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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5:13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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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
                            2002年2月8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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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和其他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监测设备。

  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集贸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实施检疫检验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询问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人员;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六条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集贸市场和承担植物、植物产品主要调运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检疫室,执行检疫任务。在机场设置检疫室,须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主动申请检疫或者报验检疫手续。

  铁路、航空、邮电、交通、工商、港口、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在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二章检疫范围

  第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植物检疫登记。

  第八条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内的检疫分工,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九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其补充名单内的植物、植物产品检疫分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植物检疫,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检疫。

  第三章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每三年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第十二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消灭。

  第十三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限制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第十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必须经国务院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六条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其费用纳入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章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并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新建繁育基地,在选址之前,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已发生检疫对象的繁育基地,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扩散。

  第二十一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五章调运检疫

  第二十二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二十三条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从省内调出时,调出单位应当根据外省调入单位的检疫要求,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四条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同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二十五条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都必须取得由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确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检疫技术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二十八条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航空、邮政、交通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运递,并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

  对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并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

  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货物入境时,必须持有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文书和出口国检疫证,并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引种单位应将入境情况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应会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因依法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第三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进出境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公布的《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疏导上海市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疏导上海市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716号

  上海市物价局:

  报来《关于降低上网电价和加大峰谷分时电价力度的请示》(沪价公[2002]006号)收悉。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有关规定,决定适当降低上海市部分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降价后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外高桥电厂0.3723元,石洞口一电厂0.2595元,石洞口二电厂0.3688元,吴泾电厂六期0.3832元,吴泾电厂八期0.4元,杨树浦电厂新机0.5382元,南市电厂0.3949元。

  二、将降低现有集资电厂上网电价腾出的电价空间,以及“两分钱”电力建设基金解决农网投资贷款还本付息富余的部分,用于解决上海市架空线入地工程贷款还本付息,国电公司华东分公司输电设施还本付息,以及上海电力公司增加购买吴泾电厂八期和天荒坪抽水蓄能电站等电量的购电费支出。

  三、为了尽量缩小上海电网用电峰谷差,提高现有装机容量利用效率,决定将上海电网峰谷分时电价的峰谷差价由3比1拉大到3.5:1;同时扩大峰谷电价实施范围,逐步对具备条件的用电容量在100千瓦以下的非工业、普通工业用户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峰谷分时电价水平请你局按照各类用户用电价格总水平不变的原则,根据上海电网的用电负荷特性安排。

  四、以上措施,自2002年5月2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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