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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8:05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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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一号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开封城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封城墙,是指开封市现存的明清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开封城墙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开封城墙保护。开封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封城墙的日常保护管理。

  开封城墙所在地的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开封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开封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开封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开封城墙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开封城墙的行为。

  负有保护开封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封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开封城墙保护标志。

  开封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开封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开封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封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及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损毁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开封城墙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危害开封城墙安全、破坏城墙历史风貌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在开封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开封城墙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报开封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对散存的开封城墙的墙砖、碑刻等文物,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拆除有城墙墙砖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城墙墙砖,不得损坏,并及时通知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回收,用于开封城墙的维修。

  第十九条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人民防空设施、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设施的利用,由开封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搭建、扩建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

  (二)保证城墙安全,不得从事造成潮湿、高温、放射、震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经营活动;

  (三)城墙的利用应当有利于展示、提升城墙的价值和文化内涵。

  城墙内的人民防空设施、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的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改建、扩建。加固修缮工程方案应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条需要利用开封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摄制单位应当服从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开封城墙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开封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包括: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 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收入。

  开封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开封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开封城墙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缴开封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保养和维护开封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开封城墙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为修复、保护开封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文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第(二)、(四)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出,逾期不移出的,由公安机关强制移出,费用由存放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开封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文物等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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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河北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河北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函〔2011〕152 号


河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河北省和山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18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河北省和山东省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河北省和山东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共同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两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五人(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一名、麻醉师一名和翻译一名)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普拉亚市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医院,如果需要,亦可协助普拉亚市其它卫生保健站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住地,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用车(包括燃料和维修),以及中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费用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生活津贴(每人每月25,000.00埃斯库多)、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电风扇和冰箱)和一辆车况较好的工作用交通车(包括每月80立升燃油和维修支出)由佛方负担,其中生活津贴费用,自中国医疗队抵佛之日起,按实际人数计算,由佛卫生部人才行政总局于每月初拨付一次并汇入中国医疗队在佛得角大西洋商业银行帐户。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果因公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佛方为每个队员承担人身和残疾保险(投保金额为7,000,000.00埃斯库多)。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地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驻佛得角大使          卫生和社会促进部长
      陈  德  和            若昂·梅迪纳
                      JOAO MED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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