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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8:34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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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适应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的差异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园区)、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民政、人社、税务等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其他主体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营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辖区政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开发区、园区投资筹集;

(四)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

(六)其他渠道。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出让方式供应。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多层建筑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执行。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的2—5%;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债券资金;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

(九)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用于长期运营的保障性住房,享受本条第一款规费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自愿放弃宅基地;

(三)新就业无房人员。应当持有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书,自毕业时起未满5年;在本市签订2年以上就业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在本市无住房;

(四)来铜务工人员。应当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就业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住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且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的,但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公共利益被征收后,在本市内无其他住房的;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铜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五)放弃计划生育政策指标,或家庭成员中有计划生育后遗症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登记,仍按原规则轮候。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并逐步扩大到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等群体。市政府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分别用于解决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县、区政府投资,在乡镇居民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就近面向辖区内具有本市农村户籍、且自愿放弃宅基地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辖区、企业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代际关系等相适应,原则上3人以下(含3人)户安排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建筑面积65平方米以下住房,高层适当放宽5至1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乡户籍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所在的社区(村)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社区(村)经初审公示后报街道(乡镇、办事处)、县区政府逐级审核公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所在单位经初审公示后,连同《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对申请人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和收入核定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报市人社部门审核公示。具体审核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由市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审核单位应当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市、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按住房困难状况、申请的时间、选择的保障性住房位置和相应的户型和房源情况,确定轮候顺序。本市城乡户籍家庭与新就业无房人员、来铜务工人员、引进人才分别排队轮候。

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的营运机构签订《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因就业地距离房源地远等原因,声明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可以继续轮候。未按期签订合同的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电梯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支出超过家庭合理承受能力的部分由政府给予租金补贴。不同收入家庭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由住房城建部门会同统计、民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建设、面向园区和本企业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租金自主确定。配租情况应当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营运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住户。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申请人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承租家庭,在租住满5年后,可以按政府指导价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80%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公布。

第三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部房款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标注“保障性住房”,享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向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上市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和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20%缴纳增值收益,取得全部产权。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机构投资者建设的成套保障性住房,5年后方可分户出售,并执行本规定的出售价格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不在本市就业和居住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虚假资料等方式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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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本市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或本行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定单位,必须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的副本:
(一)备案登记表;
(二)《标准》文本;
(三)《标准》的编制说明书;
(四)《标准》的审定意见书或审定会议纪要。
第四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下列企业或企业集团(含联营企业)的《标准》备案:
(一)市属企业;
(二)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
(三)本市与外地的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或联营企业;
(四)市内跨区、县的企业集团或联营企业。
区、县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所属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前款所列企业以外企业的《标准》备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本款所指企业的《标准》报送备案的,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移送。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受理中央在沪企业的《标准》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内销产品的《标准》,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受理备案部门发现备案的《标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制定单位限期修订或责令其停止实施该《标准》。
第六条 受理备案部门收到制定单位的备案文件后,应及时予以编号、登记。有关编号、登记程序等事项,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七条 制定单位修订已经备案的《标准》,应将修订后的《标准》,重新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该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备案部门:
(一)对《标准》作非实质性修改的;
(二)废止《标准》的;
(三)经复审,确认现行《标准》的。
第八条 已经备案的《标准》,是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对制定单位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九条 受理备案部门未经制定单位同意,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受理备案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可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制定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制定单位限期改进,并可对其通报批评或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的《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5月2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2005年9月5日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督导和评估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综合评估;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和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人员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信息交流和科学研究;
  (七)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八)出席同级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会议,参加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九条督学是教育督导机构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每届聘期三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发现危及教职工和学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按督导对象不同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督导(简称督政)和对教育机构的督导(简称督学)。第十六条督政的主要内容:(一)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情况;
  (二)履行“两基”工作责任、控制中小学生辍学情况;
  (三)依法保障教育投入情况。教育经费投入达到“三个增长”,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达到省定标准,并及时拨付;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并及时拨付教育部门使用;
  (四)改善办学条件情况。包括:完善、充实学校图书、仪器、体育场地及其他内部设施;及时消除中小学危房,保证学校正常、安全运转;积极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五)教师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按编制配齐各科教师,满足教学需要;开展教师培训,不断提高教师队伍水平;建立并落实中小学校长和教师队伍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制度;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七)农业、科技、教育的结合及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情况;
  (八)端正办学思想,实施素质教育情况;
  (九)落实教育目标责任制情况;
  (十)国家、省、市提出的其他重要教育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督学的主要内容为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效益,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按方式不同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九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自查、自评情况;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国家“两基”验收等重大活动开展督政工作;
  (二)实行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按照省定评估指标体系,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一次督导;
  (三)将重要教育目标纳入同级政府目标管理,参与年度考核;
  (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部门的要求,开展各类专项督导;
  (五)听取有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七)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八)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或社会调查;
  (九)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等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不定期的将有关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影响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教育督导评估结果作为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撤销督学职务或者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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