三)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提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1条“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②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③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性行为。”(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明显不同。①如前所述,除了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②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就其过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就此作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4)中国青少年维权网中有这样一则案例:某校杨某课间在操场上被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的监护人以李某、王某和学校三方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因误工的损失和精神损失十万元。(医疗费用加害方监护人已支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①杨某的监护人同样应承担监护责任;②医疗费用已经支付;③学校不是监护人,且发生在课间时间,学校又及时送到医院治疗。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从上面可以看出,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即是说,学校不能当然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就是说不存在履行监护不当而要赔偿的问题。比如,学校不可能代为未成年学生管理其财物,照顾其日常生活,更没有因为其管理财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根据中国青少年维权网载案例:付宏9岁那年,父母因病先后去世。付宏的父母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死后给付定留有遗产10万余元,由于付宏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在付宏的亲属中,适合且愿意担任他的监护人的只有一个叔叔,所以有关组织即指定付宏的叔叔作了他的监护人。付宏还有一位舅舅在外地工作,在付宏父母迁后的第二年,调回原籍工作。不久,舅舅发现付宏的叔叔已经动了付宏从父母那儿继承的10万元钱,拿了7万元钱做生意去了。由于经营不善,还赔进了不少,舅舅认为付宏父母留下的钱只用于付宏的生活和教育,因此提出要接替他叔叔作付宏的监护。二人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付宏的叔叔将其管理的10万元财扣除两年的正常花费外,全部返还付宏。并且裁定改由付宏的舅舅担任付宏的监护人。学校不但没有因为学生在校就读而取得管理未成年学生财物的资格,而且相反,即令从学生的生活学习出发,要为其为一定事务,也必须征得学生监护人的同意或认可。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完全可以看出,学校的有限保护不是监护,监护不是有限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仅仅是有限的保护并不是监护。
(四)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1)如上面所述,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的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不是合同的契约性,也没有教育消费的性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而言,倒具有行政性或者说准行政性更为恰当。因为义务教育本身就是国家的强制教育。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原理,学校赔偿带有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性质,中小学校依法实施的教育教学有准行政行为性质。(这一特点目前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较为合符当前的义务教育实际。)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①主体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行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特殊情况下,监护人还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出现。这一点在1990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函》中得到确认。②学校和监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内容也不相同。在这种诉讼活动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没有处分权,当然也没有和解、撤诉、上诉等权利。然而监护人就不同了,他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无论是取得赔偿或承担赔偿的数量或是份额,还是所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充分享有。
(五)中小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财、物条件。(1)中小学校的职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教职工人数数量及岗位是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的编制文件来进行的,多数的岗位是直接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其他的岗位也都是从属于或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没有也不可能设立类似于监护人保育员岗位。既然没有这个岗位,怎么能承担没有条件履行的职责呢?(2)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不再像幼儿园那样是在照顾未成年人生活中了,而是主要通过教育教学来促进未成年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如:第十九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第二十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第二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正是因为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所以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可能。(3)中小学校在我国现阶段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用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专门经费和物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还指出:农村中小学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开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特别是在当前教育经费严重不足,许多地方连教师工资都无法保证按时发放的情况下,赋与学校监护职责在客观上难以落实。
四、校园赔偿案的处理原则。
既然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故而,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做到四看: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的通知义务。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浙江电视台》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小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老师在带领学生参观完公园后,让学生在公园大门口休息,于是多数学生都围成圈做游戏。但是其中一个学生张某却来到了公园里的一个水池里戏水,不料落水身亡。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认为:春游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一,学校在组织春游活动中,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安全,然而该教师却没有这样做,未能及时阻止该学生私自的活动,具有一定责任。同时,公园对该水池的管理也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既没有人守也没有设立标志牌,也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而张某的监护人,对自己子女平时的教育管理不到位,特别是外出的安全事项没有尽到责任,才使其不遵守纪律私自活动所致。故判令学校与公园共承担70%的责任,该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本安对责任的划分就充分说明了学校与监护人及第三人在未成年学生安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必须严格依相关法规来进行。
综上所述,在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的权利义务,而只有对他们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具体处理校园安全事故案的时候,简单地认为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如本文首部两个案例)并不妥当,应该根据具体情形,看该赔偿案与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有什么关系,看学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护责任履行到不到位,从而正确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认定学校责任的关键,就是看学校是否在履行这种有限保护责任中是否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宜简单化,那种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故学校就应负责的说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切不可把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扩大化为监护职责。



参考资料:
1、《民法学》郑立、王仁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2、《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人身财产权益保护》范兰德、向春、王美舟编著,广州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4、《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5、《重庆晚报》2002年4月3日
6、《中国青少年维权网》
7、《中国法律在线网》
8、《南川物价发2000年7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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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塔什干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拉贾博夫
    (签 字)               (签    字)

