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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4:05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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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的管理,规范竞争性谈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活动适用《广安市比选规模以下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广安府办发〔2011〕9号)。

  第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主体合格、程序规范、有效竞争和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范围

  

  第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依据采购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货物、服务、工程项目采购预算低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或货物、服务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为规避公开招标,故意拖延时间的除外。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六条 属于公开招标采购的货物、服务项目,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及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根据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申请表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等。委托代理协议应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方式和资金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制定采购谈判文件。

  (二)发布谈判公告。

  (三)成立谈判小组。

  (四)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五)开展谈判。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公布谈判结果。

  第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制定采购谈判文件,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主要构成格式有:采购公告、供应商须知、投标资料表、需求一览表、采购合同(范本)、首次报价投标函(格式)、首次报价表(格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格式)等。

  第十条 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确认后,应将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从发布公告的次日起计算,下同)。涉及保密性的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采购谈判文件公示期间需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在规定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个工作日(不足的应顺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经报名并领取采购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供应商收到澄清修改文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澄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所有澄清修改和更正内容均应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谈判小组由有关专家三人以上单数组成。谈判小组的专家成员从四川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当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需求时,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可实施选择性抽取。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派代表到现场监督抽取专家过程。

  第十四条 参与该项目论证或咨询的专家不得进入谈判小组。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地点和截止时间前,接受供应商递交的密封完好的供应商谈判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供应商谈判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邀请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所有供应商进行谈判,并向其提供采购谈判文件。竞争性谈判需要不少于三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且谈判小组专家书面确认采购谈判文件没有限制性、排他性或歧视性、不合法、不合理等条款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但只有一家供应商满足采购谈判文件要求,不再继续进行谈判。

  (一)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谈判的代表须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人,如法人授权委托人参加谈判,须向谈判小组出具法人授权书。

  第十九条 谈判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和规则:

  (一)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应首先对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递交的谈判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依据在有效媒体上公告的采购谈判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谈判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确定供应商谈判文件是否对采购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未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为无效供应商,不得再参与本次项目的谈判。

  (二)资格条件与实质性完全响应采购谈判文件的有效谈判供应商,应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谈判中采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但不得增加排斥参加谈判供应商的内容,已公布的评定成交标准不得变动。

  (四)竞争性谈判可实施多轮报价。采取多轮报价方式,每轮报价供应商应同时报价,最后一次报价应提前告之所有有效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要求所有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有效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集中进行竞争性报价,原则上后一次报价不得高于上一次报价,最终报价内容应现场公布,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有效报价最低者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次低价者可预设为替补候选人。

  (五)替补候选人的设定和使用应在采购谈判文件中明确约定,并按采购谈判文件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谈判过程应在完全封闭的谈判室中进行,谈判过程中应严格纪律要求:

  (一)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谈判场地。

  (二)谈判小组成员不得与外界联系。

  (三)谈判小组成员不得单独与采购单位或供应商接触。

  (四)参与谈判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监督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与谈判有关的内容。

  (五)采购单位一名代表进入谈判室现场。

  (六)采购人代表、谈判小组成员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谈判现场发表引导性、暗示性或其他影响谈判公平、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一条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成交结果及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布成交结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自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不得签订背离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由采购人组建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原则由采购单位相关领导、熟悉该采购项目技术需要的技术人员和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单数组成。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实施验收前熟悉掌握项目验收清单和标准,采购谈判文件对项目的技术规定要求和供应商的响应承诺情况。

  大型或者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采购项目验收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验收小组应按照双方谈判文件、供应商响应承诺与采购项目合同严格验收把关,验收小组成员需在验收记录报告上签字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验收记录报告要准确、详细记载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设备配置、验收结果及参与验收小组人员等内容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工作完成后5日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谈判采购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备查。谈判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谈判小组人员组成。

  (二)采购谈判文件。

  (三)参加谈判供应商情况概要。

  (四)谈判过程记录和情况说明。

  (五)评审报告(包括谈判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或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无效供应商名单及原因等)。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第一次采购失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分析调查采购失败的原因。如采购谈判文件存在单一性、限定性、排他性或歧视性等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或采购项目预算偏离市场价格较大等,则应修改完善采购谈判文件或按资金审批程序调整项目预算后,重新组织第二次竞争性谈判采购;如采购谈判文件合法、合规、合理,应继续组织第二次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加强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监管,视其情况选择部分采购项目特别是重大或涉及民生的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其他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背采购谈判文件要求,允许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采购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或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擅自降低质量、服务和价格标准进行项目验收,造成质次价高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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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经我局确认的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附后)下发给你们,请你们对名单所列免税店准予根据其注册的营业执照办理出境口岸免税店的出口退税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准予办理国产品退(免)税的免税店仅限于设在出境口岸内的免税店,
供应对象为已办理完毕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对名单中虽有列举、但设在出境口岸之外的免税店,其经销的国产品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附件: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
1.黑河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2.防城港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3.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4.增城市中免免税商品有限公司
5.中国免税品公司海口供船免税店
6.中国免税品公司深圳综安供船免税店
7.中国免税品公司番禺供船免税店
8.中国免税品公司南澳供船免税店
9.中国免税品公司汕尾供船免税店
10.山东航空服务中心
11.东方航空广告服务公司
12.中山市中山港口岸经济发展公司
13.番禺市口岸实业公司免税商场
14.肇庆火车站站前免税商场
15.佛山市火车站建设经营公司佛山火车站免税店
16.东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7.新疆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8.二连浩特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9.广州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0.中国免税品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船免税店
21.中国免税品公司厦门航空机上免税店
22.三亚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3.长沙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4.吉林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5.南通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6.台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7.中国免税品公司日照市岚市港供船免税店
28.中国免税品公司潮州港供船免税店
注:以上名单中,凡名称不是免税店的单位,仅对其下属免税店
按照有关规定试行退(免)税政策。



1997年8月11日
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2000年9月28日 13:30 刘星
--一个疑问和重述

一般认为,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是研究法律现象中带有普遍性质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基本特征、法律的起源),以及在宏观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彼此关系的问题(比如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理论范式的框架,提供一个可以客观描述的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图景。这样一种看法大体占据着我国目前法理学研究的主导地位①。

从学术历史谱系上看,这种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②。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内容,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分析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哲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政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图",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政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政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政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法律观念"放在法理学研究的领域内,正是法律理论。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影响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内容,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政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政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著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 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这里指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中国语境中没有成为。

⑥参见美国学者N·R·汉森:《发现的模式》,邢新力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页22;另见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54。

⑦中国学者一般没有这样的明确表述,但是他(她)们都赞同了实证方法的必要性,从而暗含了这样的学术策略。参见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以及有关的一般性研究论文。另英国学者Herbert Hart和美籍奥地利学者汉斯·凯尔森明确认为,研究法律的基点正是"法律"一词的通常用法以及该词所指的对象。参见Herbert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reface;汉斯·凯尔森:《法律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

⑧参见美国学者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4-44.

⑨因为实证的法理学研究者总是观察现实中人们如何运用"法律"词语来进行理论抽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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