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9:3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综〔2012〕161号



沿海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0日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 市、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预审)。
第五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别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市、县级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海的,应依法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采砂临时用海海域使用权申请人资格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事先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非养殖用海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条 用海预申请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填海十公顷以下项目用海;
2.古雷石化基地内的项目用海;
3.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4.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5.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6.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一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项目用海预审工作程序,进行接件、审查,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用海预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海预申请报告,包括拟用海的位置、面积、用途、投资规模、利用方式、项目和申请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项目用海位置坐标图;
(四)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作程序:
(一)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将用海预申请材料提交给本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二)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已设置海域使用权及有无用海纠纷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用海意见,逐级上报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海预申请后,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海域使用权和有无用海纠纷、海域的用途与周围海洋产业的关系协调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同意项目开展用海前期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同意函”),同意函有效期两年;
(四)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同意函,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五)海域使用论证评审后,审查机关出具用海预审意见,并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3.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4.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用海提出申请,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型、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发改委部门的项目立项批文;
(六)建设项目需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文;
(七)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八)重大项目涉及社会稳定的,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养殖用海项目不用提交前款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所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是否可行;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九)涉及社会稳定的项目还要对其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在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涉及渔业用海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要求,办理缴交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一律到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利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海域进行投资开发与经营,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使用权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养殖用海(户均面积不超过30亩的渔民基本用海除外);
(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
(三)旅游、娱乐等工商业项目用海。
其他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依法通过市场化配置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或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或挂牌结果。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合作开发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海域使用权,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承包),应当按《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办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施工过程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死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刑种,也是现代刑法理论研究和国际刑法所关注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在前资本主义几千年的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人们并未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质疑。直到十六七世纪,一些著名学者如托马斯·莫尔、切查利·贝卡利亚等率先从理性、人性的角度对死刑的存置进行 发难以后,人们才逐渐开始重新“审议”死刑这一刑中之极,并在其后形成了轰轰烈烈的死刑存废论争,进而直接导致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废止死刑实践和刑法理论对死刑问题关注的日渐高涨。现今世界上,已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完全废止了死刑,也有数量可观的国家和地区并未完全废止死刑。而在尚 未完全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也大都注意对其予以限制——或从法律上,或从实践中。因此,如何限制死刑即成为绝大多数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所面临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和迫切的现实问题。在经过数百年的研究探讨而涌现出来的为数可观的死刑论著中,不能否认,其中有不少经典之作,并为后人所津津乐道,引为常谈;但同时也不可否认,外国的绝大部分论著是着重于死刑存废论争的,一些实证研究也没有跳出这一窠臼。在我国,对死刑问题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出版了一些死刑论著,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就,达从一个方面推进了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同时也不可忽视,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是那么深入和系统,更很少有论著从理性的高度关注我国现阶段的死刑状况,关注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以及我国死刑的未来发展趋势。易言之,我国现阶段,从实践的角度关注死刑的实然设置的论著不少,而从理性的角度、从刑法理论的高度对死刑的应然规定进行系统的分析与研究还显得很薄弱,更无人立足于理论的高度对我国现阶段如何从价值理论、死刑政策、死刑立法、死刑司法以及死缓制度上限制死刑及死刑的实际执行进行较为系统的、深入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同时可以明确的是,死刑只有适用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罪。但即使明确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也必须明确的是要完善我国有关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死刑存在的价值,同时也保证死刑实施的精确性、必要性和威慑性。

  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之下的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限为15年,数罪并罚的最高限是25年。而无期徒刑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也可能在服刑期间实现减刑。但是,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在犯罪与刑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

  从古至今,中国一直保留这生命刑的执行。早在战国时就有“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的言论,显然,从中国原始的正义论出发,“杀人者死”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对杀人罪量刑的基本格调,并且延续至今。“杀人偿命”是人类同态复仇的本能表现,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等害报应观念的具体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我国是适用死刑制度的国家,犯罪分子在危害社会时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并具有不可饶恕的犯罪事实,就以国家的名义对其施以死刑。

  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仅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虽然《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坚持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但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适用几乎贯穿在整个刑事法律中。

  一方面,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的几个关键问题之上,而关于人道主义和人生权利的关注,则体现了各国不同历史背景的差异。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处以死刑就等同与杀人,所以必须禁止。预防论者通常认为,死刑的作用在于其具有威慑性和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但在反对死刑,赞成废除死刑的人中,不乏有人认为,死刑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人们之所以谨慎地使用死刑,恰恰证明了死刑存在的正当性。

  死刑的保留是符合公民朴素的法律观念的。惩恶扬善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所承袭的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趋利避害,则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的本能反映。因此,死刑对社会中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是具有威慑作用的。

  刑罚的教育作用,是针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而在目前依然存在死刑的国家,对于死刑的控制已经非常严格。只有那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人才会被判处死刑。所以,以身试法的死刑并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

  在废除死刑的呼声中,我们应该依然保持清醒的态度,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分析问题。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对法律有过这样一段描述:“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的社会文化。”社会发展和国家的出现,导致了阶级的产生,同时也正是由于这些社会因素,使得公民需要一种法律以实现对秩序和正义的渴望。而人们对秩序与正义的需求直接导致了法律的产生。法律从某中意义上说是创设了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性,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

  死刑及其行刑方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确实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代表了国家、人民的意志,但是,它又以极残忍的方式结束他人的生命权利。

  死刑之所以能够存在至今,经历了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是和其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历史等诸多因素不可分割的。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待死刑的判决,都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另外,对于死刑范围的规定及行刑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正朝着更人道的方面去考虑和施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必须严格执行的五条规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必须严格执行的五条规定

(2006年11月3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公正严格执法,根据高检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需要上缴国库的,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执行。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依法对扣押、冻结款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严禁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或随意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外,应归还原单位;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四、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退还、返还给被扣押人或被害人的,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前来办理,严禁不予退还、不予返还或故意拖延。
五、扣押、冻结款物属违法所得需要没收上缴国库的,应由侦查部门或公诉部门制作检察意见书,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移送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根据处罚决定作出处理,严禁越权直接没收或直接上缴国库。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