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局于2006年6月2日召开了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会议,现将经会议讨论修改后的《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实施方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依法监督实施药品GMP,是保证药品质量的有效措施。自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实现了在药品GMP条件下生产,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是,在药品生产环节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药品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某些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GMP认证过程中存在不正当行为;通过药品GMP认证后,不严格执行药品GMP规定,质量管理滑坡,甚至个别企业生产假劣药品,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保证药品规范生产和上市质量,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事件的紧急通知》精神,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总体安排和2006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治理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针对药品生产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秩序,强化依法监管责任,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二、目标与要求
  (一)通过本次专项检查,使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普遍增强,严格执行药品GMP,全面落实质量管理责任,杜绝违法违规行为,保证药品生产质量。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职责,提高依法监管水平。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GMP,需要整改的,责令立即整改;对不符合药品GMP认证规定的,收回其《药品GMP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并予以通报。必须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不走过场、不留死角,消除一切隐患。

  三、检查内容
  各省局要对辖区内的所有原料药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抓住重点,消除一切不安全因素。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确定本次专项检查的范围和内容,其中应把以下企业、品种、环节、内容纳入重点检查对象。
  (一)重点检查企业与品种
  1.注射剂生产企业;
  2.近期有群众举报的企业;
  3.近两年《药品质量公告》中有不合格产品的企业;
  4.近两年未进行过跟踪检查和其它检查的企业。
  (二)重点检查环节与内容
  1.关键岗位人员:企业负责人、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药品生产及物料管理负责人的专业、学历、资历、培训情况及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2.质量保证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对物料抽样、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成品处理等职责;具有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评估及决策等质量否决权。
  3.质量控制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每种物料、中间产品、成品检验采用的标准及方法符合规定;按规定实行检验及留样,如部分检验,其确定原则;按实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如有委托检验,接受委托方的选择原则、资质、协议及其执行情况。
  4.物料供应商:选择供应商原则、审计内容、认可标准、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格、实地考核确定原则、考核周期及执行情况;批准及变更供应商的审批程序及其执行情况;按规定与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供应商资质证明资料具有供应商印章;每种物料供应商的档案应齐全、完整。
  5.物料管理:原料、辅料的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发放标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其验证能够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
  6.生产管理:所有药品均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品处理情况。
  7.药品销售及不良反应报告:销售记录应全面、准确反映每批药品的去向,必要时能够追查并及时收回全部产品;退回产品及收回产品的处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8.自检与整改:企业自检执行情况;接受检查、跟踪检查的次数及发现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
  9.委托生产:药品委托生产符合规定;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状况。
  10.曾经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意见或结果。

  四、检查工作安排
  (一)按照国家局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部署,各省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
  (二)各省局应将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报送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方案应包括:实施步骤、检查范围与重点内容等。
  (三)专项检查可与2006年度跟踪检查、飞行检查相结合。
  (四)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将组织对各地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督查和抽查。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五)各省局在国家局统一安排下,应及时将专项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家局。总结报告内容翔实,有具体数据支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检查总体情况,包括检查范围、检查企业数、所占比例、具体实施步骤、检查方式等;
  2.取得主要成效;
  3.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4.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包括企业名称、违法违规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或未予处理的理由;
  5.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及罚款、收回《药品GMP证书》、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统计;
  6.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包括体制、机制、制度、监督检查方式方法、人员素质等;
  7.已采取的措施和对今后工作建议,包括建立强化药品生产监管长效机制、深化药品生产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8.对本次专项检查工作的评估;
  9.药品生产专项检查表(见附表),要对每一个被检查企业逐一填写,一并上报。


药品生产专项检查表

编号:

企业名称

许可证编号


生产范围





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




条款
检 查 内 容
检查结果

符合
部分符合
不符合

0101
企业负责人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102
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103
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104
药品生产负责人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105
物料管理负责人专业、学历、资历及其培训情况,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0201
质量保证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对物料抽样、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成品处理等职责;




0202
质量保证部门具有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评估及决策等质量否决权。




0301
质量控制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




0302
每种物料、中间产品、产品检验采用的标准及方法符合规定;




0303
按规定实行检验及留样,如部分检验,其确定原则;




0304
按实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0305
如有委托检验,接受委托方的选择原则、资质、协议及其执行情况。




0401
物料供应商选择原则、审计内容、认可标准、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格、实地考核确定原则、考核周期及其执行情况;




0402
批准及变更供应商的审批程序及其执行情况;




0403
按规定与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




0404
供应商资质证明资料具有供应商印章;




0405
每种物料供应商的档案齐全、完整。




0501
原料、辅料的物料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




0502
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发放标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




0503
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其验证能够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




0601
所有药品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0602
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品处理情况。




0701
销售记录能够全面、准确反映每批药品的去向,必要时能够追查并及时收回全部产品;




0702
退回产品及收回产品的处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




0703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0801
企业自检执行情况;




0802
接受检查、跟踪检查发现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




0901
药品委托生产符合规定;




0902
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执行情况。


检查中发现的其它缺陷
严重缺陷






一般缺陷



(此栏不够可附页)

检查和跟踪检查次数


曾经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


其它需要

说明的问题


省级药监部门综合评定意见




省级药监部门处理结果
□限期整改



□停产整顿



□收回《药品GMP证书》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盖 章)

二〇〇六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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